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確定,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6年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減為8月,於97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於95年12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 方秀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意圖營利而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秀美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一包海洛因之代價販賣予方秀美,並教導方秀美在該包海洛因內攙入葡萄糖以獲取利益。嗣方秀美與 杜邱維 約定在台北市○○區○○路三段180號德安百貨公司一樓交易,甲○○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間某時,在前開地點附近收取方秀美3千元代價並交付海洛因一包。方秀美取得該包海洛因,將之攙入葡萄糖稀釋後,即在台北市○○區○○路三段180號德安百貨公司一樓將該包稀釋後之海洛因以3千元代價販賣予杜邱維。經警對方秀美上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另案被告方秀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向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之電話號碼,此業經證人 郭進 興於原審結證在卷,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4日95年士檢仁聲監(續)字第000174號通訊監察書(見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12頁、第13頁)、95年10月24日95年士檢綱聲監(續)字第000220號通訊監察書(見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14頁、第15頁)、95年11月24日95年士檢定聲監(續)字第000240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209頁)在卷可證,依前開通訊監察書所示,監查期間分別自95年9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止、自9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止、自9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共有五線,而方秀美以上開受監聽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通話錄音日期為95年11月29日至95年12月5日,有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資料、譯文可證(見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0頁),又被告亦自承此譯文係其與方秀美之通話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該譯文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因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方秀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合於法定要件,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方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證人 鄭子煌 、方秀美、杜邱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鄭子煌、方秀美、杜邱維於警訊之陳述本於自由意志,而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以證人 郭進興 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為辯,然本院審酌證人郭進興該項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做為判決之依據)。
乙、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賣毒品給方秀美,也不認識杜邱維,沒有賣給他。95年12月2日沒有交海洛因給方秀美,是姓名不詳綽號「 小劉 」之人交給我及方秀美1人1包,交給方秀美海洛因不是伊賣給方秀美云云,辯護人亦以:證人杜邱維、 朱哲毅 二人之證言只能證明與方秀美之間有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之事實,無從證明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另證人朱哲毅在監聽譯文中向方秀美質問海洛因之純度,本案並無毒品扣案,無從確定監聽譯文中所指的毒品是海洛因還是葡萄糖等語為辯。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方秀美有交給伊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95年12月2日14時46分許被告與方秀美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詳後述)。依該部分之譯文顯示被告與方秀美之通聯情形,被告:「我是說他這只能給妳一比一而已,是6千,ㄚ叫妳可以先拿3千否?」,方秀美:「你現在來,我拿去給人,就可以有了ㄚ」(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認定者,為方秀美交付3千元予被告,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係共同向被告所稱姓名不詳之「小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查證人方秀美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與被告有往來,證稱:平常與被告沒有往來,也不曾與被告講過電話云云,惟經檢察官提出95年12日2日通聯紀錄譯文後,即坦承該通訊紀錄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僅係另稱:鄭子煌被抓之後,警察有來找我,要我打電話給甲○○說這些話云云(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59頁)。然方秀美係於96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在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加以逮捕,此業經證人即監聽方秀美通聯之警員郭進與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我和方秀美第一次見面是於96年1月1日查緝她到案做筆錄時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69頁),核與方秀美96年1月1日警訊筆錄相符(見偵字第560號卷第11頁)。又被告與方秀美通聯紀錄係自95年11月29日至95年12月5日止,則方秀美自不可能在經警逮捕之前,即經警唆使被告為犯罪行為。且該通聯紀錄之譯文顯示,該通聯大部分均是由被告以行動電話與方秀美聯絡,此亦與方秀美前開證詞不符,是方秀美此部分之證言即非可採。再以被告坦承通訊監察譯文均是伊與方秀美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此與方秀美所證該通訊監查譯文係其與被告之通話一節相符,是該通訊監察譯文為方秀美與被告之通話即可認定。
㈡、次查,方秀美雖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然方秀美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杜邱維,此業經杜邱維於原審證述:監聽譯文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因伊要買3千元海洛因,找不到人可以買,即請朱哲毅介紹,然後由我自己跟賣方(指方秀美)接洽。
95年12月2日14時48分29秒之通話,是我跟朱哲毅介紹的女子(指方秀美)約好在內湖德安百貨交易,購買海洛因3千元。15時35分13秒之通話,是我與朱哲毅搭計程車已經到了內湖德安百貨樓下的麥當勞,該名女子稱對方比我先出門但還沒有到,叫我等一下。通完電話後,等了20分鐘左右,朱哲毅看到該名女子,告訴我她到了,該名女子一個人到麥當勞前面的大馬路,我跟朱哲毅一起過去,我就把3千元交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就把1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又證人朱哲毅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杜邱維打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伊說要用海洛因,因為找不到,要伊幫忙,伊知道方秀美那邊有海洛因...即幫杜邱維打這通電話,當時向方秀美講杜邱維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有向方秀美說 阿偉 即杜邱維,要買女的,女的就是指海洛因,要3張即是指3千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99頁),且經核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1、95年12月2日14時45分41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朱哲毅所使用之電話)與方秀美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朱哲毅:「他叫ㄚ偉,他要3張」,方秀美:「ㄚ偉呀」...,方秀美:「 阿伊 是要拿什麼」,朱哲毅:「要拿女的」,方秀美:「嗯好,我問看麥耶」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111頁)。
2、同日14時46分37秒許,方秀美隨即以其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細對話內容詳後述)後,於14時48分29秒許,方秀美即與杜邱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方秀美:「看你可以過來內湖這裡」,杜邱維:「內湖嗎」,...方秀美:「你到德安百貨再打給我」,杜邱維:「德安百貨嗎,好」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
112頁)。
3、同日14時56分26秒許,方秀美再與杜邱維聯絡,通話內容為為:杜邱維:「嗯,我等人來載我就過去了,德安百貨嘛」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112-1頁)。
4、嗣於同日15時35分13秒方秀美再與杜邱維聯絡,通話內容為:方秀美:「你稍等一下,他說要到而還沒有到呢,他比你還先出來,但還沒有到呢」,杜邱維:
「剛出來而已呀」,方秀美:「已經出來一陣了」、「你再等一下喔」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112-1頁)。
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杜邱維、朱哲毅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杜邱維、朱哲毅所供向方秀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詞堪予採信。
㈢、雖被告否認方秀美所販賣之上開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辯稱:當日係與方秀美共同合資向小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就所辯與方秀美共同購買毒品之事實,非但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且依卷內被告與方秀美下列通聯對話:
1、95年12月2日14時46分37秒許(即朱哲毅轉知方秀美,杜邱維要購買海洛因後),方秀美以其使用之前開電話聯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我是說他這只能給妳一比一而已,是6千,ㄚ叫妳可以先拿3千否?」,方秀美:「你現在來,我拿去給人,就可以有了ㄚ」,....被告:「ㄚ妳不用洗喔」,方秀美:「甚麼」,被告:「妳不用洗就要直接拿給他喔」,方秀美:「要吧,喂」,被告:「要洗一下才可以加減賺一些」,方秀美:「對呀,要用ㄚ」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111頁、第112頁)
2、方秀美再於同日14時49分43秒許(即前開方秀美與杜邱維聯絡交易取貨地點後),與被告聯絡,方秀美:
「你多久會到」,被告:「我現在應該免多久啦」,方秀美:「妳差不多多久?你跟我說多久」,被告:
「...差不半個鐘頭喔」,...方秀美:「ㄚ你免騎上來,在山下那裡等我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4749號卷第112頁)。
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方秀美於14時46分與被告聯絡之目的,應係為購買海洛因。而方秀美於同日14時45分接獲朱哲毅電話後,確定杜邱維欲購買海洛因,始以行動電話於14時46分向被告洽購海洛因。方秀美與被告聯繫後,隨即於14時48分許,與杜邱維聯絡,並要求杜邱維到內湖德安百貨,然後方秀美再於14時49分向被告確定何時可交付海洛因。且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上開所謂「洗一洗」是指攙一些糖下去才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方秀美向被告洽購海洛因時,被告尚且傳授方秀美獲利之途。綜上可知,方秀美係於杜邱維透過朱哲毅購買毒品時,因其本身並無海洛因可資販賣,即轉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甚明。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杜邱維、朱哲毅之證詞,只能證明證人與方秀美間有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無從證明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且本件既未有任何毒品扣案,亦無從證明方秀美交付予杜邱維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朱哲毅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2日16時50分電話是我打給方秀美,因為阿偉(指杜邱維)表示向方秀美買的海洛因不好,我就以電話告知方秀美說海洛因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核與杜邱維於原審結證:
16時55分56秒,伊打電話給方秀美,表示買的海洛因效果不好,好像糖很多,方秀美即說她要打電話跟對方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相符,而關於證人朱哲毅、杜邱維與方秀美前開通話譯文如下:
1、95年12月2日16時50分36秒,朱哲毅與方秀美之對話為:朱哲毅:「我朋友他(指杜邱維)說剛才拿的東西,干那沒那個氣」,方秀美:「安呢喔」...朱哲毅:「他說用下去一點感覺都沒有」,方秀美:「不可能」,....朱哲毅:「嗯,要換是嗎」,方秀美:「對呀對呀,我甲問看麥好了;叫他等一下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749號卷第113頁)。
2、同日16時55分56秒許,杜邱維與方秀美之對話為:杜邱維:「這個東西咁吶裝了很多,很那款咧,糖很多喔」,方秀美:「我沒那個,我拿來就直接拿給你了」,杜邱維:「喔,妳拿來就拿給我了嗎」,方秀美:「是呀,我拿就拿給你了是呀」,杜邱維:「是呀,剛才說打20米喱,說沒變,連走都不走」,方秀美:「真的還是假的安呢」,杜邱維:「真的呀」,方秀美即說:「我打電話給他說」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114頁)依前開杜邱維、朱哲毅之證詞及渠等二人與方秀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杜邱維於向方秀美購買海洛因並施用後,均曾以電話向方秀美表示其上述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並質疑方秀美在取得海洛因後,是否係直接轉售予杜邱維,而方秀美則於電話中表示要再去詢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而檢視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方秀美於16時50分及16時55分接獲朱哲毅、杜邱維之電話後,同日下午17時23分被告與方秀美即有下列通聯,其對話為:方秀美:「他一直打電話來說不行啦」,被告:「他說謊,那是不可能的代誌,那我多少東西攙多少我哪會不知道,那沒有不行啦,安呢他打好料的人啦,我那個都沒攙到半項物品啦,沒攙糖啦」、「他那打好料的人啦,才會不行,沒那個不行啦,那個210度算是最高耶啦,妳咁擱甲攙嗎?」..,方秀美:「我弄一點點而已,我就倒一半給他ㄚ」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115頁)。則方秀美向杜邱維表示要聯絡販售海洛因之上線,依被告與方秀美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方秀美轉而告知之對象即係被告應屬明確。雖證人杜邱維於原審曾證述:我向該名女子講注射20CC,實際上我是摻在香菸裡面....我說一點感覺都沒有,該名女子說她要打電話跟對方說,我當時以為可以退錢,就向該名女子說晚一點再跟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雖然前開通聯紀錄中,證人杜邱維所說「打20米喱」(即以注射方式施用),與事實上杜邱維係以攙在香菸中施用之情節不符,然杜邱維確係施用方秀美所交付之海洛因後向方秀美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方秀美亦表示要向出賣人反應,而證人杜邱維其餘證詞與通聯紀錄之譯文相符,且方秀美於當日下午5時23分與被告聯絡之對話中,確有提到購買海洛因之人表示品質不佳,是證人杜邱維上開於與方秀美電話聯絡中對於不利被告通聯紀錄譯文及證詞,仍屬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再觀之被告與方秀美上述聯絡之對話,被告既於對話中表示「那我多少東西攙多少我哪會不知道」,益證當日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方秀美,方秀美再持被告交付之海洛因轉賣予杜邱維,否則,方秀美何須於杜邱維、朱哲毅表示海洛因品質不佳後,即轉而詢問被告,被告亦同時向方秀美保證所販賣海洛因之品質。且被告既係基於出售海洛因之意思而交付毒品予方秀美,縱被告對於方秀美轉賣海洛因之對象為杜邱維並無認識,亦無礙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係與方秀美共同購買海洛因,且無證據證明杜邱維所取得之海洛因係由其交付予方秀美一節委無可採。又杜邱維雖曾向方秀美抱怨該海洛因品質不佳,惟杜邱維吸食該海洛因後,仍有其吸食海洛因頭暈之感覺(見原審卷第149頁),僅是感覺不強烈,足見被告所辯方秀美交付之物品均無海洛因成份云云,應屬無憑。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杜邱維施用之結果,堪認其當日所購得之物品,雖經方秀美摻入其他物質,但仍應有海洛因成份無誤。
三、按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證人杜邱維於前開16時55分56秒電話通話中,曾另詢問方秀美1/4的海洛因價格多少,方秀美說6千元,並要求方秀美替伊看看還有沒有,方秀美表示要叫人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1分以行動電話與方秀美聯絡中,即曾表示「你來的時,我打電話給妳,妳3千元帶過來,我拿一個3千的」、「如果可以的話,他下次要拿多少再說,算說他那個3千的我跟他換沒要緊」...「ㄚ這個小條的妳沒辦法賺,等到後面來他如果要半錢的,那個才有法度賺,不然這3千的攏無法度賺啦」、「直接拿給他,妳攏麥加振動」、「我再打給妳,我看 安吶 再打給妳,算說後面他卡多那個我再打給妳,不然妳安呢歹做」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120頁),足證被告指導方秀美於杜邱維第二次欲購買海洛因時,為保持毒品之品質維繫購買毒品者,縱未獲利亦不要攙任何物品,再由被告另外給付利益予方秀美,則被告販賣予方秀美之海洛因自有圖相當之利潤之目的,否則如何額外給付方秀美金錢利益?從而,被告意圖獲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明確無誤。
四、綜上,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之辯解,均不足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杜邱維,惟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應係方秀美,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尚有誤會。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方秀美之情節,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即罰金之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且價量均屬有限,依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誘發潛在暴力財產犯罪之危機,危害社會治安,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之次數與數量、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暨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雖係被告供其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惟本院查無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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