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之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三之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四之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五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所列編號二、
三、四、五與不予減刑之編號一及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編號六、七、八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第1、2、3、4、5號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號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刑。而所犯編號1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又如附表所列編號第6、7、8號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後,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2、3、4、5之罪合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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