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2437號、97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95年度大型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49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7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被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本案如附件(95年度大型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4989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95年6月17日確定,嗣於97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95年度大型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