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7,824元未給付,其中121,919元為消費款,另32,155元為循環利息,而3,750元為其他費用(計算式為:121,919+32,155+3,750=157,824)。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於94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75萬元,約定分7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50,110元(計算式為:648,761+1,349=650,110),其中648,761元為本金,1,349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