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股長,其屆齡退休案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三台華特四字第○九九八五五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任公務人員年資十五年二個月,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七十五在案。嗣再審原告分別向考試院及考選部陳情,指稱所領退休金不及委任資深士官長,顯示退休制度有瑕疵,因未依法給與或核算錯誤造成,請依法核實發給,案經再審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復略以,再審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僅得依前開規定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再審被告及中央信託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根據再審原告任職年資十五年二個月及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七十五及核發再審原告之養老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整,並無短少違誤。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再陳情書函請再審被告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核給月退休金及依法核給公保養老給付,經再審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二二八○三號書函復以,關於請求依法核給月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一節,前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照;至於請求依據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核給月退休金部分,因其屆齡退休案,業經再審被告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再審原告並非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前即已核定退休生效並支領年退休金人員,自無法適用該規定核給月退休金。再審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再審被告申訴,請就其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再陳情書作公正之釋復,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四四六八一號書函復以:再審原告同年八月三十日再陳情書,業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二二八○三號書函復;另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相同事由分別向考試院及考選部陳情,亦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七號書函詳復各在案,仍請參照。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可綜合為「退休」「保險」二項,全偏于再審被告文飾答辯違誤損益之詞,依其主張駁回即駁回,實有未合。因依法律優先精神,依法行政原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令公布之法律,始具有公信力及強制力,是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條明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第六條規定:「月退休金: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之三種加給。再審原告退休時提出請求依上述法律給與,服務機關人事人員以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應發數額尚未定,而拒絕。請依八十二年修正公布之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發給,又以本法施行細則尚未頒布為由回拒。主管機關後於八十四年公佈「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辦法」辦法瑕疵太多,程序亦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權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訂定補發條例才適法,為多數公務人員及公正、誠信、正義人士均主張。主管人事相關人員,以政府財力困難藉口,實有損害退休人員之事實欠理性,應以善意、愛心、依法行政、對事不對人、依法給與,才能促進團結。再審原告如不適用舊法規定之其他現金退休金給與,應依退休前一年公布之新法,發給本俸加一倍為基數之月退休金,就個案言才適法與公正。政府承辦人不宜偏私作損害權利人,喪失向心之事。二、保險養老給付,明顯的短少給與,因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㈠繳付保險費五年者,給付五個月。㈡繳付保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㈢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此種福利保險政策目前民間已更為優厚,有每三年或六年還本一次,且至終身,尚可退回全部保金,本案再審被告於駁回再訴願決定書已承認僅給付二十個月,短少發給十個月,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元。自應依法判令補發。以符誠信、正義及法治,本件於請求補發後始修法拒付顯有不合。三、綜上所述,可得正確結論為請求再審原告退休在先,修法在後,且新法規定適用舊法,自宜依法判令給付:「以後每增加一年,增發百分之一」之月俸給與。及「其他現金退休金」給與。列入月退休金或補發。否則即應依請求再審原告八十三年退休之前一年八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規定,發給本俸加一倍之月退休金,以示公平、適法及法治精神,依法行政原則,至未依法定給與之養老保險給付,除應依法定判令補發外,並應依法定優惠存款給付利息。因法律規範事項確具強制力、公信力、證據力、不容政府承辦人藉故作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損益。本案自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于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恭請再審、判請乙○○徹底檢討,依法律規定補發。
四、退休養老給付,依再審原告八十三年退休時施行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前三項規定顯有不足,未依法定給與。且中央保險局函復允依再審被告意見補發即可給付在案,嗣後公布之施行細則則不適用于已退休之人員。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訴理由,並無新事證或新事由,且再審被告均已於原答辯書中詳予說明,鈞院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於刪除後,有關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已無訂定之法源,而應依立法院附帶決議所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本件再審原告退休後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內涵,已無法令規定據以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但得依前開辦法請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次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加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準此,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退休時採認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十五年二個月,按月支領月退休金百分之七十五,並無不合。又上開規定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前所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後,每增一年增加發百分之一,並非以退休後之時間計算累積增給百分比,再審原告認其現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應為百分之七十九,而非百分之七十五云云,尚屬誤會。又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原告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退休當月保險俸給為二萬六千四百元,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得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二十個月,公保處依再審原告當月保險俸給數額二萬六千四百元之標準,核給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五十二萬八千元,並無違誤。茲再審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仍執陳詞,主張其退休金應自其退休後,每增加一年,加發百分之一,又退休時未領得之其他現金給與,應百分之百全數發給,至保險養老給付,則應發給三十個月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之歧見,難予憑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主張其按月支領之月退休金,應按月依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俸額百分之七十九給與,非百分之七十五;而保險養老給付部分,則應發給三十個月為其論據。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已詳本院原判決論述綦詳,其主張無非係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說明,尚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