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三之八號建築物開設富陽便利商店,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七○使字第三九九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擅自於開設之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九台且插電營業中,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六八三號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願接受新台幣六萬元處分,其餘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被告最高罰鍰金額是否濫用其裁量權限?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
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本項立法本旨有分辨重輕情節之精神,而予以相對應之處分,本案違反使用部分只不過五坪,(其餘三十坪仍屬合法使用),本件違規情節應屬於較輕者,主管機關未對不同之違規程度及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即予最高額之罰鍰處分,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可見本案裁量權之行使,出於恣意濫用,所為處分應屬違法不當,比較地方法院之判決也非常少依最高本刑判決。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本案前未予先行輔導或通知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應先令行為人改善之立法精神。請均院引用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九○八號函決定書文內理由意旨,撤銷原處分。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三之八號建築物開設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七○使字第三九九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一樓「店舖」。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當場查獲現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九台且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乃製作紀錄,經原告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在卷,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海警行字第○六四九八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顯係該址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六八三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罰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機關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台罰六萬元,二台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台以上三十萬元。本案經查現場擺設賭博性電玩九台,均插電營業中,被告機關依建築法從重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三之八號建築物開設富陽便利商店,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七○使字第三九九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此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擅自於開設之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九台且插電營業中,上開情事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海警行字第○六四九八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六八三號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被告最高罰鍰金額是否濫用其裁量權限?按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乃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若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要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告使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三之八號開設富陽便利商店,未經許可擅自將部分店面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建築物,被告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並據其所定之處罰原則(一般商號擺設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台罰六萬元,二台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台以上三十萬元),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已考量行為人違反建築物使用目的之違法情狀、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在相類似案件中均一體適用,並無原告所指出於恣意濫用之情事,至於原告所舉台灣省政府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九○八號函決定書,經查該訴願決定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不同個案之違規程度,予以相對應之處理,復未敘明原處分處以最高罰鍰之理由,乃以裁量濫用為由撤銷原處分。上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當,本件被告既已訂頒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後段之裁量基準,依其規定裁處自非屬裁量濫用。原告復稱地方法院之判決也非常少依最高本刑判決一節,惟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並不相同,案情亦相逕庭,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末稱被告裁處原告前未予先行輔導或通知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應先令行為人改善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本案所涉者為違法經營電子遊藝場,與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無關,並無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被告自無須應先令原告改善始得裁罰。
四、從而,本件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其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