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發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曲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宗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發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 薛岳 對於「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系爭專輯)並無著作權:
依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一、文字之著作;二、美術之著作;三、樂譜、劇本;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與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佈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十、錄音著作」,可知錄音著作在七十四年修法後始為著作權之標的。查系爭專輯均完成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法前,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不因嗣後修法而取得著作權;又內政部函覆資料,亦足證明系爭專輯並無著作權。系爭專輯既非著作權之標的,非屬完成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故本件應無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著作權之可能,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自非適法。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並未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讓渡書均屬真
正,證人 王惠鶯 之證詞亦不能確定讓渡書之真正,況且訴外人拍譜公司已將系爭專輯之發行權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證。反觀被上訴人所提之讓渡書並無任何對價之記載,其上雖載明讓與時間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惟不能證明薛岳真正允受之日期,被上訴人仍應就贈與契約生效日舉證。
㈢又上訴人授權發行之系爭專輯,源於訴外人拍譜公司之製作授權,此有上訴人
所發行系爭專輯封面記載「曲盟唱片發行/拍譜製作.授權」可證。而被上訴人繼承之薛岳專輯發行權,係七十九年訴外人新笛公司為薛岳重新製作發行者,亦有薛岳授權新笛公司發行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記載「新笛製作發行」可證,可見:新笛公司另外為薛岳重新製作發行,與拍譜公司之製作發行無關,二者為不同之著作權。是故,上訴人授權友善的狗發行系爭專輯,並未侵害被上訴人繼承之著作權。
㈣再薛岳七十九年演唱會文宣廣告『薛岳灼熱的生命』中,即有上訴人之發行廣
告出現,益見上訴人擁有業經訴外人拍譜公司授權發行系爭專輯,此亦為薛岳生前知悉,且無異議,故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薛岳之著作權。
退步縱認上訴人所為侵害薛岳之著作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㈤另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發行系爭專輯,並未獲有一百萬元之利益:
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之授權暨總
經銷合約書內容,上訴人授權範圍包括 齊豫 、薛岳、 鄭怡 共六張專輯,而非單就薛岳之專輯,故友善的狗公司縱預付一百萬元版稅,仍應就實際銷售張數計算版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單就薛岳之系爭專輯,即已取得一百萬元版稅,於法顯然無據。且上訴人與友善的狗公司係簽立薛岳、鄭怡、齊豫各二張專輯,包括八年之合約價三百萬元,則就薛岳專輯一年之合約價應為十二萬五千元。又友善的狗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委託 張慶宗 律師發函制止後,即停止發行,故自該合約始期至被上訴人發函制止其間約五個月,則依上開利潤換算,上訴人僅得利益約五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利益,顯非有理。
⒉兩造於原審中僅就本件有無著作權為爭執,並未就利益部分進行辯論,故上
訴人於本審提出與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間簽立之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並主張未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著作權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一紙;㈡薛岳七十九年演唱會音樂年表一紙;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之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為所有薛岳出版品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
⒈訴外人拍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譜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其所擁有薛岳出版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薛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讓與書可證。
讓與書雖僅記載:「茲將本公司(即拍譜公司)擁有薛岳先生之所有出版品轉與薛岳本人,以後一切版權發行之處理事宜均與本公司無關」,未清楚載明所讓與者為所有薛岳出版品之著作財產權,惟社會大眾向以「版權」作為著作權之俗稱,此為社會大眾所公認,故讓與人拍譜公司之負責人 邢錦鵬 與受讓人薛岳在讓與書上載明「以後一切版權發行之處理事宜均與本公司無關」等語,則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足以認定拍譜公司讓與薛岳者,為薛岳所有出版品之著作財產權。
⒉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公佈施行之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而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佈施行之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錄音著作於著作人完成著作時享有著作權,其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則依同法第八條歸著作人終身享有;又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讓與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載。查系爭『搖滾舞台』專輯係七十三年三月完成,『天梯』專輯係七十四年二月間完成,雖均在著作權法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佈前完成,惟依前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所定期間,薛岳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受讓拍譜公司關於系爭薛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時,依法享有其錄音著作自受讓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而薛岳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舊著作權法公佈施行時仍生存,故依上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公佈施行之舊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有著作權法第四條之適用,薛岳自已合法取得系爭薛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⒊查薛岳於授權訴外人新笛公司發行時,即將拍譜公司之轉讓書提示與新笛公
司總經理 王蕙鶯 過目,業據證人王蕙鶯於原審證述:「我們為薛岳精選集,薛岳曾提示證二號讓渡書,時間大概七十九年左右」,由此可知:薛岳受讓系爭薛岳出版品時,即有允受之意思存在,其與拍譜公司間之轉讓契約關係,已合法生效。
⒋上訴人於本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讓書及其上所載印文日期之真正,惟
法務部調查局已鑑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讓書與上訴人提出之轉讓書印文及其上「邢錦鵬」之簽名相同或相似,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對被上訴人之轉讓書真正表明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本審翻異其詞否認被上訴人之轉讓書為真正,自無足取。
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覆內容,雖表示系爭專輯並無著
作權登記或註冊之資料,惟該函亦同時指出依現行法著作權登記非權利取得之要件,無資料並不代表其無著作權,尤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之著作,縱未經註冊或登記,只要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即受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雖明定,著作權之讓與、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此一條文係針對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繼承或設定質權所作之規定,並不包括所謂發行權在內。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既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取得,而上訴人所獲得讓與者僅係訴外人拍譜公司發行有聲書之權利,並非受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故即使薛岳未為讓與之註冊登記,上訴人亦無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抗之餘地。
㈡上訴人無權自行或授權他人重製並發行系爭「青春搖滾紀念專輯」:
由上訴人提出之讓與書中:「茲同意公司所有之『薛岳』、『 蕭惟忱 』出版品之發行權交由曲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發行」之字義觀之,足見訴外人拍譜公司僅同意將該公司所製作之薛岳出版品交由上訴人發行,並無將薛岳出版品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之意,即上訴人僅在訴外人拍譜公司製作薛岳專輯完成後,才獲授權發行該專輯,本身並不擁有任何重製之權利,此亦有上訴人所發行系爭專輯封面上記載「曲盟唱片發行/拍譜製作.授權」字樣為證。且上訴人提出之權利金收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發行拍譜公司上開有聲品之權而無重製之權,否則權利金絕非區區三萬元而已。
㈢七十九年薛岳演唱會文宣廣告上縱有上訴人之廣告出現,惟當時薛岳正與病魔
博鬥,又不負責文宣事務,如何能證明薛岳生前知悉上訴人發行其專輯而不異議?縱然當時薛岳知悉且不爭執,亦僅能認定薛岳對於上訴人違反著作權之行為不予追究,豈能因此反而推論上訴人具有合法之發行權?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與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簽訂授權暨總經銷
合約書,早已明知友善的狗公司僅預付其一百萬元之版稅,但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時主張上訴人因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獲有一百萬元之代價從未爭執,於本審忽爾提出上開所謂之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主張其未獲有一百萬元之利益云云,屬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自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與友善的狗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已明載,
友善的狗公司保證於合約期間內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且已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實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當初授權與友善的狗公司雖有六張專輯,依該合約書附件一所示,薛岳部分占了二張,恰為三分之一,從而被上訴人就薛岳之錄音著作部分即獲有至少一百萬元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利益,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著作權法條文摘錄三份為證;暨聲請向內政部函查系爭專輯曾否辦理著作權登記。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其內包含「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不具有重製上開專輯之著作權,竟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授權訴外人友善的狗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善的狗公司)加以重製發行,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之不當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專輯有著作權,並否認被上訴人之讓渡書為真正。伊所授權發行之系爭專輯係源於訴外人拍譜公司之授權,與被上訴人所繼承之薛岳專輯發行權係七十九年由訴外人新笛公司為薛岳重新製作發行者,二者為不同之著作權,故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七十九年薛岳演唱會文宣廣告上即有伊發行系爭專輯之廣告,薛岳生前並未異議,故本件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之情,伊並未受一百萬元之利益,而僅受有約五萬元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發行係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是發行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亦具有無體財產權之性質,若著作權人未將發行權授與或讓與他人,則他人發行權之存在,將致著作權人在私法上著作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則著作權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專輯有無發行權,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著作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須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且上訴人再授權訴外人友善的狗有限公司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該「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之發行實際上即係對「搖滾舞台」及「天梯」行使發行權之結果,益徵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對「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薛岳於七十三年三月完成『搖滾舞台』專輯,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完成『天梯』專輯,完成時薛岳受僱於拍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拍譜公司)之事實,業據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二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開二專輯迄今並無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資料,業經本院查詢明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智著字第0九0000三八一七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兩造在此就上開二專輯究有無著作權爭執不休,茲予探討之:按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採註冊主義,上開二專輯並未辦理著作權註冊,故依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之著作權法規定,上開二專輯於當時並無著作權。惟著作權法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0月00日生效)修正公布,就著作權改採創作主義,而上開二專輯應屬該法第三條第十四款之「錄音著作」,仍未辦理著作權註冊;其後,著作權法再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再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等規定,錄音著作於著作人完成著作時享有著作權,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綜上可知:系爭二專輯於舊法(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時期雖因未辦理註冊而無著作權,惟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新法修正公布改採創作主義後,上開二錄音著作縱未辦理註冊,亦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享有著作權三十年,即至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止。
五、被上訴人主張:拍譜公司其後將上開二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轉讓與薛岳一節,業據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八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讓渡書之真正,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中先表明不予爭執(原審訴更卷第五六頁),其後又翻異前詞否認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原審訴更卷第八三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不予爭執前揭讓渡書之真正,其後又再為自認之撤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此張讓渡書上之拍譜公司、法定代理人邢錦鵬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他紙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拍譜公司出具之字據(原審訴字卷第九頁)上之印文,二者印文紋線均能疊合,且特徵亦多相符,研判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又二文件上「邢錦鵬」之簽名筆劃特徵部分相似,惟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需有更多邢錦鵬親簽字樣參對方能確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㈡字第八0八二一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審訴更卷第一一四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上與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上,二者具有相同之拍譜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足堪推定為真正,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表明不予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足認上開讓渡書已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正,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本審中否認讓渡書之真正及爭執薛岳受讓之日期等節,均不可採。再觀該紙讓渡書其上記載:「茲將本公司擁有薛岳先生之所有出版品讓與薛岳本人,以後一切版權發行之處理事宜,與本公司無關」等語,其內雖使用「版權」字眼,惟衡諸「版權」並非法律明定之名詞,而係社會通用之名詞,參酌薛岳與拍譜公司並非習於法律之人,於讓渡書上使用社會通用名詞「版權」,自應探求其等之真意,緣於民間向以「版權」作為著作權之俗稱,而此種觀念在讓渡書書立當時(七十六年)為一般大眾所公認,再參以該二錄音著作之創作人實為薛岳,應認拍譜公司之真意在將上開二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薛岳。從而,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者由受讓人繼續享足其謄餘之期間」,故薛岳得自受讓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繼續享有上開二錄音著作權至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止。
六、再查薛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去世,其享有之系爭二錄音著作財產權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薛岳之父 薛雲飛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薛雲飛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去世,繼承人有 薛羽秝薛玲霞薛幼霞王淑卿薛壹丰 等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上開五人業已將系爭二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權利讓與同意書多件附卷可按(原審訴更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採信,足認:系爭二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於薛岳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及轉輾受讓而享有,存續期間至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止。
七、又被上訴人主張:拍譜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二專輯之著作權轉讓與薛岳後,已無發行權,竟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薛岳出版品之發行權讓與上訴人,應屬無效,上訴人既非系爭二專輯之發行權人,再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合輯及總經銷,顯然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二專輯之著作權一節,業據提出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字據、「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廣告各一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七頁)。上訴人雖自認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上開紀念專輯之事,惟辯稱:拍譜公司將系爭二專輯之發行權以三萬元賣與伊等語,並提出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讓與字據及收據各一張為憑(原審訴字卷第九頁、原審訴更卷第八九頁)。經查:
㈠拍譜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書立讓與字據,其上記載:「茲同意公司所有之
『薛岳』、『蕭惟忱』出版品之發行權交由曲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發行,並同意曲盟公司依市場之需要,重新安排」等語,此字據上之拍譜公司、法定代理人邢錦鵬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之印文紋線疊合,是此份字據得推定為真正。依前開內容之記載,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前發行系爭二專輯之封面載明:「曲盟唱片發行\拍譜製作.授權」等字(原審訴更卷第八四、九十頁),堪認:拍譜公司之上開字據僅授權上訴人發行(銷售散佈)包含系爭二專輯在內由拍譜公司重製之薛岳出版品(即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授權),而非拍譜公司將系爭二專輯之發行權讓與上訴人(即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著作權讓與)之謂。
㈡依上,拍譜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將系爭二專輯之著作權讓與薛岳,拍
譜公司已非著作權人,其無從再行使著作權權能,自亦無法將著作權能中之發行權再授予上訴人甚明,則拍譜公司其後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授權上訴人發行權,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在此,上訴人辯稱:薛岳於生前對於伊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發行「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CD,廣告亦載於薛岳七十九年之演唱會文宣廣告『薛岳灼熱的生命』之第六頁,薛岳生前知悉且從未異議云云。按所謂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權利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亦無妨承認效力之發生;惟默示之意思表示,必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五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明揭上旨。本件上訴人就薛岳知悉其發行「搖滾舞台」及「天梯」之事並未舉證以明,輔以七十九年間薛岳舉行『薛岳灼熱生命』演唱會時,其正與病魔博鬥,亦有上訴人所提節目冊可稽(原審訴更卷第五三至六一頁),薛岳有無足夠體力進行演唱為重點所在,其事實上是否再有體力及能力注意節目冊上所載之廣告內容,尤有存疑,則薛岳單純的沈默尚無特別情事足認為係默示的意思表示,自難認為薛岳承認拍譜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故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其發行薛岳之專輯時間早於薛岳授權新笛唱片公司發行之時間一
年左右,且薛岳授權新笛唱片公司發行系爭二張專輯記載「新笛製作發行」,由上述封面記載,可見新笛公司重製發行,與拍譜公司之製作發行無涉云云。惟查薛岳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受讓系爭二專輯之著作權,縱令上訴人發行系爭二專輯之時間較新笛公司發行之時間早一年,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權發行,至於新笛公司發行之出版品上記載「新笛製作發行」,亦與上訴人有無發行權無涉,故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
八、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銷售「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獲有不當得利一百萬元,應予返還等語,業據提出該紀念專輯之廣告為憑(原審訴字卷第七頁)。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拍譜公司之授權後,再授權友善的狗公司銷售,並無不當得利;又伊與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簽立授權暨總經銷合約,縱有預付一百萬元版稅,惟實際上可取得之版稅應視銷售數量計算,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一百萬元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選輯他人著作,發行銷售時,乃侵害著作權人對於著
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能,行為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利得之義務(學者 王澤鑑 先生著不當得利第一五五頁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未經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竟將上開二錄音著作再予重製為合輯,並授權友善的狗公司銷售,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錄音著作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友善的狗公司給付之利益(詳如後述),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負有返還利得之義務,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抗辯。惟
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利得,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針對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利得並無罹於十五年時效之情事。故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負有返還利得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返還之範圍,通說認為係通常使用
他人著作權所應支出之對價(學者王澤鑑先生著不當得利第一五六頁足供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錄音著作重製為合輯「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並授權友善的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行銷售之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原審訴字卷第四頁反面),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堪信為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簽訂「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就齊豫、薛岳、鄭怡共六張專輯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獨家總經銷有聲出版品,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合約期間內友善的狗公司支付上訴人銷售版稅,每張版稅三十元,友善的狗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預付版稅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發現友善的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時,旋即函知友善的狗公司,該公司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停止發行,總計銷售「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四千九百二十一張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友善的狗公司函覆季銷售報表(本院卷第一0二頁)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以: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獲有一百萬元之代價一節,上訴人從未爭執, 今忽爾 提出合約書主張伊未獲一百萬元之利益,屬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云云指摘。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被上訴主張伊獲有一百萬元利益一節,未於言詞辯論中爭執,視同自認,上訴人至本審中始提出伊與友善的狗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或得認有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此證據,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係故意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而未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尚有未合;且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此證據後,亦經被上訴人充分攻擊防禦,應認被上訴人之訴訟權並未受到影響。又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友善的狗公司就六張專輯雖預付版稅一百萬元予上訴人,惟此僅係預付性質,嗣後仍須按實際銷售數量計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版稅金額;又上訴人與友善的狗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友善的狗公司雖保證六張專輯於合約期間八年給付上訴人銷售版稅至少三百萬元,合約結束後若支付未達銷售版稅三百萬元者,友善的狗公司仍應支付不足之差額云云,惟此乃六張專輯、銷售八年之保證版稅數額,而友善的狗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銷售「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僅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其後未再銷售,期間僅有二月餘,共僅銷售四千九百二十一張,本院因認在此不應以八年銷售時間之保證版稅計算上訴人實際所受之利益,而應按約定之每張三十元、銷售四千九百二十一張據以計算,總計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方為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利益,方屬公允。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前開「搖滾舞台」及「天梯」之著作權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就「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及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並依聲請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本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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