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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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原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代理縣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五一○號訴願決定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字一字第一二八四五八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MV─五九八號車輛使用之柴油,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排煙檢測時採驗化樣,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九,超過管制標準(百分之○‧○五),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原告未經取得許可即逕行使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府環二字第三二○一九一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獲原告所有車輛GX─T七八號,擅自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五四柴油,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府環二字第三四二○八一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對於上揭二處分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未經檢測,即認定原告所有車輛MV─五九八號及GX─T七八號二車使用之柴油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
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處分依據,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書中指出,原告所有車輛MV─五九八號及GX─T七八號二車,經查該車並非原告所有,而為靠行車輛。交通部所訂定營業車必須靠行營運,不得為個人私屬營運,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今原告收受裁罰書,被告所屬檢測單位未檢具違規事實,不明該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經過為何?靠行車輛在外營運,原告雖負管理監督職責,但無端收受處分書,即認定犯行,被告所屬檢測單位舉發程序粗略模糊,黑箱作業,處分書未載明檢測根據,其採樣過程合法性,令人質疑,又該車當時檢測並無駕駛簽認,是以訴請詳查違反事實經過及確實理由根據。
二、本案空氣污染源為「車輛」,應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裁罰,而不應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且原告確無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使用」原則,系爭違規車輛雖靠行原告,惟另有其管理、營運之人(即為車輛所有人),倘僅以登記於原告名下即為裁罰,實有不公。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裁處罰鍰,與事實顯有不符,係引用條款不當。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其含硫量經檢驗結果超過管制標準,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且原告未取得使用該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許可即逕行使用,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十萬元,並無不合。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均依作業規定執行採樣工作,每次採取三個樣瓶,一瓶分析用,一瓶該局保存,一瓶受檢單位留存,並要求車主或駕駛人於現場採樣紀錄上簽名,非如原告所稱:檢測當時並無駕駛簽認。
二、油品含硫量之檢測係由行政環境保護署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方法(NIEAA443.70B)實施。檢測原理為石油產品的硫份經X射線照射後,藉由線譜掃描測定樣品硫份受激發後釋出之特定能量強度,再與先前由標準品所建立之檢量線比較,由內插法求得石油產品之含硫量,若有不合格者,其檢測報告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確認後,再轉被告開具處分書,非如原告所稱檢測單位黑箱作業。
三、本件裁罰對象為車輛之所有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處罰車輛之排煙(係檢測其濾狀物),而同法第二十七條係處罰車輛使用之油品超過油品管制標準,二者處罰之項目不同。
四、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六月時發布行政命令,以後不管是個人車主或是工商廠、場車輛,一律罰五千元。而之前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法律位階高於行政命令。
理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含硫量百分之0˙0五(不含百分之0˙0五)以上柴油於台灣本島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在案。查原告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交通運輸業務,其所有靠行車輛MV─五九八號、GX─T七八號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排煙檢測站(桃園市○○路○段二三一之一號)採樣送驗,檢驗結果二車輛所使用之柴油含硫量分別為百分之0˙一九、百分之0˙五四,均超過管制標準(百分之0˙0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九年底油品含硫量管制表(即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二紙、油品檢驗報告影本二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 葉日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原告使用該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未事先申請許可,復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而訴願決定機關復執相同見解為其決定駁回之基礎,固非無見。
二、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一0二四三號函釋在案,而是否屬該條所指工商廠、場,並應就場所之作業方式、具體設備、操作管運等現況予以實質認定,不以經營利事業登記為限,且以違規事實發生於該工商廠、場之一定範圍內,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工商廠場之固定污染源及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蓋固定污染源所造成之污染通常較汽機車等移動污染源所造成之污染更為嚴重,該法乃對於裝置於工商廠、場之固定污染源課予較重之費率及罰鍰之故,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環署空字第00二六三六四號函:「::無論車輛登記為客貨運業、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所有,均以『非工商廠場』認定,處罰所有人或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函釋意旨,以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府環空字第三八二四九八號函致訴外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改按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五千元罰鍰,亦臻明確。準此,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係針對裝置於工商廠、場之固定污染源,始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係針對原告所有車輛使用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柴油,依前所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係屬移動污染源,自無固定污染源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移動性污染物車輛之違規事實,逕按有關處罰固定性污染源之規定,裁處重罰,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被告重為處分時,對原告有無相同前案及其起訴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乙節,應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