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申○○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王瀅雅 許文生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蔡行志 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亥○○○
(現未冠夫姓為 梁明香 )辰○○寅○○戌○○子○○庚○○巳○○右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被告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薛松雨
王玫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第九八六四號、第一0二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0八八一號、第0八九0號、第0八九六號、第一0八九號、第一九九五號、第四00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申○○、丑○○、乙○、卯○、己○○、丙○○及戌○○部分均撤銷。
申○○、丑○○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申○○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往來文件、帳冊、報關資料、雜記本、匯款本、紀事本、紀事聯絡本均沒收。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卯○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己○○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戌○○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申○○(綽號眼鏡)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一年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業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止,先後由申○○負責出面委由香港商人綽號「 小窩 」之 張小窩 及馬來西亞商人綽號「飛利王」之 王運興 ,在國外購買外國香菸,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將貨櫃轉運新加坡、日本等地;再由申○○以在國內申請之「治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之名義走私進口,其間三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均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完稅價格如附表一所載),且均為基隆海關查緝人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價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
二、申○○復自八十三年年初起,改與 林堃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綽號「養狗」之丑○○,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利用先前與基隆海關政風及查緝人員所得之情誼,並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 陳勝漢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走私香菸,其中有紀錄及經臺北市調查處依監聽雙方於走私期間所使用之聯絡電話跟蹤查獲者計有:⑴、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林堃合夥走私香菸八百箱,其完稅價格應逾公告數額十萬元,而獲利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二人對分各得五百九十六萬元;⑵、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與丑○○合夥走私日本七星牌(MILDSEVEN)香菸九百箱,其完稅價格應逾十萬元。其走私方式為在新加坡裝載一只編號HJCU0000000號之四十呎貨櫃,委由「韓進比哈佛輪」(HANJINLEHAVRE)承運,並以巴基斯坦棉花名義向海關提出進口申報,企圖由基隆港矇混進口。另陳勝漢及丙○○(綽號 小六 )二人則在申○○指揮下,在前揭臺北縣○○鄉○○路六十七之二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陳勝漢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前揭變造並改裝貨櫃之手法,負責改造一只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變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即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變造,其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飾門面),嗣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基隆市第三貨櫃中心,竊取天○○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四三五號拖車頭,並依申○○之囑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之一小時內,趁機調包。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渠等安排上岸後調包作業之聯絡電話, 於渠 等著手準備調包之前,先後於臺北市○○○路及基隆市第一貨櫃中心西十八碼頭查獲櫃號、型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準備調包用菜底櫃與內裝九百箱香菸之進口櫃各一只,因而查獲申○○之走私案,並扣得其所供犯罪所用之走私開銷紀錄、往來文件、帳冊、報關資料、雜記本、匯款本、記事本、記事聯絡本等物。
三、丑○○與林堃因服役認識,退伍後復因生意往來而有深切之交往,並有金錢往來,丑○○於七十九年間,向林堃承租其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所開設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辦公室,從事進口電器產品之生意。詎丑○○明知林堃以走私香菸為業,竟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基於以走私香菸進口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除前開私自與申○○共謀走私一次外,並與林堃另夥同綽號「 王哥 」之癸○○(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共謀以如同前揭申○○利用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掉包之走私模式,走私香菸進口。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其與壬○○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己○○(詳後述)及同夥在報關行任職之癸○○、 許林森 等人在預備走私進口前之電話聯絡情形,即以電話向己○○探詢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如有查緝人員值班,就通知 林某 暫不提貨櫃,若無查緝人員值班,即通知林某可利用空檔提領貨櫃,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丑○○並負責聯絡貨櫃上岸後之調包作業程序,由丑○○告訴癸○○所需要之貨櫃,癸○○即會設法將貨櫃弄出而循渠等之談話內容,分別於:⑴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九許在東二碼頭,查獲一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號內裝八六O箱香菸(MILDSEVEN牌七五九箱、PEACE牌一O一箱)之走私櫃,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同晚十時許,復於六堵貨櫃場,查獲一只貨櫃號碼完全相同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⑵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案外人 鐘金標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介紹案外人 蔡文杰 (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托車頭及JB-四0號板架,由基隆港碼頭第一貨櫃中心將載有私貨之貨櫃載至由綽號「王哥」癸○○通過無線電所指定之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以備與「王哥」癸○○事前備妥同一櫃號之「菜底櫃」貨櫃調包更換,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一只貨櫃號碼GSTU0000000號內裝八五O箱MILDSEVEN牌香菸之貨櫃,其完稅價格為五百零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另於附近同路十三號旁,查獲一只內裝雜物而大小、顏色與櫃號完全相同之由「王哥」癸○○所準備之「菜底櫃」,並當場逮捕拖車司機蔡文杰,負責在場引導指揮之癸○○及鐘金標則趁機逃逸。
四、乙○係財政部壬○○稅局政風室(下稱壬○○政風室)主任,卯○則係前壬○○政風室稽核(原係股長編制、於八十三年二月改制為稽核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調職為財政部臺北關政風室稽核),二人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重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堀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申○○於前揭走私期間,為圖拉攏海關查緝人員,以方便渠等走私進口洋菸,苦無良策,乃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認識乙○、卯○,旋申○○發現身居基隆海關職司海關查緝人員風紀大權之乙○曾擔任其求學時期之家教老師,二人有師生之情誼。申○○得此良機,深知欲順利拉攏海關查緝人員,必先解除海關查緝人員畏懼政風人員查訪渠等風紀之風險,而政風人員又職司發見貪瀆不法,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稽核易生弊端之業務,對海關查緝人員確有監督糾察之責,若能得政風人員之臂助、自屬一舉兩得,申○○遂利用其與乙○之師生關係,卯○係乙○之部屬,再經由渠等二人之居中拉線,發展其與基隆海關查緝人員之人際關係。詎乙○、卯○二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申○○之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猶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接受申○○邀宴,卯○並得與女姦宿之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申○○邀請海關查緝人員,前往有女陪侍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酒後且由申○○提供金錢供卯○將陪侍之酒女帶往他處姦宿付費之用;(二人接受不正利益之次數及態樣如附表二所示)。卯○因接受申○○之邀宴及收受不正利益,心存回報之心,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申○○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次走私為彼時尚未認識之己○○率員查獲之際,並代為關說不成。
五、己○○自民國五十六年七月進入海關服務後即一直待在財政部壬○○稅局服務,於七十八年調至該關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改調該關「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係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進口重櫃之開櫃檢視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負責查緝之範圍甚大,查緝地點及於局本部及暖暖支局,五堵、六堵及桃園分局,查緝貨櫃場等地點。待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申○○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櫃中心遭己○○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七百餘萬元。己○○因故而與申○○、林堃、丑○○認識,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四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申○○、林堃、丑○○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己○○明知林某及丑○○將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由國外走私一櫃香菸自基隆港進口,且準備以前揭慣用之「菜底櫃」方式調包,於前一日(即十月七日)晚上,丑○○以電話向其打聽隔日海關查緝人員值班情形時(詳細內容詳如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明知丑○○等人計劃於隔日走私,接運走私物品出關,竟基於圖利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將得知查緝人員值班情形再告知走私業者,猶答應指示其隊員查緝時多待一點時間並將艙單攜走,使其他查緝人員,因無艙單可供核對,無法於極短時間內(按貨櫃吊下船放置於拖車上,拖至貨櫃中心大門口前,貨櫃司機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手續後即可駛離貨櫃中心,此一過程約一、二十分鐘,極為短暫)查驗擬出貨櫃中心之貨櫃有無藏有走私物品,便利申○○、林堃與丑○○之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大門,對於海關查緝走私之同仁可能危及林某及丑○○接運走私物品出關,及得知上開值班情形之訊息後,事先提供予申○○、林堃及丑○○,使申○○、林堃及丑○○計算船舶靠岸時間,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達圖利彼等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之目的,嗣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渠等之通話內容,果於翌日晚上查獲丑○○業已順利走私上岸之一櫃香菸(事後之查獲經過詳如前三之⑵所載之走私事實)。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亥○○○(現未冠夫姓為梁明香,以下均以梁明香相稱)、辰○○、寅○○、戌○○(已亡故)、子○○、庚○○、巳○○、丁○○、辛○○、酉○○等十人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上開十名被告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乙○、辛○○主張原審判決早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送達承辦檢察官辦公處所,而檢察官卻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蓋章簽收,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其合法送達之日期為何?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均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除丙○○部分外),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宣示判決,經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受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查向檢察官送達判決正本之情形,亦據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士院仁刑平八四訴五八二字第一八四四八號函復稱:「本院:::之判決書,經查係由本院法警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達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蓋有「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收受文件之圓戳,::」等語,有上述函件附卷足憑。本院復傳訊證人未○○送達情形,據陳交付送達確屬登記簿所載之九月二日,但檢察官沒有當場收受,所以十月九日是等檢察官收受後,由檢方工友退回來云云,有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佐,是本件對檢察官之送達,係對檢察官辦公室為送達,而非交付檢察官以為送達,堪予認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足見向檢察官送達方式有二,其一為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其二為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現今之檢察長)為之。本件送達既未向該檢察署之檢察長為之,則僅有向承辦檢察官送達一途。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承辦檢察官蓋章收受判決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自應認定檢察官於當日始收受判決,不得任意推定在此之前,檢察官已經收受判決,進而認定其上訴逾期,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至前函所載及法警未○○證述向檢察官辦公室為送達,應非合法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併為敍明。
貳、有罪部分:
一、申○○常業走私等部分:㈠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走私犯行,其於原審則坦承走私二、三次,本院前審僅
承認幫他人走私二次,且自己另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走私為常業,至於扣案之帳冊,係應 蔡守端 之要求,為欺騙蔡守端在香港之合夥人,浮報費用,而虛偽登載,內容均屬自己任意杜撰填寫,並無支付龐大費用予相關人員之事云云。惟查:被告申○○連續走私之事實,歷經檢察官六月餘之偵訊,被告申○○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偵訊中坦承:「帳冊是我寫的」、「筆記本(扣押物編號十三、十
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七)是我寫的」、「這是我幫蔡守端抄的」、「卯○我有認識」、「第一次是與林堃合夥,是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走私八百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丑○○有電話中對話」、「因為我有欠稅,不能申請電話,害怕被沒收」等語不諱(筆錄附於八四偵一九九五號卷)。經查此部分之走私事實,因係事後循線追查被告八十三年八月起改與被告丑○○等人合夥走私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在申○○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被告申○○所有之住所內搜獲之一本帳冊(詳扣押證物編號一)內所發現,且有下列諸項理由足認確係被告申○○就附表一所示三次走私時所記載之帳冊與事實相符;⒈被告申○○於檢察官偵訊之初雖辯稱:帳冊係伊代蔡守端抄寫的,伊並不知情
云云。惟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被告除辰○○外,無一認識蔡守端;且帳冊筆跡係分多次完成,甚至同一次所記非但有不同筆跡,更有事後再塗改之情形,顯非代人抄寫所為,應係申○○一人就其走私之要目予以記載無誤。
⒉帳冊內所記載如附表一走私失敗造成虧損,適與壬○○稅局緝獲之記錄相符(
緝獲報告影本三紙附於八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內),可資印證該帳冊就走私附表一部分之記載確實無訛。
⒊另參以被告申○○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拒不到案說明,迄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二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五十萬元交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被告申○○應確有長期從事走私為業無訛。
⒋被告申○○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丑○○告訴我何人當班
,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丑○○告訴我說八月二十四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一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
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四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丑○○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還有一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申○○經由被告丑○○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而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以更出關至明。
⒌又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丑○○合夥走私,並使陳勝漢另外找人,
連同丙○○變造貨底櫃,業據申○○陳述在卷,而此次走私亦經臺北市調查處破獲在案,足見申○○、丑○○有共同走私,復與丙○○則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申○○就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走私部分則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
⒍此外,復有在被告申○○住處搜獲而為被告申○○承認係伊本人所有且係伊親
自所記,內載有關走私相關記錄與國外聯絡走私細節之往來函件等扣押物廿七件(編號一至廿七)附卷足憑,被告申○○確有連續走私之事實,事證明確。
至附表一所示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有財政部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附卷可稽(偵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十一、十二、十五頁),另其後與林堃、丑○○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各走私香菸八百箱及九百箱部分,依上開關稅局核估標準,其完稅價格亦應逾新臺幣十萬元,自不待言。
㈡次按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己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經查被告申○○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約二年餘之期間,先後多次走私,且每次獲利動輒數百萬元,觀之其走私手法,又係以「菜底櫃」調包進口貨櫃之專業方式為之,復廣結人脈,與國外私梟及海關政風查緝人員勾結,本院核之其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法、利得、共犯及相關掩護人員之人數,顯有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售牟利,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表現,其為從事走私之常業犯甚明。至於證人 徐清源 、 陳自文 、 李芳玲 雖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申○○曾於八十三年七、八月至八十五年年底在昶鈞工程有限公司當工地主任,以前在某鋼鐵公司做事;或申○○自八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止,在關渡海釣場工作;或申○○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中在儒將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鋼材,並依其業績抽取佣金云云。縱或屬實,對其成立上述走私罪之常業犯,亦無影響,附此說明。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犯行至堪認定。
㈢、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特種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條第一項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提高其罰金刑度,比較新舊法律,仍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處斷。被告申○○所走私者為洋煙,係屬於丙種管制進口物品,且其進口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故被告所為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至明。被告申○○與張小窩、王運興及被告丑○○、林堃、陳勝漢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如事實欄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人數並非每次相同,詳如事實欄所載)。次查申○○所為數次行賄及變造貨櫃號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申○○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行賄罪與走私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被告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年間因減刑條例經本院減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㈣原審對於被告申○○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事實欄中既認定
被告申○○僱用同案被告丙○○擔任調包走私貨櫃之司機,有共同走私之犯行,惟丙○○並不構成走私犯行(理由如后),原判決認申○○與丙○○於走私部分有共犯關係,尚與事實不符。⒉同案被告丙○○經查僅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欲前往調包運送移貨之一次(詳如後載丙○○部分),原判決竟認定申○○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常業走私行為,即有僱用有丙○○為拖車司機,負責調包走私貨櫃(見原判決事一所示),認定事實亦未盡詳實。⒊被告申○○如附表四部分並不能證明其有走私犯行(理由如後),原判決一併論處,尚有違誤。⒋被告申○○被訴另犯行賄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申○○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敍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主文欄郤未見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己有謬誤,況此部分經查確有行賄事實,原判決認不能證明,應有失察。⒌又本院經查並無蔡守端及 蔡輝者 涉案,原判決認渠等與申○○為走私共犯,亦有不妥。被告申○○上訴,否認走私犯行確無可採,但檢察官對其行賄部分上訴,堅稱被告犯罪,則有理由,且原判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曾有走私前科被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長期有計劃地籌組走私集團,走私次數甚多,獲利頗豐,復以所獲之不法利得誘惑公務員成就其走私活動,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各項簿冊(內容已如前述)併予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同案被告辰○○,為求獲得公務員乙○等人包庇其
走私行為,而交付乙○、卯○現金等財物,另對己○○、辛○○、丁○○、酉○○等人賄賂及招待上述公務員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因認申○○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云云。被告尚有如附表一及附表四以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多次,因認附表四部分亦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附表一、四部分則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同案被告乙○、卯○除收受不正利益外,並無收受賄賂,而己○○、辛○○、丁○○、酉○○等四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詳如後開乙○、卯○、己○○、辛○○、丁○○、酉○○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所述,核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證明被告申○○此部分行賄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申○○被訴犯行賄罪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起訴此部分,被告申○○犯罪,無非以前開查扣之帳冊所記載為惟一論據,惟據本院向財政部壬○○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按即附表四所示)內亦未查獲有菜底櫃調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⒑⒐基普稽字第八九一0六四四六號函附本院更
(一)卷可稽,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而辦理退貨情事,亦有該局⒌⒎基普字第九0一0三一四五號函附本院更(一)卷可參,是附表一所示無變造貨櫃,附表四所示則無走私之事實,應予是認。而被告申○○亦堅不承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既以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丑○○常業走私等部分:㈠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係因林堃
欠伊一千餘萬元債務未還,伊始幫忙林堃向海關查詢值班人員之值班情形,希望林某賺點錢早日清償債務,事實上伊既未夥同林堃、申○○等人從事走私洋菸活動,亦不知林堃等人如何走私之詳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幫助林堃查看壬○○第一、第二、第三
貨櫃中心,有無海關人員值班檢查貨櫃,若有,就通知他暫不提貨貨櫃,若沒有,就告訴他在該空檔時間提貨櫃,逃避海關檢查」、「自八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曾先後通知林堃走私三次」(見一0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我只幫忙他走私香煙二、三次」(同卷第十七頁反面),「因幫忙問海關之事,是我做得到的事(所以我幫忙林堃走私香煙)」等語(同卷第十八頁),此應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其應係參與走私行為之分擔工作至明。
⒉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承:「我與林堃同一辦公室,雖然他沒有明講
,但他應該有做走私」(同卷第三三頁反面),「林堃託我打聽海關人員值班情形,我想主要是利用他們交接班之空檔,以便利走私貨櫃」等語(見同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與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供「林堃這一、二年進口的都是走私香煙‧‧‧林堃要我去聯絡,我研判應該是走私香煙貨櫃」情節相符(見編號七卷宗)。
⒊被告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自承:「林堃走私回臺之
香煙均是向香港萬豐公司張小宇購買(以三角貿易名義購買),運到美、日、新、馬等地,由 陳奕新 等人為其偽裝運送來臺」等語(見編號八之臺北市調查處卷宗),被告如未與林堃共同走私,為何對其走私情節知悉如此清楚?益徵其辯稱並無共同走私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即走私進口之前一天晚上,被告尚以電話與壬○○稅局機動
隊第三分隊分隊長己○○以電話聯絡,要求己○○包庇並協助伊走私進口,始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一通話內容,進而查獲此一走私貨櫃(監聽內容詳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依此監聽內容以觀,顯非單純打聽海關人員之值班情形,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⒌共同被告申○○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丑○○告訴我何人
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丑○○告訴我說八月二十四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一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四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丑○○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還有一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丑○○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讓申○○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丑○○之所為助益申○○甚大至明。苟丑○○非該走私集團之核心人物,何以願意出面打探海關緝私人員之動態?申○○何以敢於冒走漏消息之風險交付其此項任務?⒍另案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
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丑○○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壬○○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受僱於林堃擔任走私調包的工作」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癸○○之該案之辯護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亦具狀表示:「僅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之八百五十箱與癸○○有關」(詳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審判卷),癸○○於該案審理時供承:「有承認走私現場之工作,工作範圍係在港邊接運走私貨櫃到現場交貨,改拖菜底櫃到貨櫃場」等語屬實(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見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為同一供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癸○○並供承:「我幫他(指林堃)做現場負責連繫,將走私的貨櫃運送出去,我只是找鐘金標幫我介紹司機」等語屬實在卷(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⒎由此可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林堃、丑○○與癸○○共謀而成,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而已,故被告丑○○分別與申○○、林堃及癸○○等就前開走私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顯。
⒏雖證人癸○○、許林森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報
關行之工作,曾前往林堃之辦公室而見過丑○○一、二次,彼等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曾連絡進口貨櫃之事,更無同夥走私洋菸進口之情事云云(以上 莊某 供詞);或伊在順行理貨行工作,該理貨行負責船舶貨物之裝卸,伊則擔任送文件之雜工,與丑○○、林堃、癸○○等均不相識,並未夥同上開諸人走私洋菸進口云云(以上 許某 供詞),經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
至其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逾公告數額十萬元,有財政部壬○○稅局⒈⒘基普緝字第九0一00三五八號函附本院更(一)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㈡次按常業犯之構成,已詳如被告申○○部分所述,查本件被告丑○○自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即先後三次夥同林堃等人進行有計劃之走私,平均每月一次,且手法專業,計劃周密,每次進口之洋菸數量甚夥,如順利脫手,獲利頗豐,本院觀之被告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段、數量、利得等詳情,足認被告丑○○亦係基於賴走私洋菸進口販賣之收入維生之犯意,而參與走私集團進行一連串之走私行為,並已有具體之事實表現,其為走私之常業犯甚明,縱然被告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亦無碍於常業犯之認定。
㈢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丑○○與申○○、林堃、癸○○、陳勝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並上述各項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每次走私之參與者不盡相同,其共犯人數詳如事實欄所載)。且被告丑○○所犯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走私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扣案簿冊(內容詳如申○○部分所示),乃共犯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對於被告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丑○○之走私部分犯
行,已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竟以被告丑○○有正當職業,且僅有三犯行,即認定其非走私之常業犯,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第一項之普通走私罪處罰,認事用法自有未洽。㈡被告丑○○及同案被告申○○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走私行為之共犯,該次查扣之申○○供犯罪所用之各項簿冊,亦應於丑○○之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又不說明其理由何在,不無疏漏。被告丑○○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普通走私罪為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走私之期間、次數、數量、利得,在走私集團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就扣案之簿冊(詳如申○○部分所載)併予宣告沒收。
三、丙○○竊盜等部分: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辯稱,伊因係外省人,故本省朋友取
其綽號為「咬橘子」(依本省習俗拜天公祭祀所用之豬隻口含橘子一個,故指某人為「咬橘子」乃暗諷某人為「豬」之意思),並無「小六」之綽號。伊因前案遭通緝期間,固有冒用其弟名義在外任拖車司機之情形,惟始終未參與申○○等人之走私工件,更未曾竊取他人之拖車車頭作案云云。
㈡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天○○指述綦詳,並有天○○及其所僱用之司機 李克璽
所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調查卷);又前揭車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亦有起訴書之附件C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且觀之扣案之申○○所有記事簿,其上載明「丙○○(小六)」字樣及其電話號碼,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記事簿所載之電話號碼係伊所使用無訛。是依照上開各項資料相互參照,足認被告丙○○確有受申○○之僱用,竟獨自竊取天○○之拖車車頭,欲進行掉包走私櫃貨之犯行,其空言否認犯罪,核無可採。再丙○○既因受申○○指使,與陳勝漢等人變造菜底櫃,彼等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二十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又關於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丙○○與陳勝漢、申○○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揭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㈣原審對於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公訴人對於丙○○走私
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理由如后),原審未能詳查,一併論處,尚有疏誤。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申○○之共犯範圍,僅止於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關於丙○○竊取拖車車頭方面,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事先知情或有所授意,故竊盜部分並不在彼等二人犯意聯絡之內,該部分難認申○○亦為共同正犯,原決關於申○○部分,亦未論列竊盜罪。乃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之判決,竟認申○○亦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欠允當。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對於丙○○部分上訴,略以:宋某另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數次冒用其弟 宋鳳銘 名義,以偽造壬○○稅局進口貨櫃運送單暨進口海關封條,竊取貨櫃內之電器,原審未予一併審酌,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丙○○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上訴之依據,不過基隆港警所之移送書影本乙紙,並未見提出具體之事證。且本件既未查得丙○○持有贓物,或處分贓物之任何證據,又無任何人指證宋某曾下手竊取貨櫃內之物品,自難僅因有人進口貨品,於領取貨櫃時,發現物品短少,即推定必係丙○○所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惟原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內,以改裝變造貨櫃方式走私
,均僱用被告丙○○擔任司機,往貨櫃場趁機調換車頭,得逞後待查驗時再以進口貨物為破布等雜物與提單不符為由辦理退貨,達到走私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共犯走私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罪嫌等語。按公訴人雖認丙○○走私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云云,然查:⒈本件關於丙○○參與部分,僅查得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一次欲進行運送私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另有參與申○○、丑○○等走私集團之其他走私行為。⒉又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內並未發現有藉菜底櫃方式調包或辦理退貨情事,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起訴被告丙○○涉及走私所指走私過程及手法,即乏依據。⒊又丙○○擔任者係駕駛拖車車頭從事掉包貨櫃之機械性工作,並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以其在該次走私活動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之工作觀之,丙○○僅係知悉申○○進行走私洋菸,而仍受其僱用,擔任掉包貨櫃之運送工作,其主觀上難認有恃走私洋菸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與申○○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雖受僱運送走私物品,然其在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趁機調包運送及時被查獲,尚未及著手運送,自不構成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責,此外復查無被告丙○○有何常業走私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乙○、卯○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卯○均矢口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乙○辯稱:伊前曾為申○○之
家教老師,然兩人之師生情誼僅止於此,雙方僅因師生之誼有過小吃數次,並無接受申○○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當飲宴,也從未收受 蔡某 之賄賂,更無幫申○○關說打點之事,申○○帳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至於卯○在調查局之自白,更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凡此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卯○辯稱:伊固曾與申○○吃過飯,但均係在同事聚餐時巧遇,並無接受蔡某招待喝花酒、嫖妓之事,亦未曾收受任何賄賂,申○○帳冊記載內容不實。至於伊在調查局之所謂「自白」,乃調查員擬好底稿,命其照抄所得,既非依其自由意志所為,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⒈乙○係壬○○稅局政風室主任,卯○係該局政風室第二股股長,嗣任該局政風
室稽核,有財政部壬○○稅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基普人字第0五六三三號函及附表可稽,二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卯○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供承:「八十一年底認識申○○,與乙○係長官部屬關係,申○○有請吃飯、喝酒,大約有五、六次,是去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我與乙○有去。另外別單位有己○○、辛○○都曾經去過,但並不是每次都去,申○○有去(政風室)之辦公室,有時去邀大家吃飯,另外有時單獨在主任辦公室,講什麼,並不清楚,我覺得我不應該接受喝花酒」等語屬在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認識申○○,申○○是作貿易商,申○○有請吃飯(小吃)」等語屬實在卷(同上卷)。
⒉卯○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承:「申○○第一次請喝酒及給
錢是在八十一年間左右,最後一次在八十二年底,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場,表示他(指申○○)關係非淺,因在場的都有海關人員,申○○請喝酒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乙○,有時乙○也會邀我,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偶爾『有嫖妓』,不是每次都有」等語屬實在卷(同上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三頁)。卯○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吃飯時間太久,而且次數太多,不能詳細記得那次有那些人參加」等語在卷(同上卷第九十五頁背面)。
可見乙○、卯○二人與申○○之交情匪淺,申○○於邀宴海關人員時,亦多邀請乙○、卯○二人到場,以示孔、湯二人與申○○確有特別之關係。
⒊卯○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勘驗錄影帶時,自承:「八十一年十一月,
申○○有找我,我有去機動隊查,可是機動隊說,死了死了,申○○託我去查,我有去查,機動隊說死了死了,就是有違規被查到,我有回覆申○○,說死了」等語在卷(見當日勘驗筆錄);卯○又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度履勘錄影帶時,被告乙○於調查員 馬健 詳加追問下,卯○亦承認「這樣子的情形(指申○○付帶出場小姐之費用)有五、六次」等語在卷(見同日勘驗筆錄),故卯○與乙○二人確有利用政風人員之特殊身分,以背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⒋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申○○走私兩個貨櫃香菸遭己○○查獲,申○○即要我去向己○○了解是否有可能解決,但己○○表示沒辦法,但申○○後來邀了乙○:::等人吃飯::
」云云(同上卷第四五頁背面),可以確認被告乙○、卯○認識申○○應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以前,否則焉能一出事,被告即能出面為其說項?再參酌被告申○○處查扣編號一帳冊所載請被告二人喝酒嫖妓始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帳目,堪認被告二人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即接受不正利益,至為灼然。至證人 巫廷彰 證稱乙○與申○○是伊在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的餐會中介紹始認識云云,惟證人巫廷彰原經海關以走私共犯移送,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涉及本身利害,或有保留,此部分證述,洵非可採,併為敘明。
⒌再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申○○住處所搜獲並扣得之帳冊內,其中就走私附
表一部分記載虧損情形,適與壬○○稅局緝獲紀錄相符,堪認該帳冊記載有部分確屬事實,惟有如附表四部分因無其他佐證不能採為被告申○○犯罪之證據外,惟就被告乙○、卯○部分,則仍非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是審視扣得帳冊中編號十七第十一頁及編號七第二十六頁後載有「乙○五元,喝酒十四元,乙○、湯(淦)股長 蘇順 清女人三元」等語,及扣得證物中,其中編號十三第三頁,編號二十三第一二二頁、編號二十七第十二頁均記載被告家中含辦公室電話,其中編號二十七之電話尚以老師稱呼乙○等情,再對照被告亥○○○即申○○之妻,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外不知何故,急於找乙○聯絡時,曾撥電話回家請其女兒查詢乙○電話(詳細通話內容見附件D之通話內容摘要)之狀況,後參以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就「(一)未接受申○○招待嫖妓,(二)未收取蔡某金錢報酬,(三)未幫助蔡某走私,(四)未幫助蔡某走私關說」等項目受測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乙○於同日就「(一)未和申○○交往,(二)不知申○○從事走私,(三)未收受申○○金錢,(四)不知卯○有無收受蔡某金錢」等項目受測時,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同卷第五、六頁),足見告卯○確有違背職務收賄,至臻明顯。又共同被告卯○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經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共同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至前開帳冊中固曾述及「 蘇順清 女人三元」之語,嗣經證人蘇順清到庭否認(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惟證人蘇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其到庭否認亦屬正常,不足為奇,尚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基隆海關機動隊隊長午○○,及進口組股長戊○○到庭陳稱不會因查緝對象而有不同標準,亦不會因乙○朋友而放水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其實海關查緝人員公正確實查緝走私,乃其職責所在,任一關員以相同問題訊之,其答案諒必相同,被告聲請多此一問,於證據採酌上,並不具意義。
⒍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其中第三款關於本機
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七條規定政風室置主任,第八條規定政風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或股辦事,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乙份附本院更(一)卷可參,經查乙○係財政部壬○○稅局政風室主任,卯○則為稽核(原為股長編制),有關壬○○員工貪污不法舞弊情事,事發前應發揮防微杜漸之效,案發後有舉發以清吏治之責,是無論預防貪瀆,抑或舉發弊案,均為其職責所在,應無疑義。二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竟仍違背渠等之職務,明知申○○之酒宴均是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竟連續接受申○○之邀宴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申○○邀請海關查緝人員,前往有女陪侍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酒後且由申○○分別另以金錢供渠等將陪侍之酒女帶往他處姦宿,並接受申○○之不正利益,對被告申○○之走私犯行,故不為預防,或怠於舉發,致違背其職務,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乙○、卯○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新法第四條關於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較舊法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予以處斷。被告乙○、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之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卯○,故依舊法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乙○、卯○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應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㈢原審對被告乙○、卯○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係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證已明,原審改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違誤,又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關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及偵查中自白得否減輕其刑部分,新舊法規定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並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卯○之法律予以處斷,自有未洽。被告乙○、卯○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對於上開二人部分,仍堅指乙○、卯○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卯○部分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政風人員,身負端正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竟收取不正利益並帶頭隨意參與申○○之不正常之應酬,實有背職守,敗壞風紀至鉅,被告卯○身為政風人員之公務員竟在外與人宴飲並與妓姦宿,更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卯○於右揭時地接受申○○之饋贈及不正利益後竟包
庇申○○之,因認被告二人尚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等語。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包庇申○○走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接受申○○之邀宴、賄賂及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申○○邀請海關查緝人員己○○、辛○○(渠等受賄事實詳後述)等人,除前往有女陪侍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外,酒後且由申○○分別致贈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賄款,另於年節之際,攜帶整箱之洋菇、洋酒等貴重禮品,前往渠等二人之住處餽贈行賄,因認被告二人於此亦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⒈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
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著有判決(全文詳見附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卯○有於被告申○○走私進入國界時,有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故亦無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之包庇走私罪,彼二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除接受申○○不正利益外,尚有收受五萬至十萬元不等之賄
賂,無非以卯○於調查局之自白及申○○被查扣之帳冊之記載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卯○均否認有收受申○○所交付之賄款,而同案被告申○○亦否認有交付賄賂云云。經查被告乙○、卯○於原審及偵查中除分別供承曾接受申○○之邀宴,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與乙○去星鑽KTV、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等處接受申○○邀宴喝花酒五、六次,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受卯○之邀與申○○餐敍(偵八九0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二十三頁正、反面、二十五頁反面、偵八九六號卷第四、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正面)外,自偵查伊始即無承認有收受賄賂情事(偵八九0號卷第二十六頁、偵八九六號卷第五頁正面、第八四頁反面),而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自白(自白書附八十四偵八九0號卷第四八頁)既非依正當法律程序(理由如后)應無證據能力,從而其上有關坦承申○○交付賄賂(財物)之部分即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加以同案被告申○○亦否認有以現款財物行賄乙○、卯○二人,是根本無從確認此部分之犯罪態樣,自不能推測臆斷彼等之犯罪之事實,致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共同被告申○○所製作上開帳冊所載交付乙○、卯○有關交付賄款財物部分,既查與事實不符,不能僅憑帳冊上為此記載,遽認被告乙○、卯○有收受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以事實上一罪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己○○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於本院及前審均辯稱:關於船舶進港、靠
岸之時間,停泊碼頭之位置,海關緝私人員之輪值、排班,均公布於公開之場所,進口商、報關行人員甚至不特定大眾均得隨時查閱,並非隱密之消息,被告僅於丑○○等人打電話詢問時,隨便敷衍、應付了事,並非提供前開機密消息,便利同案被告申○○、丑○○等人走私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係任職壬○○稅局
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係任職該局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有財政部壬○○稅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基普人字第0五六三三號函及附表可稽,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共同被告申○○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晚上九時卅二分,亦曾以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己○○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二人在電話中以暗語談論前一日海關值勤人員之情形(其譯文附於八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內)。以被告不敢用家中電話接聽而必須以公用電話回撥及利用暗語交談以觀,益見被告己○○應認識申○○,且與走私集團之被告申○○及丑○○之關係確係非比尋常。被告辯稱並不認識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此外,在被告申○○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十三第三頁、編號廿三第一二二頁及編號第廿七第十二頁均有被告己○○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更可為被告己○○認識申○○之佐證。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測謊,對於1、「不認識申○○」、
2、「未告知申○○排班情形」、3、「未收受申○○利益」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四00四0二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第三頁及原審卷第四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卷
)可資佐參,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第三科調查員 李復國 於原審到庭陳述屬實在卷(原審卷第四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既有電話監聽可佐,被告己○○此次告知申○○圖利其走私至明。
⒉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晚上,被告丑○○曾以其家中之000000
0號電話撥至被告家中之0000000號,確認被告在家後,再由被告以公用電話撥至被告丑○○家中,於電話中雙方就翌日被告丑○○準備走私之貨櫃及海關查緝人員之動態多所討論,亦有附件A之監聽電話通話內容摘要可參,且己○○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原審訊問時自承被監聽之電話中「 老五 」是指「巡緝課第五股」(詳見該筆錄),倘若己○○與丑○○關係不密切,己○○為何會以暗語「老五」稱「巡緝課第五股」?故被告己○○辯稱係敷衍、應付云云,顯與監聽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己○○此次之圖利申○○走私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丑○○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隊分隊長己○
○,得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偵字一0二五五號卷第九頁反面),「是林叫我問他(指己○○),我問後告訴他(指林)」等語(見同卷第十八頁正面),益徵己○○之告知丑○○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係確有其事,並非敷衍之詞。
⒋另案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
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丑○○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壬○○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受僱於林堃擔任走私調包的工作」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癸○○之該案之辯護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亦具狀表示:「僅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之八百五十箱與癸○○有關」(詳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審判卷),癸○○於該案審理時供承:「有承認走私現場之工作,工作範圍係在港邊接運走私貨櫃到現場交貨,改拖菜底櫃到貨櫃場」等語屬實(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見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為同一供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癸○○並供承:「我幫他(指林堃)做現場負責連繫,將走私的貨櫃運送出去,我只是找鐘金標幫我介紹司機,八十二年間幫林堃做現場,每走私一只貨櫃給我一、二十萬元」等語屬實在卷(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由此可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林堃、丑○○與癸○○共謀而成,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而已,故被告己○○確有圖利丑○○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亦堪予認定。至癸○○於本院證述卸櫃時間不是海關安排,是港務局安排云云,此純屬一般人對海關之認知而用語有所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⒌共同被告申○○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供承:「丑○○告訴我何人
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丑○○告訴我說八月二十四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一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四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丑○○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三個貨櫃中心,還有一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己○○之告訴丑○○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丑○○再轉告申○○,讓申○○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己○○之所為圖利申○○甚大至明。
⒍證人即壬○○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 林茂申 於原審結證稱:「檢查貨
櫃需要艙單,艙單是放在各貨櫃中心之海關辦公室」等語屬實在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履勘第三貨櫃中心時,在貨櫃監理課第三股辦
公室門上貼有紙條上載「艙單請勿帶走」字樣,據當場之海關人員告知「因檢查課及巡緝課的人員有時會拿出去檢查」,所以才有如此記載張貼,證人即前壬○○稅局監理課第一股股長 陳有義 亦於原審結證稱:「艙單有時暫時會找不到」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稽查組(內有巡緝課及檢查課)及機動隊人員,檢查貨櫃時需要艙單,俾利判斷貨櫃所裝載內容是否實在,故持有艙單係查緝人員執行職務時始有接觸艙單之機會,且機動隊人員之值班情形,在機動隊辦公室之小公布欄上有用磁鐵貼之事實,亦經證人林茂申結證屬實,並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履勘壬○○時查明屬實在卷,被告己○○為執行勤務,一定會看執勤表,故有機會看到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故被告己○○因執行職務之機會而得知值班情形至明,被告於被監聽之電話中陳述「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即係指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要檢查之海關人員無法檢查,被告即係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查緝人員因無艙單而不方便查緝時,於短時間內讓貨櫃運離貨櫃中心。又貨櫃下船經拖車拖往貨櫃中心門口前,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時間極為短促之事實,亦經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履勘第一貨櫃中心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於拖車急於出貨櫃中心門口時,如無艙單,一般而言,要抽驗貨櫃內容物器將是比較困難,此即係被告己○○在電話中所言「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之真義所在,故被告己○○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得知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利用機會並告知取走艙單,圖利丑○○等人順利搬運走私物品之犯行至明。
⒎除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外,被告己○○對丑○○與林某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
走私及八月二十四日申○○與丑○○之走私,己○○亦以同一手法告知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此由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丑○○有打了二、三次電話問我輪班情形」等語在卷(原審八十四六月二十九日筆錄),可為佐證。
⒏按財政部壬○○稅局辦事細則第十六條機動巡查隊掌理有關進出口貨物之抽複
驗及巡邏事宜,分設四分隊,各分隊之職掌,其中第一款為抽(複)驗進出口貨物、第六款為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有該辦事細則乙份附本院更(一)可參。查被告己○○為該機動隊第三分隊之分隊長,綜管第三之業務,對主管抽(複)驗進出口貨物及抽查私貨等業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申○○走私案件後,因故與丑○○等走私業者認識,竟將查緝人員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且將艙單取走,阻撓查驗流程,圖利走私業者丑○○等,使其順利走私香菸,事證明確,所辯殊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
㈡查被告己○○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同案被告申○○、丑○○等人共組
走私集團,以從事走私、犯罪為常業,竟於被告丑○○等人走私物品上岸,欲蒙混出關時,對主管查緝之事務,予以通風報信,圖利其走私,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惟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收受申○○交付(如附表三己○○部分)之賄賂並接受招待喝花酒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及包庇丑○○走私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犯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申○○帳冊之記載、共同被告卯○之自白、共同申○○有己○○之電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公訴人雖以:被告申○○就其交付賄賂金額、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所付出之金
額及次數,均詳載於扣押證物編號一之帳冊內(如附表三己○○部分所載),而該帳冊確係被告申○○走私之記錄,除據被告申○○自承不諱外,並經列舉事證敘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無訛如前所述云云而認定被告申○○所為編號一之帳冊記載為真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扣押編號一之帳冊記載,就走私部分而言,除三項走私記載屬實,及卯○、乙○受賄可供參酌外,其餘部分記載之真實性,非經調查不能逕予憑採。況「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著有判決,故尚難僅依申○○個人之記載遽認定被告己○○有收受款項或其他不正利益為真實。
⒉公訴人復以:「被告申○○雖堅不透露其前開帳冊內所指之護航甲、乙、丙、
丁等人之身分,惟其百密一疏,依該帳冊內第十次走私失敗後之記載以觀,很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辛○○,護航乙則是被告己○○」云云,惟本院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證據不足以證明護航甲即是被告辛○○,護航乙則是被告己○○,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而認為「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辛○○,護航乙則是被告己○○」,而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⒊公訴人又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卯○於受賄期間,均係基隆海關之同事
,渠等如何接受被告申○○之招待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情,除據被告卯○先後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外,並立有自白書為憑(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二人既無嫌隙,被告卯○顯無自行攬罪以陷害被告之理?」惟查共同被告卯○之自白,並非合法之任意性自白,詳如後述,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認定被告己○○有收賄之事實而違背職務,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新法第六條關於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較舊法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予以處斷。又被告己○○所為三次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十月八日三次圖利走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己○○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原判決卻以公務員偽藉職務上之機會,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對於己○○部分上訴,則堅指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之包庇走私罪,固均非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身為海關緝私人員之公務員,竟圖利走私集團走私,危害國家利益,敗害官箴,惡性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己○○所犯,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㈣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己○○係財政部壬○○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係負
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業務,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申○○於前揭走私菸、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調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故有關岸邊之巡緝未列為打通之重點。待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其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櫃中心遭己○○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七百餘萬元。遂委由乙○、卯○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己○○、辛○○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
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乙○並當場介紹申○○為其學生,請求己○○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申○○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申○○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三人,而渠等三人則同意日後申○○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申○○即基於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一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辛○○三十萬元、己○○及某關員各二十萬元(詳如附表三己○○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又申○○為討好渠等三人且常委由乙○、卯○二人出面邀請渠等三人共赴有女坐陪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渠等三人因按次收受申○○贈送之賄款且因常受申○○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家等處喝花酒,竟違背渠等查緝之職務(以上不能證明被告己○○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已如上述),非但於申○○走私之際予以包庇未依法執行查緝;甚且對於同仁可能危及申○○走私進口之訊息,事先提供予申○○以利申○○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順利達成走私之目的,因認被告己○○尚有犯包庇走私罪嫌云云。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著有判決,如無「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之行為,即難論以此罪。查被告己○○對於申○○等走私集團提供助力,無非係以通風報信等手段為之,僅屬圖利其走私,尚未達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且尚未查得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之行為,自不構成包庇走私罪。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卯○雖有接受邀宴、卯○並有與妓玩樂之不正利
益,依上開說明,尚毋須為追繳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著有判決。公訴人謂「被告等收受如附表二、三所列之不正利益,係被告等所得之財物,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追繳沒收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被告辰○○、寅○○及梁明香(即亥○○○)三人被訴參與共同走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香係被告申○○之配偶,被告辰○○(綽號 麻妃 )及配偶寅○○夫婦係被告申○○之朋友,與馬來西亞人蔡守端(綽號排骨),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菸、酒進國內販賣圖利為業之犯意,由辰○○夫婦出資百分之二十,申○○夫婦出資百分之八十,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止,先後由申○○負責出面委由香港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商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香菸及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且為避免各地海關之查驗,並以代購洗衣粉或紙尿布等物擋住貨櫃之前、後兩端(俗稱裝門面)後,將貨物轉運香港、新加坡、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再由申○○以在國內申請之寰洛企業有限公司、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乙亮實業有限公司、 吳忠 企業行、治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之名義走私進口; 又渠 等為順利走私進口,除由申○○出面行賄基隆海關之政風及查緝人員(此部分之事實詳後述)外,並由蔡守端、張小窩及王運興等人先行將裝運之貨櫃顏色、長度、大小及櫃號傳真回國內給申○○,再由申○○、亥○○○夫婦僱請綽號「 阿柱 」之戌○○(已死亡)、綽號「 長腳 、 阿和 」之子○○、綽號「泰成」之庚○○、綽號「 細漢 」之陳勝漢及巳○○等工人(戌○○、子○○、庚○○、巳○○等均詳後述),基於幫助申○○等人走私及共同變造貨櫃號碼(係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所編定,再委由貨櫃製造商予以標示,用以表彰貨櫃身分之標誌)之犯意,在台北縣○○鄉○○路六十七之二號申○○所租來之倉庫內,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酒相同之貨櫃先行變造其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貨櫃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等物裝飾門面。完成改裝及變造後,再僱用綽號「小六」之丙○○等人擔任司機駕駛拖車拖至基隆碼頭附近,等待走私貨櫃靠岸依規定欲拖往貨櫃查驗場之際,趁機予以調換車頭,得逞後待查驗時再以進口貨物均係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與提單所載之品名不符為由,依法辦理退貨,非但達成走私之目的,且無庸負擔任何稅賦。彼等先後以此俗稱「菜底櫃」之方式,走私達廿一次之多,期間曾有三次(如附表一)遭未及行賄與拒未受賄之其他關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四)。餘(如附表四)十八次計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渠等雙方在合夥共同走私之前,即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曾走私一次失敗,虧損五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亦因此始促成申○○力邀辰○○入股共同走私,而此次之虧損辰○○同意自日後所得扣除,故如不計此次虧損,所得不法利益更多),其中辰○○、寅○○夫婦分得二十%之利益,餘歸申○○夫婦所得,因認被告梁明香、辰○○、寅○○三人犯有共同走私等犯行。
㈡訊據被告辰○○、寅○○及梁明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被告申○○之廿一次走私之犯行。
㈢公訴人認被告辰○○等三人犯有共同走私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申○○之帳記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
⒈公訴人以:「被告申○○根據廿一次走私之盈虧所作之整理總帳,徵諸第三、
四頁所列「黃先生帳目」,再參以被告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附於八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四號調查卷)供稱黃先生就是辰○○,內載之『陳小姐』即是辰○○之妻寅○○」為據,而推論「應足認定此統計表應係被告申○○為合夥走私所記之收支總帳」,此乃被告申○○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辰○○、寅○○之認定。況查被告申○○歷經檢察官六月餘之偵訊,被告申○○始終堅對於檢察官所訊問「卯○之自白」、「筆記本之內容記載是何意思,是何時記載」、「為何會有乙○、卯○、辛○○、己○○、丁○○等人之電話」、「是否請陳勝漢、戌○○幫你搬走私香煙」、「是否認識辛○○」、「是否包紅包給他(指辛○○)」、「為何有你名字六萬元」、「筆記本之「 阿章 」是否為 巫廷章 ?」、「辰○○一箱是何意」、「為何會有麻妃結清之記載」等問題均加以堅決否認,或答以不記得或忘記(筆錄附於八四偵一九九五號卷),均無不利被告辰○○、寅○○之供述,故尚難以有瑕疵之帳冊記載為被告梁明香、辰○○、寅○○不利之認定。況被告申○○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即供承「我做這些事,她(指梁明香)並不知情。」等語,等應可採信。
⒉公訴人又以:「該收支統計表之第二頁支出帳則是被告申○○記錄支付被告辰
○○、寅○○夫婦之累計數額,迄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共支付渠夫婦五百十五萬元;第四頁則是被告申○○記錄支付被告辰○○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而依第一頁之收支統計表,至五月十日第二十次走私成功,辰○○夫婦依約定之百分之二十可分得五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不意第廿一次走私卻失敗,除因而造成雙方合夥之結束外,亦變成申○○溢付六十餘萬元予辰○○。觀此收支帳之給付金額,可清楚看出申○○係依走私所得之利潤不定期的交付,以致於在第廿次走私成功後,本應給付五百九十餘萬元,而被告申○○亦已給付五百十五萬元,卻因第廿一次之失敗而變成溢付,應為始料所不及。」,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申○○個人之記載,至於是否確係被告辰○○、寅○○二人所收取,並無從得到證明。況前開公訴人起訴申○○走私二十一次犯行中,僅查獲三次,其餘並不能證明犯罪,則上開金額及分配額之計算,即與事實不符。
⒊公訴人再以:「附表一之帳冊編號第四次走私開銷記錄內載「麻妃喝酒(辰○
○)1O(萬元)」;第八次走私開銷記錄內載「和乙○喝酒7(萬元)(我2元、麻妃5元)」;又扣押證物編號七第廿五頁及編號十七第十頁背面均有「叫麻妃和 張承庭 喝酒白玉樓三萬二千元」之記載。苟被告辰○○未合夥投資,其喝酒之帳款豈有由被告申○○之走私開銷帳支付之理?惟帳冊之記載,既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能以帳冊之記載據以推定彼等犯行。
⒋公訴人更以:被告辰○○於本署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偵訊時亦坦承:「我確實有與申○○等宴請海關人員,但是否那一次我不記得」,核與被告卯○供稱:
「::認識了申○○,稍後他就邀了我及壬○○政風室的同仁去吃飯,並至豪門俱樂部唱歌(豪門有女侍坐檯)。當時在場的人有申○○、乙○、巫廷彰、麻妃及我等人」相符。惟本院查「巫廷章」亦為台北市調查處所函送,犯有「偽造文書及幫助常業走私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本件貪污案件起訴之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第五0六0號、第六二二
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卯○所言「有巫廷彰等人在場」一語之不實在,況被告辰○○僅謂有請海關人員,究意係請何人,並無從證明,被告卯○之供詞既有不實,自難認被告辰○○所供有何可供證明其犯走私罪之用。
⒌公訴人又以:「參以扣押證物編號十九第七0頁內載「二月十二日和麻妃結清
、欠他一六0萬(刪改為一三三萬才對)拿三三剩一OO、日本香煙共同二八O‧五萬、三月廿二日還麻妃私帳一OO萬清、煙共同先拿二OO萬」;另外「同證物第廿五頁、四一頁背面、四五頁背面均有類似之結帳記載」為據而推論「被告申○○應確與被告辰○○合夥走私無訛」,仍係被告申○○片面之記載,且所記載內容泛泛,並不確實,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辰○○、寅○○之認定。
⒍次查被告寅○○與梁明香分別係被告辰○○與申○○之配偶,公訴人以:「姑
不論渠等關係親密」為據,而推論「丈夫長期從事走私且以之為常業,為人妻者焉有不知之理?」固有其論據,惟事實上仍有例外存在,否則為何不把所有夫為犯罪人之妻全部訴諸法辦?其理至明,由此即可知公訴人之推論有欠妥適。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故為人妻者如何與犯罪之夫有犯意聯絡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明香對於申○○與丑○○之走私部分亦有知情而共同參與,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⒎公訴人以:「被告梁明香曾於走私期間內,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十二
月廿二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五月廿日及五月廿一日,自其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之00-00000之七帳號內匯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寅○○設於世華銀行民生辦事處之帳戶內,而匯款日期與前揭編號三之統計表第二頁所載日期及金額均相同」為其論據之一,訊據被告梁明香辯稱:因其夫申○○前有走私而逃稅,為免被強制執行名下之財產,所有財產之名義均以梁明香為之等語,共同被告申○○亦為相同之說詞,經查本件被告申○○前有多次走私前科紀錄,本件復犯走私之常業犯,故被告梁明香所辯,尚屬不虛,應可採信。
⒏公訴人又以:「被告寅○○雖辯稱:帳款往來係伊與申○○間合夥投資股票之
資金云云,惟被告申○○從未承認有與寅○○合夥投資股票之事,反以「帳不是我的,我不清楚」為辯(詳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四偵一九九五號卷);且被告寅○○亦未能提出任何投資股票之事證以實其說或供本署調查」為據而認定「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惟查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⒑、⒓、⒉⒒、⒌⒛、⒌被告寅○○在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在卷(見被告辰○○、寅○○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狀所附之大公證券公司帳單一冊)可參,故尚難因申○○與寅○○有金錢往來即認寅○○亦參與走私之犯行。
⒐公訴人又以:「苟係合夥投資,雙方之資金理應有來有往,然本件除被告申○
○、亥○○○單方匯給被告辰○○、寅○○夫婦外,並無反向之匯款」為據而認「被告寅○○、亥○○○二人均有參與其丈夫辰○○、申○○二人之共同走私犯行」,經訊之被告寅○○則辯稱因其本身有錢,故每次股票交割後均馬上結清,故無須匯款予申○○等語,衡情亦有可能,蓋孰人之間本易發生經濟及財務上之互動,而經濟上之活動亦存在多樣性,非一成不變,故尚難因被告梁明香有匯款予寅○○之事實即可推論梁明香對於申○○之走私必然知情,進而推論寅○○對於申○○之走私亦必然知情,再引申為辰○○為寅○○之先生,故辰○○對於申○○之走私亦有參與。按共同正犯之應對於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明香、辰○○、寅○○與申○○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實不能因有匯款之行為而認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
⒑綜上各節,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梁明香、辰○○、寅○○確有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確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被告子○○、庚○○、巳○○等三人共同參與走私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子○○及巳○○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申○○等人之走私行為(上述三人被訴意旨,詳如前項梁明香等部分所示)。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扣押物編號一之帳冊、電話號碼之記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
⒈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押證物編號一之帳冊,僅係被告申○○自行記載之物,苟無其他佐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三人分別受僱被告申○○負責改裝『菜底櫃』及參與搬卸走私貨物領取被告申○○所付之工資」之事實。
⒉另查扣押證物編號廿三第一二四頁(係屬八十二年之筆記型日曆本)雖記載「
工人、巳000000000、陳勝漢0000000、戌00000000
0、阿和0000000、庚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僅足以證明被告申○○與被告等人有所聯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係受僱申○○參與走私行為。
⒊此外,在扣押證物編號十三第五頁背面亦有被告等人之聯絡電話、扣押證物編
號二O第廿一頁載有「和、堯各一元、勝漢一O元、 清輝 五萬」等金錢往來、扣押證物編號廿七第十五頁亦載有被告巳○○、陳勝漢、庚○○、戌○○及阿和之聯絡電話,其中阿和另加註「長腳」其電話即是子○○所有之0000000及000000000號。惟此僅係共同被告申○○片面之記載,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犯行。
⒋在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之走私過程中,巳○○及綽號「長腳仔」之子○○等人
均曾在電話監聽內容出現(參見附件C之通話內容摘要),雖如此,惟所監聽之內容,有關巳○○、子○○等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申○○與其他被告間究竟有何關係,進而為何種行為?⒌被告庚○○、陳勝漢二人先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因變造貨櫃遭查獲移送台中
地檢署時,雖係被告申○○出面代繳八萬元之保證金,惟被告申○○辯稱係代其家人辦理交保手續;另被告陳勝漢前案偽造文書之判決書正本,雖亦係留存於被告申○○之住處(附於扣押證物編號十一最後面),惟被告申○○辯稱係該二人之家人忘記取回,此一繳納保證金及判決書留存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如公訴人所陳「 益見渠 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之事實,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被告申○○如何共同之走私事實。況庚○○部分,最後亦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三人確有共同走私之犯行,殊難僅因被告申○○於帳冊之記載,或與申○○關係密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更以:參以走私講求隱密,參與者必為可靠之人,是以每次走私均僱用
同一批工人,一方有利可圖(每搬運一次均可獲取一萬元以上之工資),一方不致有走漏風聲之顧慮,各取所需而長期合作,此乃係情理之常,惟查公訴人所指未必係常情,蓋亦有可能為避免他人起疑而每次都換人,故公訴人以此為常情之理而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亦有未洽。
㈣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辛○○、丁○○、酉○○三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財政部壬○○稅局稽查組檢查課第一股股長,係負
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業務,亦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申○○於前揭走私菸、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調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故有關岸邊之巡緝未列為打通之重點。待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其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櫃中心遭己○○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七百餘萬元。遂委由乙○、卯○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己○○(己○○部分已如前述)、辛○○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乙○並當場介紹申○○為其學生,請求己○○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申○○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申○○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三人,而渠等三人則同意日後申○○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申○○即基於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一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辛○○三十萬元、己○○及某關員各二十萬元(詳如附表三辛○○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又申○○為討好渠等三人且常委由乙○、卯○二人出面邀請渠等三人共赴有女坐陪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渠等三人因按次收受申○○贈送之賄款且因常受申○○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家等處喝花酒,竟違背渠等查緝之職務,非但於申○○走私之際予以包庇未依法執行查緝;甚且對於同仁可能危及申○○走私進口之訊息,事先提供予申○○以利申○○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順利達成走私之目的。丁○○原任職於財政部花蓮關稅局,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奉派改調任壬○○稅局機動隊第四分隊分隊長(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報到);酉○○則係壬○○稅局稽查組檢查課第二股股員,均係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業務,亦均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因之前曾任職於壬○○稅局,與申○○早已熟識,申○○得知其奉派調回基隆接任機動隊隊長一職,遂由乙○、卯○出面邀宴為其接風,並於餐後共赴有女人陪侍之地下酒家喝花酒,席間乙○並當場介紹申○○為其學生,請求丁○○日後再多關照。爾後丁○○與日後經乙○、卯○之引介而在餐會上認識申○○之酉○○,即多次夥同己○○、辛○○等同係基隆海關之同事,共赴由乙○、卯○二人代申○○出面邀宴之餐敘,並於餐後再至俗稱「第二攤」有女人陪酒作樂之地下酒家喝花酒。期間經由餐敘之交談及申○○曾有失敗紀錄,渠等負責查緝走私之海關關員均知悉申○○係以走私為常業,明知申○○之酒宴均係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猶於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申○○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同意日後在申○○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申○○即選擇渠等接班之日期走私香菸進口,除其中因進口當日(八十二年一月二日)渠等均放假未值班,致遭另一關員查獲而失敗外,餘均能於渠等值班日順利達成走私目的。因認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嫌;丁○○、酉○○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辛○○、丁○○、酉○○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或包庇走私罪情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著有判決,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著有判例,且所謂職務,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參照)。至於雖有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參照)。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著有判決,如無「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之行為,即難論以此罪。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辛○○、丁○○、酉○○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無
非以共同被告申○○所記帳之前開帳冊有被告辛○○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記載為其論據之一,惟查:
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附卷。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著有判決在卷。「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澄清此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著有判決在卷。
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各該間接證據之本身,如無法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客觀之正確判斷時,仍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著有判例在卷。公訴人以帳冊內容所用具有爭議性之不確定文字含義,即認定為何人,而逕行認定間接證據內容之事實,據為本案犯罪之推理基礎,亦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
⑴被告辛○○、丁○○、酉○○等三人係查緝單位,與被告申○○走私,係立
於對立關係,殊難僅因對立者之被告申○○於其帳冊內之記載,即認被告丁○○、辛○○、酉○○有如對立者帳冊所記載之行為。
⑵且申○○在其帳冊中記載之內容,除附表一所示走私被查獲,及卯○、乙○
收取不正利益部分,經卯○於偵查中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酌外,其餘部分之記載,非經調查自難僅憑帳冊有所記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辛○○、丁○○、酉○○之認定。
㈣公訴人認被告丁○○、辛○○、酉○○三人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以被告
丁○○、辛○○、酉○○均係「壬○○之同事」,渠等如何接受被告申○○之招待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情,除據被告卯○先後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本身偵查中自白不諱外,並立有自白書,被告丁○○、辛○○、酉○○與被告卯○間均既無嫌怨,被告卯○顯無自行攬罪以陷害被告丁○○、辛○○、酉○○之理?及被告卯○所陳:「但申○○曾向我抱怨說,酉○○會主動向其提出請客吃飯」,為據,即以被告卯○先後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之偵查中自白為其論據之一。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白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並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九號著有判決在卷。查本件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二款之情事」為由諭令收押禁見,至於其他被移送人乙○、 賈惠來 、 劉彥巖 三人則經檢察官諭令交保(乙○部分五十萬元,後二人各三十萬元)候傳,於翌日(即二十一日),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卯○部分尚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為由向檢察官借提被告卯○以利繼續追查,卯○至臺北市調查處,自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入偵訊室至下午六時五十分製作完畢訊問筆錄,經原審向該處函調偵訊全程之錄影帶,並加以勘驗,發現如下:「①第一捲錄影帶打開螢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六上午十一點五十分開始錄影,後來帶被告卯○進來,坐在沙發椅上等候訊問。
②十二點四十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一份判例告訴被告卯○自白可以減輕其刑。
③十三點十二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空白紙,請被告卯○寫自白。
④十三點二十七分,被告卯○拿調查員所提供之案例翻了幾下,又放回去。
⑤被告卯○從進來到現在都有喝茶、抽菸。
⑥十三點三十八分,調查員拿二份判決書進來讓被告了解被告自白可以減輕其
刑的事例,而調查員並告知被告卯○現在三分之一即可假釋,十個月就可以出來。
⑦十三點四十分,調查員與被告卯○在聊三光維達案。
⑧十三點五十分,另一位調查員進來勸被告卯○寫自白書,十行紙放在被告卯○座位前面。
⑨十四點九分,被告卯○邊抽菸邊寫自白書。
⑩十四點二十三分,被告換另一頁寫,調查員拿飲料過來。
⑪十四點二十九分,被告換另一頁寫。
⑫十四點三十三分,被告在翻另一本資料。
⑬十四點五十分,被告在翻閱旁邊的資料。
⑭十五點正,被告在閱讀自己所寫的自白內容。
⑮十五點三分,將自白書交給調查員。
⑯十五點五分,第一位調查員看完自白書後交給另一位調查員。
⑰十五點十分,調查員還是在勸被告卯○自白。
⑱十五點十六分,被告卯○再重新翻閱自己所寫的自白書。
⑲十五點十八分,調查員不滿意被告所寫的自白書,說這寫一百頁也沒有用。
⑳十五點二十分,調查員指導被告到底要寫那些重點,調查員要被告寫哪一次
在哪裡喝酒,調查員告訴被告卯○,關鍵字寫出來就好,並提醒被告重點是什麼,至於怎麼寫由被告自己寫,自白書簡單扼要,重點寫出來就好,調查員把被告「第一次」所寫的自白書放在一旁,請被告另行在另一紙十行紙上寫,被告看著調查員所提示的重點項目準備重新再寫。
㉑十五點二十六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調查員拿乙○的筆錄給被告看及丑○○電話監聽的摘要。
㉒十五點二十七分,調查員又把乙○的筆錄拿走,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
㉓十五點二十八分,調查員把被告所寫的自白書撕掉。
㉔十五點二十九分,調查員又說要寫就寫重點,不痛不癢的不要寫。
㉕十五點三十六分,被告在翻閱資料,調查員又拿一份資料給被告。
㉖十點五點四十三分,被告又再翻閱桌上的資料。
㉗十五點四十八分調查員嫌被告那頁寫的不好,撕下來,要被告重寫,被告還對調查員說,那你教我寫,調查員說自白書自己寫。
㉘十五點四十九分,調查員告訴被告說,你就寫申○○招待我和乙○及其他職
員喝花酒,在KTV唱歌時,塞給我錢,每次五萬元,說共五、六次,乙○說他跟申○○是師生關係,調查員並說時間從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每次五萬,共五、六次,調查員照著帳冊唸,並拿給被告看,說總共六十萬元,十五點聽完後,又開始寫自白書。
㉙十五點五十八分,被告把寫好的自白書交給調查員,調查員看完後又拿給被告。
㉚十六點正,被告又翻閱資料,調查員說,八十一年十一月申○○找你關說,
被告說,我有去,機動隊查,可是機動隊說,死了死了,被告說申○○託我查,我不知內容是什麼,可是有去查,機動隊說死了死了,就是有違規被查到,被告並說,有回覆申○○,說死了。
㉛十六點九分,調查員還是對被告自白書不滿意。被告說那就開始問吧!㉜十六點十分開始與被告聊。
㉝十六點二十六分,一位調查員與被告在聊天,另一位調查員在抄些東西。㉞十六點二十九分,抄東西的調查員走出去,被告在看那位調查員所抄的資料。
㉟十六點三十二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被告就看著那位調查員所寫的草稿在寫。
㊱十六點三十七分,被告邊看調查員的摘要邊寫自白書。
㊲十六點五十九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
㊳十七點十三分,被告自白書寫完。
㊴十七點十七分被告在自白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
」,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證人即調查員 牟鍚莒 亦到庭稱:「在被告卯○前面是在整理一些摘要,再拿給他看,(問:為何要整理摘要?),因為被告卯○說要自白,但在這之前的自白書很籠統,應是悔改書,第二份還是太長太細,因時間關係,被告卯○說要自白,所以我寫一個摘要,希望他按摘要的方向寫,(問:第一份及第二份之自白書現在在那裡?)我們都沒有保留,撕掉了,(問:十六點二十九分螢幕顯示被告卯○在看什麼?)在看我寫給他的摘要,(問:十六點三十二分螢幕顯示看著綱要寫?)對。按這個速度寫下去會寫不完,所以我就按他的自白寫綱要,是先寫自白再寫筆錄」等語屬實在卷(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勘驗筆錄及調查員牟鍚莒之證言可知,被告卯○曾有二度完成被告之自白書,惟調查員馬健及牟鍚莒對其內容均不滿意而一再撕毀之,被告卯○出於無奈乃對調查員說「不會寫自白書,你們問筆錄好了」,但調查員仍不製作訊問筆錄,被告卯○乃對調查員說「我不會說,你教我寫」,調查員回以「自白書自己寫,那有教你寫之理」,最後調查員牟鍚莒乃依據申○○之帳冊記載,在一張十行紙上,逐點列舉摘要,讓被告卯○閱覽,最後被告乃將該十行紙之摘要放於左側,被告卯○邊看摘要內容邊寫公訴人所謂之「自白書」,甚至所謂自白之筆錄,亦係調查員牟鍚莒事先依前揭「自白書」寫好,再拿給被告卯○閱覽,被告閱覽後即簽名,該筆錄之製作,並無一問一答之程序而製作之事實,亦經調查員牟鍚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無一問一答」等語屬實在卷,由此可知,調查員取得被告卯○之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證據。
⒉至於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一節,經查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
八時五十分解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加以訊問,檢察官第一個問題問:「你今天在臺北市調查處所做之筆錄是否實在?」,訊問筆錄並無記載檢察官有無「提示筆錄或告以要旨」,故對被告卯○應無閱覽筆錄之內容,雖被告卯○竟答以「實在」,惟不能證明該調查筆錄確實實在;又檢察官續第二問題:「這自白書是你在市調處自己寫的?」,該訊問筆錄仍無記載檢察官有無「提示自白書或告以要旨」,故對被告卯○應無閱覽自白書之內容,雖被告卯○竟答以「是的」,惟仍不能證明該自白書確實實在;又檢察官續第三問題:「你寫的自白書內容是否實在?」,該訊問筆錄仍無記載檢察官有無「提示自白書或告以要旨」,故對被告卯○應無閱覽自白書之內容,雖被告卯○竟答以「實在」,惟仍不能證明該自白書確實實在,此觀自白書寫「臺北市調查處於申○○住所搜索之帳有關我個人之相關記載及我與乙○同時吃喝花酒之記載確實實在」,惟檢察官問被告卯○「申○○帳冊第十三次開銷紀錄年終送禮給你及乙○六十萬元,是如何送的?」被告卯○答稱:「我也不記得是送現金還是其他物品」,可知被告自白書所記載:「臺北市調查處於申○○住所搜索之帳有關我個人之相關記載及我與乙○同時吃喝花酒之記載確實實在」云云,並不實在。
⒊再詳閱被告卯○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書」,其內容如下:
⑴「乙○與我及其他海關人員在接受申○○招待喝花酒時,乙○均向關員介紹
申○○為其學生,並請大家多予關照」云云,「其他海關人員」係何所指,並不確定,「向關員介紹」,又係向何關員介紹,亦無確定。
⑵「與我共同吃花酒之己○○、辛○○、丁○○、酉○○、乙○等均知悉申○○從事走私」,被告卯○如何知悉該五人「知悉」?並無從證明。
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至於雖有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
之職務上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參照)。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卯○所稱之,至於其他人如何交付(賄款),我不清楚云云,既不知有無交付賄賂,對被告申○○、丑○○等走私犯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何違背,亦即對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如何之踐履,均無法證明,縱如卯○所言,被告丁○○、辛○○、酉○○亦有參與申○○等邀宴,要屬嚴重有悖官箴之劣行,係屬於行政上應否懲戒之問題。尚不能僅憑卯○以上簡略復有瑕疵之「自白書」而為不利被告 李武勇 、辛○○、酉○○之認定。
⒋至於共同被告卯○稱:「但申○○曾向我抱怨說,酉○○會主動向其提出請客
吃飯」,此乃係傳聞證據,非但酉○○否認有其事,甚至申○○亦否認有此一說,故尚難因卯○之傳聞而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㈤公訴人認被告辛○○、丁○○、酉○○人三人犯有上開犯行之論據之一即係法務
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謂被告丁○○、酉○○等人所做之測謊紀錄,針對有關未收受申○○金錢等敏感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其否認各節應係說謊。惟查:
1、被告接受測謊器測謊,其測謊結果對於受測謊者供述之信用性的有無,或可作為判斷資料,但尚不得以測謊結果直接作為刑事裁判之證據,亦即被告之測謊反應不能視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參閱 蔡墩銘 ,刑事證據法裁判百選,頁四四),合先敘明。
2、又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交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亦謂:「測謊報告雖有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
3、證人即負責本件被告乙○、卯○、己○○、丁○○、酉○○等五人之測謊人員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第三科之調查員李復國於原審鑑定人報告時亦陳稱:「測謊鑑定僅係供參考,並非一項證據,世界上從來沒有人以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證據,測謊報告僅係在判斷受測人員對某項關鍵問題或敏感問題有無說謊而已」等語屬實在卷(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4、被告乙○、卯○、丁○○、酉○○四人之測謊檢驗通知書雖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僅係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之辯解係屬不實在而已,惟尚難以被告丁○○、酉○○有測謊檢驗書即遽入人罪。
5、況「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丁○○、酉○○二人所為辯解,縱依測謊結果判定為說謊,並不實在,至多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院判例意旨,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丁○○、酉○○之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認定。
6、同案共同被告賈惠來之測謊反應強烈,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曾問被告賈惠來「為何測謊紀錄對於敏感問題,為何反應那麼強烈?」賈惠來答稱「不知道」(見八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被告賈惠來之測謊雖有不實反應,惟檢察官仍對被告賈惠來處分不起訴,益徵測謊之檢驗通知書,僅供參考而已,尚難依此測謊之檢驗通知書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
7、至於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測謊時,對於「未收受申○○金錢報酬」;「未幫助申○○走私」等語問題,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測謊結論「辛○○否認各節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度陸字第八四00八0二三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公訴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而純就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採證標準亦未見一致。
㈥另專就辛○○部分之其餘證據說明如左:
1、公訴人以:被告申○○雖堅不透露其前開帳冊內所指之護航甲、乙、丙、丁等人之身分,惟其百密一疏,依該帳冊內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走私失敗後之記載以觀,很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辛○○,護航乙則是被告己○○云云,惟本院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證據不足以證明護航甲即是被告辛○○,護航乙則是被告己○○,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而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2、公訴人再以:被告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帳目下方另以鉛筆記有:「送辛○○見面禮二O萬」(詳扣押證物編號一第十頁)。此記載方式應係被告事後對帳時臨時加記後忘記擦掉所留下,此觀其將先前所記「後來再次和辛○○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十五(萬)元」之「辛○○」用鉛筆塗掉改寫為「抄班」,應可得以印證。蓋以被告辛○○與被告申○○認識之際,被告並未在俗稱「抄班」之檢查課擔任要職,以時間推算,應僅是知道有可能在最近調任而已(認識應大約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走私之前,而被告是在八十二年一月初調任),故始有在事後對帳時將姓名劃掉改以抄班之代號為記之舉云云,惟所謂「此種記載方式應係‧‧‧」,純係公訴人片面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公訴人又以: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卯○於受賄期間,均係基隆海關之同事,渠等如何接受被告申○○之招待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情,除據被告卯○先後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外,並立有自白書為憑(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二人既無嫌隙,被告卯○顯無自行攬罪以陷害被告之理?惟共同被告卯○之自白,並非適法性之自白,已如前述,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公訴人復以:查被告辛○○之子於八十三年年初結婚時,被告申○○曾贈送禮金六萬元,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禮登錄於新購之紅色筆記本(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四偵八九六卷),如此鉅額之禮金實已超逾一般禮俗之往來,顯有「明禮暗賄」之意。對此,被告雖初稱未轉載於禮金簿故非事實,復改稱因金額龐大故拒予收受,此種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其係臨訟設詞以對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著有判決。本件申○○如有公訴人所稱「確交付款項六萬元」,但其交付該款六萬元,究與被告辛○○之職務有何關係,有無要求被告辛○○在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為何種行為,被告辛○○曾否為何項職務上之行為或對申○○何次走私時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敘及,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被告辛○○之職務與被告申○○之走私行為有關,申○○對於該被告辛○○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申○○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辛○○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亦即在申○○走私時,因賄賂而於職務上不為查緝或不予舉發,以迎合申○○之要求,是該被告辛○○如果有如公訴人所稱收受餽贈,亦係有悖官箴之問題,惟仍不能據之論被告辛○○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此外,公訴人又謂:被告並未能提出其確有婉退該筆禮金之事證以實其說。蓋被告初登於新購之紅色筆記本,事後再轉登於禮金簿固係事實,然惟獨此筆禮金未予轉登,被告固有已婉退之說詞。惟在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有退還該筆禮金之情形下,顯係因被告於轉登時見禮金數額龐大,且係一位走私者所贈送,為避免日後麻煩始故意予以省略,不意卻忘記將原登之筆記本銷毀以致為調查人員所搜獲,較屬可能。本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故尚難因被告辛○○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婉退該筆禮金之事實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該筆禮金。公訴人又以:「被告申○○對此矢口否認有送禮及對方拒收之情形,二人所辯並無交集,除突顯渠等各自針對自己不利部分否認外,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此筆名為禮金實係賄款之現金」云云,被告申○○既否認確有送禮金,公訴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申○○所為,竟以被告辛○○之反證不成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未洽。
5、公訴人末以:參以被告辛○○堅稱伊僅與被告乙○一起吃過一次飯;而乙○則稱: 伊常 與被告及酉○○、丁○○一起吃飯及飯後再至「鑽石年代」等處唱歌、喝酒,在場者尚有辛○○認識之商人(參見八十四年一月廿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四偵八九六卷)。參諸前揭被告乙○涉嫌部分之證據認定,被告乙○之供述已屬避重就輕有所保留,則被告辛○○之辯述更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乙○之前揭筆錄,至多僅足以證明該等人有共同宴飲之事實,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此外,公訴人又以:在被告申○○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十三第三頁、編號廿三第一二二頁及編號廿七第十二頁均有被告辛○○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惟本院認為,雖有辛○○電話之記載,惟並無法證明該電話即係被告辛○○交付被告申○○;另公訴人又以:被告辛○○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出國到香港、泰國旅遊,亦與編號廿三第一O六頁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記事欄載有「CI六四二六:十五PM泰國到H‧K辛○○」相符而認定被告辛○○與被告申○○熟識,惟此至多證明被告辛○○之行蹤為被告申○○所掌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被告辛○○「縱然有」如公訴人所稱收受餽贈,亦係有悖官箴之問題。㈦再專就丁○○部分之其餘證據說明如左:
1、公訴人既認為「被告申○○之前揭扣押證物編號一帳冊,確係被告申○○走私之記錄已如前所述;而其記帳日期固係以走私進口日期為準,惟有關開銷並非全係當日所花費,有可能是之前也有可能是之後」,既有前有後,又如何證明申○○所為關於丁○○之記載確信為無誤?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既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公訴人謂:「被告申○○之前揭扣押證物編號一帳冊,確係被告申○○走私之記錄已如前所述;而其記帳日期固係以走私進口日期為準,惟有關開銷並非全係當日所花費,有可能是之前也有可能是之後。是被告丁○○以帳上所記之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伊尚未調回基隆,似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人確實在花蓮上班,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自花蓮辦好離職手續,於十月十四日至壬○○稅局報到之事實,亦經證人 曾明義 、 曾源泉 二人到原審結證屬實在卷(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壬○○稅局簽到單、壬○○一級單位間職員調動報到單各一紙在卷可佐(附於丁○○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狀後),足徵被告申○○之帳冊就丁○○之部分記載有誤,尚難以有瑕疵之帳冊記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公訴人又以:被告丁○○於其調回基隆海關後,與共同被告卯○係基隆海關之同事,渠等如何接受被告申○○之招待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喝花酒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卯○指述綦詳,卯○與丁○○既無嫌隙,被告卯○應無自行攬罪以陷害被告之理?惟共同被告卯○之自白,並非適法性之自白,已如前述,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退而言之,即使被告丁○○有如被告卯○之自白所言之行為,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接受招待之行為,至於該招待與被告有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究竟有何一定對價關係,公訴人並未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既不能證明係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該等招待即不能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採同一見解)。
3、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二日在其住處搜獲一本為被告自認係伊所有之記事本,其中第五十一頁載有乙○家中及辦公室之電話,另所載「蔡」之電話號碼,雖係申○○所有之電話及大哥大電話。被告丁○○雖將乙○及申○○二人之電話號碼記在一起,惟此一事實,至多僅能證明丁○○與乙○及申○○有認識而已。至於第五十五頁雖亦出現卯○之姓名,至多亦僅能證明丁○○與卯○有認識而已,尚難遽此而為被告等人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公訴人以:被告丁○○明明與乙○、申○○、卯○確有認識,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並不認識,以其辯解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丁○○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竟因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
4、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亦稱:「::而與辛○○、酉○○、丁○○等人常晚上在一起吃飯餐敘,餐後再至『鑽石年代』、『銀河旋宮』等地方繼續唱歌、喝酒:::」(附於八四偵八九六號調查卷編號第十二卷宗第二頁反面),至多亦僅足以證明乙○有與辛○○等人有去吃飯、喝酒‧‧」,本件被告丁○○之接受宴飲,究與被告丁○○之職務有何關係,有無要求被告丁○○在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為何種行為,被告丁○○曾否為何項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敘及,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被告丁○○之職務與被告申○○之走私行為有關,申○○對於該被告丁○○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申○○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被告丁○○如果有如公訴人所稱收受餽贈,亦係有悖官箴之問題,惟仍不能據之論被告丁○○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況機動隊之查緝方式,為避免落單而遭不測,均採集體行動查緝之事實,亦經證人 林炳雲 、 徐遜志 、簡文卿三人到庭證稱屬實在卷(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可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5、公訴人再以:被告申○○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十三第三頁背面、編號十八第十四頁背面、編號廿三第一二二頁及編號廿七第十二頁均有被告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猶堅稱伊不認識被告申○○,甚至當庭對質時,被告申○○亦為相同之辯述,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丁○○所辯,「應係渠等避卸之詞,不足採信」,惟該帳簿僅係申○○個人所製作,並無其他人參與,該「被告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是否確係被告丁○○親口告知,並無從證明,且該記載之真實性如何,殊有可疑,況「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著有判決,申○○所記載帳冊之真實性既有可疑,故尚難僅依申○○個人之記載遽認定丁○○有收受款項或其他不正利益為真實。
㈧另專就酉○○部分之其餘證據說明如左:
1、公訴人先以:被告酉○○與共同被告卯○於受賄期間,均係基隆海關之同事,渠等如何接受被告申○○之招待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喝花酒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卯○指述綦詳,對於被告部分卯○且特別補充表示:「但申○○曾向我抱怨說,酉○○會主動向其提出要求請客吃飯」,二人既無嫌隙,被告卯○應無於自白之際,特別提出上開說明以陷害被告之理?惟查共同被告卯○之自白,並非適法性自白,已如前述,更何況所謂「被告卯○特別補充表示:『但申○○曾向我抱怨說,酉○○會主動向其提出要求請客吃飯』」云云,經本院訊據被告申○○則否認有說過此話,且係被告卯○聽聞之言,要屬傳聞證據,無從證明為真實,故尚難以此有瑕疵之「自白書」證據及傳聞證據作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
2、公訴人又以:「如前被告丁○○之認定證據⑹所述,被告亦是有此巧合之事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故尚難以「有巧合之事」而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況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著有判決)。
公訴人「參諸被告之值班表(附於八四偵四OO五號卷證物袋內)及被告申○○順利走私進口之日期,不難發現均是剛好被告值班日;反之,第十二次八十二年一月二日被查獲日則剛好是被告輪休日;另證諸其他被告己○○、辛○○及酉○○亦是剛好有此巧合」,進而推論「可見彼此雙方應確有某種默契存在」,換言之,公訴人亦僅係證明「彼此雙方應確有某種默契存在」,但並無法證明被告酉○○對於走私犯罪之申○○加以如何相當之保護?被告酉○○以如何之權勢,排除其外來之阻力?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酉○○包庇申○○走私,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酉○○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況八十二年「一月二日」,係元旦春節,係國定假日,公務員都放假,並無「輪休日」之規定,公訴人竟認定為被告之「輪休日」,自有未洽,且進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亦有欠妥。
3、公訴人再以:被告申○○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十三第三頁、編號廿三第一二二頁及編號廿七第十二頁亦均有被告家中、辦公室電話及外人難以獲得之呼叫器號碼記載,顯見渠等二人關係亦是非比尋常,而被告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堅稱並不認識被告申○○,甚至當庭對質時,被告申○○亦為相同之辯述,公訴人因而認定「應係渠等避卸之詞,不足採信」。惟訊諸共同被告申○○何以有帳冊內之電話,申○○答以:「聽人家講而抄來的」等語屬實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第一六六頁),至於公訴人所謂外人難以獲得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九四」均非被告酉○○所有之電話號碼,更加證明申○○之取得上開電話及呼叫器號碼均非被告酉○○所給予,益徵被告酉○○應與被告申○○並不認識。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不得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酉○○否認認識申○○,縱不可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能持被告酉○○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酉○○確有犯罪之論據,公訴人竟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自有未洽。
㈨關於辛○○、丁○○、酉○○被訴包庇走私部分之說明:
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其相關判例之說明已如前述。茲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辛○○、酉○○三人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包庇走私罪,起書並未敍明被告三人如何「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如何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且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之行為,自不能漫無目標地泛指被告等三人犯罪。尤以公訴人以被告申○○走私進口之日期,剛巧均是被告等之輪休日,而推論「彼此雙方應有某種默契存在」,進而據以認定被告等包庇申○○等走私云云。但申○○走私進口之日,果真被告等故意以輪休為由避開,則被告等既因休假而不執行職務,則有何可憑藉之職務上權勢?如何排除外來之阻力?如何達成包庇走私之目的?如此豈不與申○○企圖利用被告等之掩護得以順利達成走私之本意背道而馳?況本件遍閱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丁○○、酉○○三人憑藉其職務上之何種權勢,對於被告申○○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被告申○○達成走私之目的,故尚難為不利被告辛○○等三人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 林筆夫 、丁○○、酉○○三人犯瀆職及包庇走私罪,自應依法諭知彼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四、辰○○被訴行賄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申○○合夥從事常業走私,辰○○夫婦出資百分之
二十、申○○夫婦出資百分之八十,為求順利走私進口,而共同對於公務員乙○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因認辰○○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以:扣案編號一內載「麻妃喝酒(辰○○)10(萬元)」;「和乙○喝
酒7(萬元)(我2元、麻妃5元)」;又扣押證物編號七第廿五頁及編號十七第十頁背面均有「叫麻妃和張承庭喝酒白玉樓三萬二千元」等記載,認被告有共同宴請乙○等,惟辰○○未與申○○共犯走私罪已如前述,苟被告辰○○未合夥投資,並與申○○共同走私,其喝酒之帳款豈有由被告申○○之走私開銷帳支付之理?㈢公訴人更以:被告辰○○於本署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偵訊時亦坦承:「我確實有
與申○○等宴請海關人員,但是否那一次我不記得」,核與被告卯○供稱:「:認識了申○○,稍後他就邀了我及壬○○政風室的同仁去吃飯,並至豪門俱樂部唱歌(豪門有女侍坐檯)。當時在場的人有申○○、乙○、巫廷彰、麻妃及我等人」相符。惟本院查「巫廷章」亦為臺北市調查處所函送,犯有「偽造文書及幫助常業走私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本件貪污案件起訴之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第五0六0號、第六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卯○所言「有巫廷彰等人在場」一語之不實在,況被告辰○○僅謂有請海關人員,究意係請何人,並無從證明,被告卯○之供詞既有不實,自難認被告辰○○有何行賄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確有共同行賄被告乙○、卯○、己○○、辛○○、丁○○、酉○○等六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梁明香、辰○○、寅○○、子○○、庚○○、巳○○、丁○○、辛○○、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援引申○○帳冊之記載,卯○在調查局之自白等證據,堅稱上開被告等犯罪,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酉○○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因被告酉○○前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該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敍明。
肆、不受理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香係被告申○○之配偶,被告辰○○(綽號麻妃)及配偶寅○○夫婦係被告申○○之朋友,與馬來西亞人蔡守端(綽號排骨),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菸、酒進國內販賣圖利為業之犯意,由辰○○夫婦出資百分之二十,申○○夫婦出資百分之八十,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先後由申○○負責出面委由香港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商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香菸及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且為避免各地海關之查驗,並以代購洗衣粉或紙尿布等擋住貨櫃之前、後兩端(俗稱裝門面)後,將貨櫃轉運香港、新加坡、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再由申○○以在國內申請之寰洛企業有限公司、金雅實業有限公司、乙亮實業有限公司、吳忠企業行、治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輪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之名義走私進;又渠等為順利走私進口,除由申○○出面行賄基隆海關之政風及查緝人員(此部分之事實詳如前述)外,並由蔡守端、張小窩及王運興等人先行將裝運之貨櫃顏色、長度、大小及櫃號傳真回國給申○○,再由申○○、梁明香夫婦僱請綽號「阿柱」之戌○○、綽號「長腳、阿和」之子○○、綽號「泰成」之庚○○、綽號「細漢」之陳勝漢及巳○○等工人(子○○、庚○○、巳○○等均詳如前述),基於幫助申○○等人走私及共同變造貨櫃號碼(係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所編定,再委由貨櫃製造商予以標示,用以表彰貨櫃身分之標誌)之犯意,在臺北縣○○鄉○○路六十七之二號申○○所租來之倉庫內,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裝載走私菸、酒相同之貨櫃先行變造其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貨櫃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等物裝飾門面。完成改裝及變造後,再僱用曾有走私、偽造文書等前科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綽號「小六」之丙○○等人擔任司機駕駛拖車拖至基隆碼頭附近,等待走私貨櫃靠岸依規定欲拖往貨櫃查驗場之際,趁機予以調換車頭,得逞後待查驗時再以進口貨物均係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與提單所載之品名不符為由,依法辦理退貨,非但達成走私之目的,且無庸負擔任何稅賦。彼等先後以此俗稱「菜底櫃」之方式,走私達二十一次之多,期間曾有三次遭未及行賄與拒未受賄之其他關員查獲。餘十八次計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渠等雙方在合夥共同走私之前,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曾走私一次失敗,虧損五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亦因此始促成申○○力邀辰○○入股共同走私,而此次之虧損辰○○同意自日後所得扣除,故如不計此次虧損,所得不法利益更多),其中辰○○、寅○○夫婦分得百分之二十之利益,餘歸申○○夫婦,因認被告戌○○犯有共同走私等犯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戌○○業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更(一)可憑,揆之首開說明,關於被告戌○○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被告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申○○、丑○○、乙○、卯○、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走私項目及數量│獲利或虧損數額│備註│├──┼─────┼────────┼────────┼───────┤│1│八十一年十│和平牌等香菸共九│遭己○○查獲虧損│自日本轉運走私│││一月十三日│百箱│0000000元│進口│├──┼─────┼────────┼────────┼───────┤│2│八十二年一│不詳香菸一千三百│遭 邱基宏 查獲虧損│自日本轉運走私│││月二日│四十一箱│00000000│進口│││││元││├──┼─────┼────────┼────────┼───────┤│3│八十二年五│不詳香菸九百二十│遭機動隊查獲虧損│自日本轉運走私│││二十四日│箱│0000000元│進口│└──┴─────┴────────┴────────┴───────┘註:編號㈠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
編號㈡完稅價格:五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
編號㈢完稅價格:七百五十六萬元。
★附表二:
┌───┬─────┬─────────────────┬──────┐│編號│日期│受賄情形及數額│備註│├───┼─────┼─────────────────┼──────┤│1│八十一年九│招待乙○、卯○喝花酒後再至豪門KT││││月十一日│V嫖妓共花費十二萬元。││├───┼─────┼─────────────────┼──────┤│2│八十一年九│招待乙○喝花酒共花費七萬元。││││月二十日│││├───┼─────┼─────────────────┼──────┤│3│八十一年十│請乙○及卯○喝花酒共花費十二萬元。││││月十二日│││├───┼─────┼─────────────────┼──────┤│4│八十一年十│因遭己○○查獲由乙○出面邀宴共花費││││一月十三日│十七萬元,另乙○、卯○介紹海關人員││││、八十一年│與申○○認識再花費十二萬元,前後共││││十二月十六│再花費二十九萬元。││││日│││├───┼─────┼─────────────────┼──────┤│5│八十二年一│帶乙○至白玉樓酒家喝花酒及嫖妓花十││││月十八日│一萬。││├───┼─────┼─────────────────┼──────┤│6│八十二年二│招待乙○、卯○與海關不詳之人員喝花││││月二十二日│酒花廿五萬。││├───┼─────┼─────────────────┼──────┤│7│八十二年四│乙○嫖妓五萬元、卯○嫖妓五萬元。││││月十一日│││└───┴─────┴─────────────────┴──────┘★附表三:
┌───┬─────┬─────────────────┬──────┐│編號│日期│受賄情形及數額│備註│├───┼─────┼─────────────────┼──────┤│1│八十一年十│由乙○出面邀己○○赴宴共花費十五萬││││二月十六日│元。另經由乙○、卯○之介紹認辛○○│││││喝花酒共花費十二萬元。││├───┼─────┼─────────────────┼──────┤│2│八十二年一│送辛○○三十萬元、己○○二十萬元。││││月十八日│一起喝花酒共十二萬元。││├───┼─────┼─────────────────┼──────┤│3│八十二年二│送辛○○三十萬元、己○○二十萬元。││││月八日│一起喝花酒、嫖妓共花十八萬元。││├───┼─────┼─────────────────┼──────┤│4│八十二年二│送辛○○三十萬元、己○○二十萬元。││││月二十二日│和乙○、卯○等一起喝酒、嫖妓十七萬│││││元。││├───┼─────┼─────────────────┼──────┤│5│八十二年三│送辛○○三十萬元、己○○二十萬元。││││月八日│一起喝花酒共十二萬元、嫖妓各二萬元│││││。││├───┼─────┼─────────────────┼──────┤│6│八十二年四│送辛○○三十萬元、己○○二十萬元。││││月十一日│一起喝花酒共十一萬元。││├───┼─────┼─────────────────┼──────┤│7│八十二年四│送辛○○三十萬元、己○○二十萬元。││││月十八日│一起喝花酒共十五萬元。││├───┼─────┼─────────────────┼──────┤│8│八十二年四│送辛○○三十萬元、己○○二十萬元。││││月十一日│一起喝花酒共十五萬元。││├───┼─────┼─────────────────┼──────┤│9│八十二年五│送辛○○三十萬元、己○○二十萬元。││││月十日│一起喝花酒共十五萬元。││└───┴─────┴─────────────────┴──────┘★附表四:
┌───┬─────┬────────┬────────┬──────┐│編號│日期│走私項目及數量│獲利或虧損數額│備註│├───┼─────┼────────┼────────┼──────┤│1│八十一年五│三五牌香菸七百箱│0000000元│自新加坡走私│││月某日│每箱五十條││進口│├───┼─────┼────────┼────────┼──────┤│2│八十一年六│三五牌香菸八百箱│0000000元│自香港走私進│││月十四日│││口│├───┼─────┼────────┼────────┼──────┤│3│八十一年六│三五牌香菸八百十│0000000元│自新加坡轉日│││月某日│六箱││本走私進口│├───┼─────┼────────┼────────┼──────┤│4│八十一年七│不詳洋菸七百九十│0000000元│同前一次路線│││月十四日│六箱││走私進口│├───┼─────┼────────┼────────┼──────┤│5│八十一年八│肯特牌、三五牌共│0000000元│同前二次路線│││月十五日│七百四十四箱││走私進口│├───┼─────┼────────┼────────┼──────┤│6│八十一年八│M‧T牌香菸八百│0000000元│自香港轉經日│││月廿八日│箱││本走私進口│├───┼─────┼────────┼────────┼──────┤│7│八十一年九│M‧T牌香菸八百│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十一日│七十九箱││私進口│├───┼─────┼────────┼────────┼──────┤│8│八十一年九│三五牌等香菸共七│0000000元│自新加坡轉日│││月二十日│百八十八箱││本走私進口│├───┼─────┼────────┼────────┼──────┤│9│八十一年十│和平牌等香菸共八│0000000元│自新加坡轉日│││月十二日│百七十箱││本走私進口│├───┼─────┼────────┼────────┼──────┤││八十一年十│不詳香菸八百八十│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二月十六日│箱││私進口│├───┼─────┼────────┼────────┼──────┤││八十二年一│不詳香菸八百五十│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十八日│箱││私進口│├───┼─────┼────────┼────────┼──────┤││八十二年二│不詳香菸八百廿九│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八日│箱又卅八條││私進口│├───┼─────┼────────┼────────┼──────┤││八十二年二│不詳香菸八百五十│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廿二日│箱││私進口│├───┼─────┼────────┼────────┼──────┤││八十二年三│不詳香菸八百三十│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八日│箱、酒二十箱││私進口│├───┼─────┼────────┼────────┼──────┤││八十二年四│不詳香菸八百五十│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十一日│箱││私進口│├───┼─────┼────────┼────────┼──────┤││八十二年四│不詳香菸九百二十│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十八日│箱││私進口│├───┼─────┼────────┼────────┼──────┤││八十二年五│不詳香菸九百二十│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三日│箱││私進口│├───┼─────┼────────┼────────┼──────┤││八十二年五│不詳香菸九百二十│0000000元│自日本轉運走│││月十日│箱││私進口│└───┴─────┴────────┴────────┴──────┘★附件A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丑○○)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晚上六時許通話人:丑○○與己○○通話內容大意:丑○○請求己○○安排海關查緝人員,在翌日(十月八日)下午四時
,協助走私貨櫃進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通話內容之線索,果於八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查獲一櫃走私香菸(詳如犯罪事實欄三⑵),己○○明顯包庇丑○○等人走私之證據。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陳:他是說接近那個時候。
林:可以再前面一點嗎?假如沒辦法,乾脆再慢一點。
陳:現在最晚就靠近那時候,可能稍早一些,那個不是還沒準備好嗎?林:我今天去看樓下報上來的是十六時。
陳:對,現在他說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稍早一些。
林:現在是不是在頂上還不知道。
陳:現在知道確定在頂上。
林: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早一點比較有辦法,現在最主要只剩老五的問題。
陳:你明早遇到他,叫他在走之前,假如靠近那個時候的話,叫他儘量待晚一點,待晚一點走,把那張也帶走。
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它那個來那麼多,他也沒辦法注意是那一個,那裡面七、八個,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
林:對!最主要是怕它剛靠岸時間就到了,這樣就不好處理。
陳:他要是那個時候還在,叫他儘量待晚一點。
林:我跟你說,「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 陳正光 )那邊 老四 都沒什麼,因為「兩光
」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現在算一下,剩他和我好像兄弟一樣,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拿主意。
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跟老四講一下。
林:我最主要要跟老四說一聲就對了。
陳:叫老四晚一點走,儘可能待晚一點,因為老四走他才會來,叫老四拖到傍晚再走,要走之前,我那個:::
林: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開始沒有,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個了。
林:對對對對!陳:那我要來那樣就比較方便了。
林:好,那這樣我知道了。
陳:好。
林:我本來說要是能去老二或老三那裡就比較好。
陳:但是它就是在這裡。
林:對!我知道啦!陳:好。
林:我現在看了看,就是在那個時間,給老四接是比較難處理。
陳:他假如幫我把那個拿走,接他的人也沒有辦法。
林:好,那明天我跟他說就對了★附件D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申○○)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通話人:亥○○○與女兒(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大部分以台語對談)蔡:妳在三樓?女:我在二樓。
蔡:妳上去三樓我的皮包裡面有個電話簿,綠皮大本的(指扣押證物編號廿七)翻開
第幾頁,有寫個「乙○」的,妳幫我看一下電話號碼,快一點!女:好,妳稍等一下。
:::::等候::::
女:在第幾頁?蔡:妳就打開有寫電話、第一頁、第二頁、第三頁,反正在右手邊這一邊。
女:在右手邊哦!::喂!媽媽,有啦!有一個是0000000。
蔡:另一支是多少?女:住宅的是::那是辦公室的,住宅的是七六::
蔡:住宅的不要,妳給我說四字頭的。
女:另一支是0000000-0000★附件B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申○○)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晚上六時許通話人:丑○○與申○○通話內容大意:申○○與丑○○討論明天早上走私香菸貨櫃進來,如何避開海關人員之查緝。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均以台語對談)蔡:我剛剛跟你講電話,他說在桃仔園沒看到,下午我有找那二個,他們到下午三點
半還沒看到,我剛剛跟「 孔仔 」(指乙○)聯絡,他說現在都鎖起來了,他明天早上會去拿。
陳:「孔仔」能否拿得到?蔡:「孔仔」明天沒問題。
:::::省略::::
陳:明天他會在那裡拆兩個櫃子,如果有人在,不要擔心,如果他們在那裡拆,就沒
空了,拆櫃就不會離開到別的地方了,「 阿忠 」的同事「 阿火仔 」今天下午一時不拆,明天就會拆。
蔡:他們懶得很。
陳:他(指阿火仔)不會,就是他手下有一個很古怪的,你知道嗎?蔡:對啦!陳: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呼叫一下,叫他明天將他(那個古怪的)牽制住,不要讓他到處跑,那一個你就不必再花錢了。
蔡:是的,我知道!我現在有一個重點,跟你講你那個「 馬仔 」資料已經傳過去了,
對不對,而且也去找「護士頭」也看過了。(以下出現一些暗語)陳:明天早上十時卅分的時,是非常漂亮,早上就把它處理掉。
蔡:我現在還不知道怎麼擺的。(應係指走私櫃放置的位置)陳:那個沒關係,(以下又出現一些暗語),你晚上最好再聯絡,不要超過中午,過午會有人騎機車到處跑。
蔡:趕十二時二十分完成。
陳:沒錯,那邊準備好了沒?(應係指菜底櫃是否完成變造及改裝)蔡:差不多了,我在等東西。
陳:可以嗎?蔡:可以。
★附件C:(詳細譯文附於八三偵九八六四調查卷)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申○○)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廿二時三十分通話人:亥○○○與某男蔡:做好了沒。
某男:大概再半個小時,做好了再打電話通知妳。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廿二時三十五分通話人:亥○○○與某男某男:總共二百六十九個蔡:好,你記下來就回去休息。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上午通話人:丙○○與申○○之女★(拖車司機「小六」即丙○○發現被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監)宋:請申○○聽電話。
蔡女 :請問那一位,我爸不在。
宋:我是小六,他在那裡。
蔡女:我不知道,你打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上午通話人:申○○與亥○○○蔡:「小六」被跟上了,從倉庫跟出來,他閃掉了,妳不要再去倉庫。
梁:好。
蔡:有計程車、小客車***************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上午通話人:亥○○○與 阿興 阿興:我是阿興,剛才「 謝仔 」打電話來叫我們閃,我們都在外面。
蔡梁 :不要進去,其他人呢?阿興:都在這裡,在天公廟或牛肉麵攤這裡。
蔡梁:不要亂跑,偶而開車繞一下,不要逗留。
阿興:好。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上午通話人:申○○與亥○○○蔡:被三字的弄到。(指被調查局查到)梁:人都沒怎樣。
蔡:現在妳和所有人,包括「清輝」都聯絡集中到「長腳仔」那裡,放香的下面的三
個袋子也一起拿過去,叫一個到「榕樹下」(指倉庫)去清乾淨,順便打 卡鍾 拿走,注意那邊已被踩到了,要小心,大哥大也完了。
梁:你打阿興的。
蔡:去拿 時鍾 的,要找一個比較靈光的。
梁:好。
蔡:地點、電話都不要講。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下午通話人:亥○○○與女兒蔡:叫 啟智 (申○○之子)騎機車把神案( 王爺 )的一張號令拿到「阿興」家。
蔡女:啟智拿十五條香煙出去。
蔡:妳電話不要講那個嘛,真是的。
***************通話時間: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晚上通話人: 王某 與亥○○○(應是王運興從國外打回來)王:蔡先生在不在。
梁:王先生,我告訴你,你傳真的信,剛剛被十幾個人到我家拿走了(指商業電報被
查扣),你自己的事情要趕快辦好,你聽懂我的話嗎?王:我聽懂。
梁:我打電話給你,不過電話簿被拿走了(指被查扣)我不知道你電話號碼,你把大哥大打開,我跟你聯絡。
王: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