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甲○○部分均撤銷,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緣原告乙○○與 張富台 共同販入大陸香菇一六、七○○公斤,再夥同原告甲○○,利用甲○○經營之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亞星三號」貨輪,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太空包偽裝之方式,自大陸福州地區私運進入高雄港,再放置於甲○○租用之高雄市○○路○○○號倉庫,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原告等與張富台再夥同 莊岳勳莊岳霖 及受僱擔任運送之司機 藍萬春 、怪手司機 余明輝 、搬運工人 鄭乃銘 著手將涉案大陸香菇運送外出時,為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派員會同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查獲,案移被告處理,被告經核相關移送卷證資料,認原告等與張富台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七五、四四七元,併沒入私貨。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部分牽涉其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該院檢察署刑事犯罪事實所為之認定雖與被告所作認定並無不同,但原告等於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上訴,承該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與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檢察署所認迥不相同,茲說明如次:1原告甲○○所經營大通航業公司所屬亞星三號貨輪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載貨返抵高雄港有二個航次,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進口報關,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卸貨;另一航次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報關,六月二十九日卸貨。第二次之卸貨日期在本件案發之後,顯與本案無關,無庸論列。而依前一航次之三張進口報單記載,該航次係載運航盛公司螢石五七五噸,永凱富公司螢石二七○噸,越麒公司螢石三○二噸,共載重一、一四七噸之螢石,而本件查獲扣案之大陸香菇雖係夾藏於太空包內,然依據證人 黃宏進高毓成李進旺陳克勤 於法庭陳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查扣夾藏香菇之太空包係亞星三號貨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卸貨之太空包,而本件查獲夾藏之太空包總重約二○○噸,香菇重約一萬六千七百公斤,故以重量言之,本件走私物品不可能由亞星三號貨輪載運,非無理由。2次查亞星三號係散裝貨輪,所載運螢石之太空包係破舊,而查扣之走私夾藏香菇之太空包裝則為新而完整,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檢送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卷可查,亦經該法院傳訊證人陳克勤到庭證實,則原告甲○○所訴該批走私貨不是亞星三號貨輪走私進口等語,亦非難以採信。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原告甲○○並未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將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原告甲○○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云云,即與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認不無大相逕庭之處,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敬請鈞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俟該刑事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二、至原告乙○○部分,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但因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向該法院具狀否認其有出資伍拾萬元購買香菇之事實,目前此部分亦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中,如審理結果伊所稱屬實,則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勢將重新調整,從而此部分亦有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三、再按被告就原告二人涉嫌共同私運進口貨物之事實,係完全抄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三八八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然其事實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設此高雄分院之撤銷判決原告如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此判決應在第二審即告確定,則其私運貨物進口事實之認定,自應以第二審判決為依據殆無疑義。四、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引用鈞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以說明行政罰與刑事罰性質不同,二者各有其領域,構成要件各別,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但查鈞院該判例內容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述根本風馬牛不相及,自不足取。此外再訴願決定復引用鈞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以說明刑事詐欺及行政逃漏稅捐二者構成要件個別,可各自認定事實等語,然其情節在在與本件不同。本件涉案事實無論在刑事制裁抑在行政處分方面,可說百分之百完全相同,參照鈞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刑事裁判所查證審定之事項,在行政處分未嘗不可以之為處分斟酌之依據,則行政處分牽涉刑事裁判者,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行政救濟應暫停審理。五、查本件原告等係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共同私運貨物進口因而受罰,而同條第四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本件被告既認定原告等係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共同私運貨物進口加以處罰,則其既已明知為私運貨物,何來再依同條第四項免罰之有?再者,設如貨物私運進口後,該私運人再將之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此際私運人除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外,是否再依同條第二項處罰?在在不無疑竇。另查原告等提起再訴願時並未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提出任何主張,財政部竟自我主張原告等稱不知系爭貨物為私運進口貨物應可免罰云云,並引用鈞院四十三年判字第十號及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認原告等誤解法令自無足採等語,併此呈明。六、被告答辯稱本件第二審刑事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事實難認有違誤云云,然查第二審審理時,曾經調查證物並分別傳訊證人,其所為事實認定與第一審及偵審調查未曾調查證物、證人所認定事實大相逕庭,於法尤難採認,更何況本件第二審之刑事判決,係因原告之上訴而經第三審法院認同發回更審,非因檢察官不服而上訴,併此敘明。七、被告答辯又稱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予論處,並未援引同條第二項另行科處云云,惟再訴願決定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免罰係指私運貨物,經營私運貨物或貨主以外之人方有其適用云云,在在強調原告等私運貨物不能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加以處罰。抑有進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明知」為要件,而同條第四項係以「不知」為要件,二者互不相容,無法併存。換言之,既已依第一項處罰當不能再依第四項加以處罰,其理至明,至本案尚牽涉到同條第二項,爰一併提出探討。八、再查被告八十七年移字第○九○九(六-一)號處分書,其受處分人為「甲○○、乙○○、張富台」等三人,其主文為「共同科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四七五、四四七元...」,其中張富台於受處分後因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則張富台一人應繳罰鍰究為三、四七五、四四七元?抑為其中三分之一,不無疑竇。如張富台應繳全數,則原告等即無再繳納之義務,本件行政訴訟應予結案;如張富台應照三分之一繳納,則原告等亦僅各繳三分之一為已足,然原告等於提起訴願、再訴願時,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卻又按照全額計算,已有可議。蓋所謂「共同科處」,其應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應各平均分攤之,但被告未依此規定辦理,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採連帶債務辦理,其作法不無可待研求之處。九、綜上所述,本件法律關係複雜,請准行言詞辯論,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等與張富台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按原告甲○○、乙○○夥同張富台共同私運涉案大陸香菇進口之行為,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第五三八八號起訴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以渠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予以論處之原處分,洵無不合。根據原告等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檢附本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原告甲○○私運貨物進口部分,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為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雖有歧異(第二審判決認定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與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有別),惟如起訴狀理由一、二所稱,本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業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中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有違誤。起訴狀理由三所稱:「...,則其私運貨物進口事實之認定,自應以第二審判決為依據殆無疑義,...。」云云,顯有誤解,核無可採。三、起訴狀理由五稱:「...,設如貨物私運進口後,該私運人再將之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此際私運人除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外,是否再依同條第二項處罰?在在不無疑竇。」乙節,查本案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
一、三項規定共同予以論處,未再援引同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等另予科處,上開起訴狀理由五所辯,核與原處分無涉,顯無可採。四、綜上論述,原告等起訴狀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壹、關於原告乙○○部分: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張富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共同私運大陸香菇一六、七○○公斤進入高雄港,放置於甲○○租用之高雄市○○路○○○號倉庫,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原告與張富台再夥同莊岳勳、莊岳霖及受僱擔任運送之司機藍萬春、怪手司機余明輝、搬運工人鄭乃銘著手將涉案大陸香菇運送外出時,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派員會同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查獲,案移被告處理,被告經核相關移送卷證資料,認原告與張富台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七五、四四七元,併沒入私貨。原告不服,以本件水上警察局所移送之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遽下處分之決定,尚嫌速斷;又原告實不知所搬運者為私貨,更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自屬免罰之行為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查復以:按原告夥同張富台共同私運涉案大陸香菇進口之行為,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三八八號起訴書認定在案,並無俟法院判決或判決確定之必要。又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免罰,係指私運貨物、經營私運貨物或貨主以外之人,方有其適用。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並非私運貨物、經營私運貨物或貨主以外之人,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乃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殊無可採,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之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原告夥同張富台走私部分,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警方查獲之走私香菇是我與張富台合夥,各出資一半,走私成功後我可獲得香菇賣出後三分之一利潤,由張富台在大陸地區負責購買走私進口,返台後之香菇銷售由張富台負責,夾藏走私之太空包是張富台進口等情,且經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為檢察官指揮警方等單位查獲,並扣得上述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一六、七○○公斤,有該香菇扣案為憑,再查扣案之香菇,係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分別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五六○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可稽,是以原告之自白應認為與事實相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自足以採認原告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訴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認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但因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曾向該法院具狀否認其有出資伍拾萬元購買香菇之事實,目前此部分亦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中,如審理結果伊所稱屬實,則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勢將重新調整,從而此部分亦有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經核原告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提示海關稅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完稅進口之證據,所訴殊無可採,本件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另張富台涉案業已確定部分,縱已繳納全數罰鍰,仍不影響原告應受處罰之處分,併予敍明。
貳、關於原告甲○○部分:本件被告以乙○○與張富台共同販入大陸香菇一六、七○○公斤,再夥同原告,利用原告經營之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亞星三號」貨輪,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太空包偽裝之方式,自大陸福州地區私運進入高雄港,再放置於甲○○租用之高雄市○○路○○○號倉庫,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原告與乙○○、張富台再夥同莊岳勳、莊岳霖及受僱擔任運送之司機藍萬春、怪手司機余明輝、搬運工人鄭乃銘著手將涉案大陸香菇運送外出時,為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派員會同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查獲,案移被告處理,被告經核相關移送卷證資料,認原告與 陳為美 、張富台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七五、四四七元,併沒入私貨,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與乙○○、張富台等人共同私運大陸香菇一六、七○○公斤之事實,被告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三八八號起訴書認定原告與乙○○、張富台等人共同私運貨物之行為,自嫌速斷。矧依前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業已審認原告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究竟有無利用其所經營大通航業公司所屬亞星三號貨輪載運系爭貨物進入高雄港?有何證據證明原告與乙○○、張富台等人共同私運系爭貨物?原告究係涉及私運貨物進口?或為經營私運貨物者?或為起卸、裝運、代銷私運貨物者?因其所涉事實殊欠明瞭,本院無從據以適用法律,自有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通知書)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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