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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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依二車撞擊時碎落物遺留位置,均於被告行駛車道內,且距被害人欲左轉之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約十九公尺(依相驗卷第五頁現場圖示計算,顯離巷口尚一長距離,足認機車尚未至欲左轉之巷口即已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小客車停止於其車道上,左側車身前後距離分向限制線各一.六及一.四公尺,車後煞車痕長十五.六公尺,認係被害人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等事証,原判決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同一認定等,業於事實及理由已詳為論述,採証用法均無違誤。另亦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以其本身經濟困難、另有債務為由,拒絕依約履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量刑亦稱妥適。
三、公訴人上訴書載:「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害人傷勢及機車受損均以右側較為嚴重,車頭前方置物籃往內凹陷,被告小客車亦車頭正面受損嚴重,可判斷係機車左轉時遭直行被告側撞,原判決及鑑定意見未審酌上情,認被害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容有未洽。再雙方雖於民事案件和解,惟被告不願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態度惡劣,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既無視原判決對前揭肇事原因、過失及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已詳為論述、審酌,復未就原審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公訴人本案上訴有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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