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不詳處所施用殆盡」更正為「於不詳處所施用後,將之棄置路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貨品價值僅新臺幣80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