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依被告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鑑定報告書、現場查獲之海洛因及其鑑定報告等證據,為其認定依據,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正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另說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警方從河堤上拿下,非自被告身上查扣,且被告業已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而毒品海洛因係義務沒收之物,不論在何處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扣案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自無違誤;至被告現正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之事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見原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十行);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