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0號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 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丁○○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董家均 律師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元。
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3月11日追加甲○為被告,嗣於97年
9月2日雖撤回對甲○之請求,惟至97年9月9日,復追加甲○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16地號土地為原告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A、C、D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12之1號)係日據時代遺留,於38年納為公有,為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列管之公有散戶眷舍,原告空軍司令部並向原告仁濟院承租上開土地供該建物使用,迄今已逾50年,其租賃期間於95年12月31日屆滿,未再續約。
㈡如附圖所示A、C、D之建物原眷戶為訴外人 伍子鴻 、昝柏
勳、 余惠齡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余樹基 繼承),昝 柏勳 、余樹基於85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後依法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即系爭建物1樓後段、2樓部分返還原告空軍司令部,伍子鴻則於早年即將其所配住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1樓前段部分讓與被告己○○,被告己○○據此要求按原眷戶配住新舍經駁回,原告空軍司令部普查後將之列入拆遷補償清冊內,詎被告己○○具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65,300元後,竟於94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約定由被告昇和公司指派被告戊○○占用,嗣被告戊○○再指派被告甲○占用迄今。
㈢系爭房地分別為原告空軍司令部、仁濟院所有,被告無正當
權源占有該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A、C、D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空軍司令部,並將如附圖所示A、B、C之土地返還原告仁濟院。
㈣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被告昇和公司自95年1月7日起申請復電入住,被告己○○占用系爭房地之期間為94年
6月21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以原告空軍司令部94年、95年向原告仁濟院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46,682元,每年為560,184元計算,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空軍司令部之損害金為305,415元(560,184×199÷365=305,415),被告昇和公司自95年1月7日復電入住系爭房地,迄至95年12月31日空軍司令部與仁濟院租賃期間屆滿之日止,其應給付原告空軍司令部之損害金為549,440元(560,184×358÷365=549,440),至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昇和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仁濟院之日止,被告昇和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仁濟院之損害金為46,682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1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C、D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12之1號,面積:229平方公尺)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空軍司令部,並將如附圖所示A、B、C之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仁濟院。
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空軍司令部305,415元,並自94年6月21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昇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空軍司令部549,440元,並自95年
1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昇和公司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B、C
之土地返還原告仁濟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仁濟院46,682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A、被告昇和公司、戊○○部分:㈠被告戊○○代表被告昇和公司與被告己○○簽訂之契約書,
其契約標的為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依法承租、承購房屋及所屬使用基地之權利,並非對系爭房地占有或所有權之轉讓,依此約定,被告昇和公司、戊○○無須占有系爭房地。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己○○應繼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被告昇和公司、戊○○係受被告己○○之委託而占有系爭房地,僅為占有輔助人,嗣申請復水、復電,為受託占有所需,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為被告己○○,並非被告昇和公司或戊○○。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昇和公司、戊○○並不知系爭建物為
原告空軍司令部所有,亦不知被告己○○業將該建物返還原告空軍司令部,並據此受領補償費之事實,迄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上情,被告昇和公司、戊○○旋即委請楊金順律師函知被告己○○解除系爭契約,並函知受託住居系爭房地之被告甲○終止委任關係,同時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請求斷水斷電,是縱認被告昇和公司、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亦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原告如否認被告昇和公司、戊○○為善意占有人,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昇和公司、戊○○自始即認被告己○○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且信賴其為有處分權之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應認被告昇和公司、戊○○於知悉被告己○○無法合占有使用權源前,依法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且被告昇和公司、戊○○基於與被告己○○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昇和公司、戊○○信任被告己○○為系爭房屋適法所有人而與之締約,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昇和公司、戊○○遷讓返還房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實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B、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於68年3月20日自伍子鴻受讓取得如附圖所示A
、B之建物所有權,原告空軍司令部給付之1,565,300元,係土地遷讓補償金,與系爭建物無涉,被告己○○並未將系爭建物點交原告空軍司令部。
㈡系爭建物為三戶共用一門,另二戶遷離後,現仍空置,被告
己○○雖緊守門戶,惟並未使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就該部分自無占用情事。
㈢被告己○○於95年4月21日與原告達成協商,並作成會議紀
錄,由被告己○○依原告仁濟院放租規定承租,被告己○○僅須於會議紀錄寄達5日工作天內,表達承租意願並完成租約簽訂即可,嗣因原告仁濟院違約並阻止簽約,被告己○○始未完成租約之簽訂,是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應由原告仁濟院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C、被告甲○部分:㈠系爭建物無法居住,被告甲○係依建設公司戊○○之指示看
管系爭建物,避免他人占有系爭房地,且自97年5月初起,被告甲○已不再代為看管系爭建物。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仁濟院所有,由原告空軍司令部向其承租供
系爭建物使用,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續約(本院卷第17-18頁、第20-25頁)。
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眷舍原配住予伍子鴻,伍子鴻於68年3
月20日將之讓與被告己○○(本院卷第26、29、123-124頁)。
㈢被告己○○於94年6月20日自原告空軍司令部具領補償款1,565,300元(本院卷第71-73頁)。
㈣被告己○○於94年7月20日與代表被告昇和公司之被告戊○
○就系爭房地簽訂契約書(本院卷第203-208頁)。㈤被告己○○於95年4月21日與原告進行協商,並作成會議結
論,由被告己○○依原告仁濟院放租規定承租,被告己○○應於會議紀錄寄達5日工作天內,表達承租意願並完成租約簽訂,逾期視同放棄,原告仁濟院同意授權原告空軍司令部依法處理(排除),嗣被告己○○並未與原告仁濟院簽訂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別為原告空軍司令部、仁濟院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該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空軍司令部,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仁濟院,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是否為原告空軍司令部管理之眷舍?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㈢被告占有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㈣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為何?㈤被告己○○、昇和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為原告空軍司令部管理之眷舍: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獲配住之人僅取得眷舍之居住權,於借貸之目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原配住機關,觀諸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12之1號)係日據時代遺留,於38年納為公有,原列管單位為空軍總部,供作一般官兵眷舍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原配住予伍子鴻,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建物原配住予 昝柏勳 、余惠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余樹基繼承),有國軍眷舍管理表、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2
9頁),揆諸前揭說明,伍子鴻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僅取得居住權,並無所有權,其於68年3月20日將該眷舍所有權讓與被告己○○(本院卷第123-124頁),即屬無權處分。而伍子鴻將上開眷舍讓與被告己○○後,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於89年4月19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伍子鴻之眷舍居住權,並函知被告己○○不得比照原眷戶獲配住新眷舍,應視同違占建戶,亦有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9年4月19日(89) 近惇 字第1770號、第1771號函,及89年
5月8日(89)近惇字第218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
42、53頁),伍子鴻所為無權處分顯未經原告空軍司令部予以承認,按之上開規定,伍子鴻就系爭眷舍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自不生效力,被告己○○抗辯其業自伍子鴻受讓系爭眷舍所有權,該眷舍非原告空軍司令部管有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己○○、昇和公司、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告甲○為輔助占有人:
⒈查系爭眷戶經列為違占建戶,被告己○○於94年6月20日具
領補償款1,565,300元,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列管臺北市違占(建)戶遷購「通航舊址改建基地」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72頁)。而被告己○○於
94年7月6日自系爭眷舍遷出,並中止用水、用電,將系爭眷舍點交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復有點交人員名冊、點交紀錄、中止用水證明單、暫停用電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20頁)。又被告己○○於94年7月20日與代表被告昇和公司之被告戊○○簽訂契約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昇和公司,約定由被告昇和公司之戊○○指派一人(按即被告甲○)看管系爭建物,避免他人占有系爭建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11月11日至現場查訪時,戊○○自承自95年1月17日起開始居住於該處,系爭房屋之鑰匙現仍為被告己○○持有,亦有契約書、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208頁、第209頁),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戊○○及 王建公 談好要改建的事情,我們就請被告戊○○找一個人去看門,這個人就是甲○,他現在還在系爭房屋看門,甲○是王建公介紹給戊○○來看門的。因為還沒有結束關係,所以我認為鑰匙不應該還給戊○○,鑰匙我也有,甲○也有鑰匙,因為房屋是我的,我與被告昇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意思是將來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簽約可以改建的時候,我要交給他來改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我領補償金的時候,是銀貨兩訖,我把房屋騰空交給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後我又繼續住,因為房屋是我的財產,沒有人跟我要鑰匙,也沒有人叫我搬遷」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聽建設公司戊○○的話,替他看管房子」、「之前是聽戊○○的話,在看管系爭房屋,不讓別人占用」等語(本院卷第
327頁)。則自被告己○○迄今仍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其對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被告己○○、昇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爾後將交由被告昇和公司改建,系爭契約簽訂時,渠等約定由代表昇和公司之戊○○指派一人看管系爭建物,避免他人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時,並自承自95年1月17日起開始居住於該處,被告己○○、昇和公司、戊○○顯有共同排除他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意等節觀之,應認被告己○○、昇和公司、戊○○於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空軍司令部後,復為達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共同占有系爭建物。至被告甲○僅係受被告昇和公司、戊○○指示,負責看管系爭建物之人,其應屬輔助占有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自難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⒉雖被告昇和公司、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渠等無須
占有系爭建物,渠等占有系爭建物係依被告己○○之指示而為,且渠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已終止與被告甲○之委任關係,被告甲○已非依渠等之指示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惟查:
⑴占有係以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為認定標準,系爭契約之約定為
何與被告昇和公司、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本不相涉,被告昇和公司、戊○○執系爭契約之約定,抗辯:渠等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本屬無據。
⑵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
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308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戊○○代表被告昇和公司與被告己○○所簽訂,渠等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爾後將交由被告昇和公司改建,故渠等約定由代表昇和公司之戊○○指派一人看管系爭建物,避免他人占有系爭建物,業詳前述,顯見被告昇和公司、戊○○對系爭建物之管領,係為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並非受他人之指示,依渠等與被告己○○之內部關係,既無從證明渠等使用系爭建物係受被告己○○之指示,自難謂渠等係被告己○○之占有輔助人。 況承前 所述,被告甲○係依建設公司(按即被告昇和公司)戊○○之指示占有系爭建物(本院卷第327頁),而戊○○於95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時,復自承與被告己○○簽訂系爭契約者為被告昇和公司,被告昇和公司同意其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其自95年1月17日起開始居住(本院卷第209頁),且被告昇和公司更進而指示金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代該公司辦理系爭建物復水復電事宜(被告昇和公司存證信函、金獎公司函參照,本院卷第150、152頁),顯見被告昇和公司、戊○○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非受被告己○○之指示占有系爭建物,否則甲○何以稱其僅聽從戊○○之指示?戊○○於警員查訪時何以自承自95年1月17日起居住於系爭建物,並表明係被告昇和公司同意其無償居住於該處?被告昇和公司何以主動委託金獎公司代辦系爭建物之復水復電事宜?被告昇和公司、戊○○抗辯渠等為被告己○○之輔助占有人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昇和公司、戊○○雖另抗辯:系爭契約簽訂時,渠等不
知系爭建物為原告空軍司令部所有,渠等為善意占有人,自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己○○僅提出其與伍子鴻間之讓售契約書,並無任何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為被告昇和公司、戊○○是認。而被告己○○於95年4月21日與原告協商後,旋將相關資料影印予被告昇和公司、戊○○,渠等就系爭房地所有之事均知之甚詳,復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按即被告戊○○)對整個事情都很清楚」、「開完會以後,我有把所有的資料給他看,也給他影印了一份」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反面)。又原告空軍司令部自95年2月21日起,即發函告知被告昇和公司系爭建物係經被告己○○無權占用,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2月21日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4-147頁)。被告昇和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租售、開發為業,被告戊○○為被告昇和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渠等均熟知買受建物應要求賣方出示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建物所有權之表彰應以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據,亦應為渠等所明知,渠等未要求被告己○○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即與之簽訂系爭契約,於被告己○○、原告空軍司令部告知相關情事後,復未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領,自難認渠等為善意占有,渠等抗辯為善意占有人,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等語,尚無理由。
㈢被告己○○、昇和公司、戊○○占有之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
C、D部分之建物:查系爭建物原有二個出入口,惟其一鐵門業經封閉,如附圖所示C、D部分即系爭建物1樓後段、2樓僅得由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建物1樓前段前之大門進出,而2樓與1樓前段間雖有一木門,惟其鑰匙由被告己○○保管,1樓後段與1樓前段間雖亦有一黃色鐵門隔開,惟仍得自1樓前段進入,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一完整區域,除以1樓前段前之大門對外聯絡外,無法進出系爭建物,該大門之鑰匙分由被告己○○、甲○保管,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鑰匙我有,甲○也有鑰匙」等語(本院卷第
219反面),並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顯見被告己○○、昇和公司、戊○○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己○○抗辯:系爭建物為三戶共用一門,另二戶遷離後,現仍空置,其雖緊守門戶,惟並未使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就該部分自無占用情事等語,尚不足採。
㈣被告己○○、昇和公司、戊○○自95年1月6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迄今:
被告己○○於94年7月6日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中止用水、用電,將系爭眷舍點交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嗣於94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昇和公司(本院卷第116-
120頁、第123-124頁),已如前述,而被告昇和公司於95年1月6日申請復電,則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足徵被告己○○、昇和公司、戊○○於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空軍司令部後,復為達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共同占有系爭建物,並自95年1月6日起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雖被告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1月11日至現場查訪時,陳稱:自95年1月17日起開始居住於該處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97年5月初即已不在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
9、327頁)。惟被告昇和公司既於95年1月6日即申請復電,顯見渠等自該時起即有管領系爭建物之意,至被告戊○○何時入住,尚不影響渠等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再者,系爭房屋之鑰匙現仍為被告己○○、甲○持有,業詳前述,非經渠等同意,第三人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建物,渠等迄今仍有排除他人占有之意,應認系爭建物迄今仍為渠等占有中,被告昇和公司、戊○○抗辯:占有期間為95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等語,尚不足取。
㈤被告己○○、昇和公司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己○○、昇和公司、戊○○自95年1月6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昇和公司賠償自95年1月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茲就被告己○○、昇和公司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審究如下:
⒈被告己○○部分:
原告空軍司令部向原告仁濟院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4%計算,每月46,682元,租期至95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2頁),被告己○○、昇和公司、戊○○於租期屆滿前占有系爭建物,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空軍司令部受有損害,原告空軍司令部請求按其給付予原告仁濟院之租金計算被告己○○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核屬有據。惟被告己○○自95年
1月6日起始占有系爭建物,業詳前述,原告空軍司令部請求被告己○○賠償自94年6月21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除95年1月6日外,餘均無理由,依此,被告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1,535元(46,682×12÷365=1,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空軍司令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昇和公司部分:
⑴於原告空軍司令部與原告仁濟院租期屆滿前,原告空軍司令
部得請求按其給付予原告仁濟院之租金計算被告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已如前述,原告空軍司令部請求被告昇和公司賠償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經計算結果,被告昇和公司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550,975元(46,682×12÷365×359=550,9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空軍司令部就其中之549,440元為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距金山南路約2、3分鐘路程,金山南路上有多線公車經過,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金山南路巷弄內,生活機能、交通尚稱便利,惟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老舊,現堆置雜物及垃圾,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原告空軍司令部向原告仁濟院承租之租金係以申報地價4%計算等情況,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為適當。被告己○○、昇和公司、戊○○占用系爭土地(按即如附圖所市A、B、C部分)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87+14+64=165),而系爭土地96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925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其申報地價應為64,740元(80,925×80%=64,740),則自96年1月
1日起,被告己○○、昇和公司、戊○○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427,284元(64,740×165×4%=427,284),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35,607元(427,284÷12=35,607),原告仁濟院於此範圍內對被告昇和公司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昇和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己○○、昇和公司為給付,原告空軍司令部對被告己○○有關94年6月21日起至95年1月6日之利息請求,及對被告昇和公司有關95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利息請求,暨原告仁濟院對於被告昇和公司有關自9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己○○、昇和公司、戊○○自95年1月6日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迄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昇和公司、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空軍司令部,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仁濟院,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昇和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於上開第㈤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昇和公司、戊○○、己○○自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仁濟院,暨請求被告己○○、昇和公司各給付原告空軍司令部1,535元、549,44
0元,被告昇和公司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仁濟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仁濟院35,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空軍司令部、仁濟院及被告昇和公司、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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