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立更生,竟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商、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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