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C002
191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A001132至A001135號),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618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裁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雄院隆民禮95聲1618字第46713號函文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函文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18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93年度建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