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聲請人逾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前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0.12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另鑑驗耗用部分,應毋庸沒收銷毀。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