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就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於96年10月11日」部分,補充為「於9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丁○○、 林玉淋 所有交由甲○○保管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侵占機車部分論處(機車陳報價值為新臺幣3萬2千元)。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匯款,竟將自己代為保管之款項3萬元及機車侵占入己花用,有違本份,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及時知錯,僅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智識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