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94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商店旁與友人一同飲酒,於飲用高梁酒約半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以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而在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桃園縣○○鄉○○○路,由桃園縣○○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嗣於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為雨夜、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直行,適有 簡焰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崁往海湖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來車車道行駛,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甲○○所行駛之車道,致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迎面撞擊簡焰龍、乙○○所騎乘之機車,致簡焰龍夫妻當場人車倒地,嗣經報警送醫急救,惟簡焰龍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94年12月11日凌晨0時30分死亡,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璧璋 自首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並於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6分許經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簡焰龍之子丁○○、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於94年12月10日晚間9時左右,在桃園縣○○鄉○○○路某商店旁與友人一同飲酒,我飲用半瓶小瓶高梁酒,喝完酒就從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蘆竹往南崁方向行駛。於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我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附近,因為簡焰龍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我所行駛之車道,我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輕型機車,造成簡焰龍死亡、乙○○受傷之結果。警方抵達後,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在肇事現場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等語在卷。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1、被告甲○○於94年12月10日肇事後,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前開肇事地點,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查獲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部分:
1、被告甲○○所供於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附近,撞擊簡焰龍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簡焰龍死亡、乙○○受傷之結果一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鄉○○○路○段○○○巷口乘坐由簡焰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我被送到敏盛醫院,腳部受傷。」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簡焰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乙○○,因遭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右側股股骨折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94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簡焰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夜、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甲○○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貿然駕車上路,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過該交岔路口,是被告甲○○顯有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依被告甲○○肇事後小客車停放位置與車後煞車痕(長達15.6公尺)、2車碎落物遺留位置,均位於往山腳(南崁方向)之車道內,堪認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簡焰龍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碰撞地點,應位於被告甲○○所行駛之車道,是本件被害人簡焰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之過失。惟被害人簡焰龍縱有前述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簡焰龍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簡焰龍雨夜駕駛輕機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與甲○○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55203809號函及函附之桃縣鑑950742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一、簡焰龍於雨夜駕駛輕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二、甲○○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819號函及函附之府覆議字第9610746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簡焰龍雨夜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提前左轉、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甲○○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雨夜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7年4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0970006191號函及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就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簡焰龍過失責任之判斷,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末查,事發當時被告甲○○倘確實注意上情,未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且行經案發路口之際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當不致於被害人簡焰龍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被告車道之際,因車速過快而未及煞車或閃避,致生被害人簡焰龍死亡及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股股骨折之傷害結果,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被害人簡焰龍死亡及被害人乙○○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3、至告訴人乙○○、丁○○、丙○○具狀請求傳喚本件承辦員警廖璧璋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本案2車撞擊位置一節。經查,證人廖璧璋前於95年11月16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業就本案撞擊位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判定你所圈選之處即為撞擊點?)我是依據大園分局鑑識組初步報告書所載來判斷,『車頭明顯破損及車前避震器凹損』,右側受損較嚴重。(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圈選巷口,為何不是在現場碎片所載處?)實務上確實有這樣案例,但本件我不確定。」等語甚明。是證人廖璧璋固為本件車禍事故到場處理員警,惟就本件車禍2車確實撞擊位置實無法確定,是再行傳喚證人廖璧璋到庭就其自陳無法肯認之事項作證,已無實益。況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等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簡焰龍係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侵入來車車道,而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是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廖璧璋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規定,亦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7年1月
4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必減」改為「得減」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種及刑度均未修正,惟新法於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予併科罰金,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刑亦自新臺幣9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查修正前本條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本條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另查修正後本條規定,係於97年1月2日公布,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規定,修正後本條所定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15萬元),法律已有變更。
5、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生簡焰龍死亡及乙○○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過失致死罪及1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已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廖璧璋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竟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且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又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非僅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甚且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以其本身經濟困難、另有債務為由,拒絕依約履行,態度欠佳,惟本件被害人簡焰龍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76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