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本案有多人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對被害人施詐與出面領取款項,而有數人分工之情形,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犯意之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即未必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犯後自始坦承交付帳戶與他人,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2萬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