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2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97年11月8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7萬8,600元,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754萬6,248元,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9%,按月機動計息;第25期起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4%,按月機動計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份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12日,迭經催討,尚欠276萬205元未付,扣除原告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 胡傳綱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受償199萬923元,尚不足87萬8,6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575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8,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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