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基琰被告邱月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基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月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基琰於民國104年7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104年刑保工字第38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
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署執行亦無果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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