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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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賀鵬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鎮○○路○段○○○號,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明相對人現有無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該局函覆該址現為空地,查訪鄰居表示該戶已遷居多年,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1年約回戶籍地1次探望鄰居。後又再查訪,遇相對人母親剛好返回探望鄰居,相對人母親表示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後相對人主動致電該局告知已遷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是依上開函覆內容,相對人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顯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