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謝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 仁一舍 4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毛欽輝 之臉部數次成傷,核其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害之犯行,應評價以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理應遵守所規,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毛欽輝發生嫌隙,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毆打告訴人毛欽輝臉部成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欽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已於8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4月19日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於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斟酌告訴人毛欽輝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