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毓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樺億煙酒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精誠路口追撞告訴人 翁梓文 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即下車持拾得之磚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毓凱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0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翁梓文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374號調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2頁)存卷足參,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