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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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志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志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委任狀貳份上偽造之「 張銘智 」印文、署名各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印章貳個暨未扣案之申請書上偽造之「張銘智」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所述(一)及(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6行至第21行所載:「再於92年4月8日將偽造之張銘智印章蓋於申請書上,並偽造張銘智之簽名,用以向監理機關表示號碼G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張銘智違規駕駛,舒志仁後持上開偽造之委任狀、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將該交通違規罰單轉由張銘智負責,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應更正為:「再於92年4月8日將偽造之張銘智印章蓋於舒志仁用以向監理機關表示號碼G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張銘智違規駕駛之申請書上,舒志仁後持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委任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將該交通違規罰單轉由張銘智負責,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委任狀部分)」。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第28行至第33行所載:「舒志仁復於92年5月9日,在申請書上偽造張銘智之簽名,用以向監理機關表示號碼ZD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張銘智違規駕駛,舒志仁後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將該交通違規罰單轉由張銘智負責,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不予引用。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舒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張銘智之印章、偽造委任狀及行使偽造之委任狀,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委任狀)及偽造印文(即被告為號碼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件,於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參他字卷第6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銘智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洵無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未扣案之委任狀2份上偽造之「張銘智」印文2枚、署名2枚及未扣案之偽造印章2個暨未扣案之申請書上偽造之「張銘智」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委任狀及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行使交付予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
五、至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一)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21行所載:「先於92年4月7日...,再於92年4月8日將偽造之張銘智印章蓋於申請書上,並偽造張銘智之簽名,用以向監理機關表示號碼G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張銘智違規駕駛,舒志仁後持上開...、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將該交通違規罰單轉由張銘智負責,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二)犯罪事實一第28行至第33行所載:「舒志仁復於92年5月9日,在申請書上偽造張銘智之簽名,用以向監理機關表示號碼ZD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張銘智違規駕駛,舒志仁後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將該交通違規罰單轉由張銘智負責,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張銘智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反之,如行為人文件上簽名非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及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自不該當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二)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可資參照。可知處罰機關係受「受處罰人」之「告知」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相關資料後,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三)查被告於92年4月8日及同年5月9日所填寫申請書(他字卷第6頁及第137頁背面)之內容,均係被告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表示違規通知單之實際駕駛人為張銘智,此除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相關法規可證外,細觀各該申請書上所載內容之主詞均為:「本人所有之...號自小客車」等語,可知,各該申請書均係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所為,復參酌各該申請書上之署名處,僅「車主」及其「代理人」欄載有「簽名或蓋章」之文字,對照於「駕駛人」欄,則無此記載,益徵各該申請書均應係車主即本件被告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而「駕駛人」欄之姓名、通信地址及電話,僅係被告「告知」監理機關用以特定何人為實際駕駛人之相關足資辨識、通知之資料爾,尚不能就此認為「駕駛人」欄所載之人即為出具各該申請書之名義人。從而,尚未能以此等申請書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92年4月8日所填寫之申請書上之「張銘智」印文1枚,仍構成偽造印文罪,已如前述)。
(四)是被告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