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天明原名簡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4、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天明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簡天明(原名簡志龍,於民國97年2月21日更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於98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仁和公園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用剪刀乙把(未扣案),敲破 何育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剪刀剪斷該自小客車內之電源線及訊號線,接續竊取車用數位電視及音響主機各乙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復另於99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用剪刀乙把(未扣案),敲破 黃志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車電腦乙臺(價值約4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檳榔用剪刀丟棄。嗣經警先後採集現場所遺留之可疑血跡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均與該局檔存之簡天明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1第2頁、警卷2第2頁、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育祥、黃志堅先後於警詢中指訴渠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4至5頁、警卷2第4至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0月9日、99年3月2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6至14頁、警卷2第6至15頁);又警方先後採集現場所遺留之可疑血跡檢體,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均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990137958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1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均攜帶檳榔用剪刀持以敲破車窗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東偵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39頁),而該物品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98年10月9日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未扣案之檳榔用剪刀乙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各次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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