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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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維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增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對行車安全危害不低,且被告曾因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