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富
黃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9號號、第1096號、同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貳支、 梅花 扳手捌支、一字起子伍支、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尖嘴鉗壹支、套筒扳手貳支、尖頭起子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貳支、梅花扳手捌支、一字起子伍支、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尖嘴鉗壹支、套筒扳手貳支、尖頭起子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剪刀貳支、梅花扳手捌支、一字起子伍支、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尖嘴鉗壹支、套筒扳手貳支、尖頭起子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黃書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金富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書瑋則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於10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由張金富騎乘向不知情之 朱慧櫻 所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朱慧櫻所租賃),搭載黃書瑋,見 吳金鳳 所有之鋁製鐵門2片(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被不詳人士拆置在其住家為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北溪14號門外,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黃書瑋先徒手竊取上開鋁製鐵門1片,張金富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張金富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黃書瑋離去,並將第1片鋁製鐵門載往樟原村北溪產業道路旁工寮藏放;渠等復承繼上揭共同竊盜之犯意,接續前往吳金鳳上址住處,仍由黃書瑋徒手竊取上開鋁製鐵門1片,張金富在旁把風,得手後張金富亦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書瑋離去,不料於途中居然遇到 吳金耀 等人,遂將竊得之第2片鋁製鐵門暫時丟置在往樟原村北溪產業道路之水溝旁,旋即由張金富聯絡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萬明通 前往載運上揭鋁製鐵門2片。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萬明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鋁製鐵門2片。
二、又張金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亦騎乘向不知情之朱慧櫻所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朱慧櫻所租賃),分別在臺東縣○○鄉○○段○○○○號農地、臺東縣臺東市○○○段481、495、804地號農地等處,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梅花板手、起子、美工刀、尖嘴鉗等工具,以作為竊取之用,然至上址後始發現徒手即可竊取得逞,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柯秋花張紹彬廖素敏 等人所有之白鐵製電源箱蓋、 許清標 所有之白鐵製電源箱蓋、電線,得手便後將上開電源箱蓋放置前揭機車之腳踏板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道○○道為警查獲,並扣得白鐵製電箱蓋5片、電線3條、剪刀2支、梅花扳手8支、一字起子5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尖嘴鉗1支、套筒扳手2支、尖頭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金富、黃書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共犯即被告張金富、黃書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金鳳、借車與被告張金富之證人朱慧櫻、目擊被告張金富及黃書瑋載運鋁片之證人吳金耀、負責載運贓物之證人萬明通各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4張、325-DYK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張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柯秋花、 許金標 、張紹彬、廖素敏、出租機車與朱慧櫻之證人 吳秀美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張金富之友人 余宗儒 、黃書瑋、借車與被告張金富之證人朱慧櫻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8張、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9月5日信警偵字第1000046112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卷宗1份、溫泉 崔氏 機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及325-DYK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張金富、黃書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富、黃書瑋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149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張金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竊時所攜帶之上揭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於行竊時攜帶在側,並準備作為竊盜之用(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固其雖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時未使用上揭扣案工具,然其本意便欲使用上揭扣案工具用以竊盜,是揆之上揭說明,可知被告張金富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時未使用上揭扣案工具,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甚明。故核被告張金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核被告黃書瑋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金富、黃書瑋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在同一地點所為2次竊取被害人吳金鳳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竊盜罪一罪。而被告張金富、黃書瑋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金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在臺東市○○○段481、495、804地號農地等處所竊取被害人許清標、張紹彬、廖素敏財物之犯行,其上揭三處地號農地距離不遠,係被告張金富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雖形式上為獨立之行為,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就在臺東縣○○鄉○○段○○○○號農地竊取被害人柯秋花財物之犯行,因該農地所處位置為臺東縣卑南鄉與上揭竊取地點為臺東市,具有一定之距離,難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應另論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金富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金富、黃書瑋均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張金富、黃書瑋所犯上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金富、黃書瑋均正值壯年,身體亦堪稱健全,如因缺錢花用,當可運用自身之體力及知識以賺取金錢,若渠等因現實上之困難無法即時覓得一份餬口之工作或賺取足供花用之金錢,亦應商請友人或家人以尋其協助,而非另起盜心竊取他人之財物,凡此皆顯示被告張金富、黃書瑋漠視被害人之權利及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本應給予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黃書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被告張金富則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均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張金富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雙親均已亡故、經濟狀況為窮困、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被告黃書瑋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管電焊工作、雙親亦均亡故、經濟狀況為窮困、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書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剪刀2支、梅花扳手8支、一字起子5支、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尖嘴鉗1支、套筒扳手2支、尖頭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工具,均為被告張金富所有,亦均係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上揭財物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金富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金富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鐵製電箱蓋5片、電線3條,均非被告張金富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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