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1號異議人 張連堂 相對人 林劉月治 相對人 林劉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法院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時,向異議人表示僅需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點交予相對人,則不會向伊請求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並經記載於執行筆錄內。是相對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新台幣(下同)218,864元(含裁判費203,664元及土地複丈費15,200元),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68%,餘由被告 周寶光朱筑宜 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歷審民事判決書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148,828元(計算式:218,864元×68%=148,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再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