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即 李逢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原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在未經原告及徵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私自將原告之股票出售,盜賣所得款項並由被告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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