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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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富都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士弘
訴訟代理人 陳堉宏
被 告 奧迪斯 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奧迪斯保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張晴甄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14樓
吳家佑 住南投縣○○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晴甄、吳家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
迪斯管理顧問公司)及奧迪斯保全有限公司(下稱奧迪斯保
全公司)與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訂有物業
及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原證1)(註:服務期間均自103年12
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04年12月31日下午7時止),服務期間
內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依約均由被告奧迪斯管理顧問公司及奧
迪斯保全公司代收,然104年1至3月、4至6月之原告社區住
戶11位所繳納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6萬8498元(原證2
),分別由被告張晴甄、吳家佑所收取,而未存入原告所設
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內。是被告張晴甄、吳家佑2人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奧迪斯管理
顧問公司及奧迪斯保全公司既為被告張晴甄、吳家佑2人之
僱佣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如
數賠償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8498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奧迪斯管理顧問公司及奧迪斯保全公司則以:原告以相
同之事實及證物,對被告奧迪斯管理顧問公司及奧迪斯保全
公司法定理人張哲維、林雨靚及被告張晴甄、吳家佑所提出
之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發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
證1)。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所提短缺之管理費尚
由原告社區副監察委員向被告張晴甄、吳家佑等人點收社區
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包括社區住戶、原告或原告社區副
監察委員均未覺察社區管理費入帳有何短少情事,究係何人
經手之際款項不符情形。足見,原告所稱社區管理費短少乙
事,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尚屬有疑。是本件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張晴甄、吳家佑收取原告社區11位
住戶之管理費,未存入原告所設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內。
因認被告4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主張。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即移
轉占有。查金錢亦屬動產,依上開規定,自亦以交付(即
移轉占有)為金錢物權之變動要件。是原告所指11位住戶
所繳之管理費,既尚未存入(註:即交付、移轉占有)原
告所設之合庫銀行聯名帳戶內,原告尚未取得上開管理費
之金錢所有權已明。準此,原告既非其所指稱之管理費所
有權人,則其非受害人亦明。是依上開(一)所述,本件
原告既非受害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
被告張晴甄、吳家佑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
自無理由。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奧迪
斯管理顧問公司及奧迪斯保全公司,主張僱佣人責任,於
法自亦無據,亦無理由。
(三)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
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
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
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硉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然
此既遭被告否認,則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即被告張晴甄、吳
家佑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以原
證2所示「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11紙為其證據方法
。惟查,原告前亦以同此證據,對被告張晴甄、吳家佑提
出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發,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86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由該不起處分書內亦載明
,經手上開管理費者包含被告張晴甄、吳家佑、另名保全
員及原告社區監委 張致達 等人,究係何人經手之際有原告
所指款項情形不符之情形,已難特定。是以,亦難以上開
「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11紙遽為被告張晴甄、吳家
佑2人侵占上開管理費之認定。
(四)另被告張晴甄、吳家佑並非被告奧迪斯管理顧問公司及奧
迪斯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則就侵權行為責任而言,亦無公
司法第23條之適用(況依上開所述本件亦難認對於原告有
侵權行為之存在),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