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少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少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51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少夫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
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於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1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告莊少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少夫於民國105年9月1日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
三路「朝PUB」,拾獲 陳秀容 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0元及提款卡、證件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3,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夾及
證件、提款卡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
嗣陳秀容報案後由警方調閱上開PUB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秀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少夫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秀容之皮夾,
並將其中之3,100元取出,其餘物品再送交員警,且迄未
歸還該3,100元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容之指述。
(三)證人 游珮旋 之證述。
(四)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雖指稱被告係侵占渠皮夾內之2萬5,000元,然告訴人自承
並不確定皮夾內有多少錢,而僅以渠平常應會放置2、3萬元
在皮夾,而當日在PUB消費約5,000元,故以此計算約遭侵占
2萬5,000元等語,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認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金額達2萬5,000元,依罪疑為輕原則,認
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