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楊振標
被 告 葉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
審附民字第25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2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迭
經變更,嗣於106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50,000元,自106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瞭解其前妻對外交友情形,遂於民國105
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15秒,進入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
○區○○○路○○巷○號之塑膠工廠,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23
秒,步行至上開塑膠工廠辦公室外按電動門開關後進入辦公
室,被告起身見到原告,即出言表示不歡迎之意,並出手要
將原告推出辦公室外,原告即對被告表示不要再對外提及任
何關於原告及其前妻之話語,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跌坐
在地,並受有左眼周挫傷合併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左
眼角膜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又原告養護期
間皆為家人照顧,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養護照顧營養費
用共60,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9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250,000元(計算式:60,000+190,000=25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收據內容,原告傷口和眼
睛無關,原告之乾眼症於本件事發前業已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出拳毆打原告之
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周挫傷合併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
)、左眼角膜擦傷之傷害,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傷害案卷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營養品60,000元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
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
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原告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係被告
之傷害侵權行為所致;又原告因本件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共計7,852元,其中健保給付6,802元,非健保給付
1,050元,並有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健保給付及自付
額之醫療費用7,85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
辯原告傷口和眼睛無關,原告乾眼症於本件事發前業已存
在云云,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
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⑵養護照顧營養費用部分:
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購買營養品支出部分,固據提出
購買明細為證,然原告於受傷後已於醫療院所獲適當之治
療,惟上開營養品並非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需藥品或營養
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醫囑佐證有另行購買該等營養品之
必要,尚難認屬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購藥品,故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⑶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及養護照顧營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
7,8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前從事教師工作,目前
退休,從事義工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
子女,皆由原告扶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被告則
為高職畢業,從事塑膠再生工作,月薪4萬多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田賦8筆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並考
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治療所受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仍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
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106年4月10日之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見本院卷
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7,85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7,85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852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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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健保給付額│自付費用金額│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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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3月│0│50│50│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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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7月│6,130│650│6,780│
││20日││││
├──┼─────┼─────┼──────┼──────┤
│3│105年8月│403│150│553│
││15日││││
├──┼─────┼─────┼──────┼──────┤
│4│106年3月│269│200│469│
││28日││││
├──┼─────┼─────┼──────┼──────┤
│合計││6,802│1,050│7,8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