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如附件二。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尿液亦經檢出海洛因水解而呈之嗎啡陽性反應,從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何違誤之處,亦不因被告嗣後曾自行至檢驗處所檢驗尿液並無毒品反應而得免除前揭處分,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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