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羿晴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游宗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336號、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唐羿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
11、編號13、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宗穎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游宗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唐羿晴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唐羿晴、游宗穎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以販賣毒品價金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0元,或賣出得款1,500元賺500元,或賣出得款4,000元賺2,000元之意圖營利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唐羿晴所有供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各1具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分別於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泓霈 1次、 謝文成 1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販賣價格」欄所示內容,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
二、唐羿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賣出得款金額17,000元壹錢海
洛因,從中賺1,000元之意圖營利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年2月15日上午9時53分至16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泓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上開通話中約定之應允以17,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海洛因予謝泓霈,欲從中賺1,000元之營利,雙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惟事後唐羿晴因考慮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刑,並出於己意中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未再與謝泓霈聯繫,致其上開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得逞。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出得款金額1,000元
,從中賺200元,或賣出得款金額8,000元,從中賺3,000元,或好客戶而賣出得款金額4,000元,從中賺2,000元之不等之意圖營利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供己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工具,而分別於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泓霈1次、 連正雄 2次、 洪宗 5次 鄭家潤 (原名 鄭世杰 )3次、謝文成4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各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販賣價格」欄所示內容,至於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內容。
㈢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18、編號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
18、編號19所示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潤(原名鄭世杰)2次、 朱家靚 1次、 阮國清 1次,至於其餘過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18、編號19所示內容。
㈣嗣經警依法對 唐羿晴上開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游宗穎上
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3月17日12時10分至2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基隆市○○區○○路○○○巷○○○號
4樓、基隆市○○區○○○街○○巷○○號等處,依法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物在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唐羿晴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游宗穎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38至243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唐羿晴、游宗穎於上揭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羿晴、游宗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104偵1336號卷,共三卷,卷㈠第7至13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卷㈢第10至14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92至208頁、第323至33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75至84頁、第219至224頁、第235至245頁】,核與證人謝泓霈、謝文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偵1336號卷㈡第121至127頁反面、第144至148頁;卷㈢第97至101頁反面、第310至312頁、第314至315頁、第323至3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謝泓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泓霈、被指認人:唐羿晴)、供指認照片2張(唐羿晴、游宗穎)、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唐羿晴0000000000,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14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第94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唐羿晴0000000000)、(游宗穎0000000000)(謝泓霈0000000000)、(謝文成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謝文成)【見104偵1336號卷㈡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文成、被指認人:唐羿晴、游宗穎)、供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104偵1336號卷㈢第105至108頁】,並扣得詳如後之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從而,應認被告唐羿晴、游宗穎就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查,依被告唐羿晴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他們都是先撥打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有時候我接到買家電話之後,會叫游宗穎到約定的地點與買家交易,游宗穎也曾經有接到買家撥打該電話,直接與買家見面交易等語明確【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9頁】;被告唐羿晴續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均正確,事實一部分,7,000元我沒有分給游宗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並互核對照與被告游宗穎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是我本人,電話也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是唐羿晴在使用的,他們都是先撥打給唐羿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有時候唐羿晴接到買家電話之後,會叫我到約定地點幫忙與買家交易,我沒有獲取利益等語甚明【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被告游宗穎續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均正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去幫忙收7,000元,但是我都交給唐羿晴,我都沒有賺到錢等語之情節亦符合【見本院卷第244頁正反面】,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唐羿晴、游宗穎供述其2人有上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聯繫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等過程之行為分擔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均堪採信,從而,被告唐羿晴、游宗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之上揭事實欄一、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唐羿晴上揭事實欄二、㈠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遂,及上揭事實欄二、㈡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泓霈1次、連正雄2次、洪宗5次鄭家潤(原名鄭世杰)3次、謝文成4次之犯罪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二、㈢詳如後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18、編號19所示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潤(原名鄭世杰)2次、朱家靚1次、阮國清1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唐羿晴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7至13頁反面;卷㈢第10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92至208頁、第323至33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75至84頁、第219至224頁、第235至245頁】,核與證人謝泓霈、連正雄、 武國勝楊家瑋洪宗仁鄭佳潤 (原名鄭世杰)、謝文成、朱家靚、阮國清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4偵1336號卷㈡第121至127頁反面、第144至148頁、第178至181頁反面、第192至195頁、第206至209頁、第226至228頁反面;卷㈢第66至70頁、第85至89頁、第97至101頁反面、第113至116頁、第149至154頁反面、第302至306頁、第310至312頁、第314至315頁、第318至320頁、第323至330頁;104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下稱104偵2098號卷,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3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
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謝泓霈、游宗穎、連正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唐羿晴、被指認人: 林俊名 )、供指認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泓霈、被指認人:唐羿晴)、供指認照片2張(唐羿晴、游宗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連正雄、被指認人:唐羿晴)、供指認照片1張、連正雄與唐羿晴連絡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唐羿晴、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證物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唐羿晴、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證物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游宗穎、唐羿晴,基隆市○○區○○○街○○巷○○號)、證物照片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紙、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阮國清0000000000,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唐羿晴0000000000,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唐羿晴0000000000,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6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阮國清0000000000,監察時間: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1月21日)【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14至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36至37頁、第48至49頁、第50頁、第52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2至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6頁、第102至104頁、第187至1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唐羿晴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游宗穎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洪宗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阮國清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謝泓霈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鄭世杰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謝文成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連正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基院聲監字第635號,監察時間: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1月21日,阮國清0000000000←→唐羿晴0000000000)1份、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洪宗仁)1份、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鄭世杰、游宗穎)、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謝文成)【見104偵1336號卷㈡第10頁、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第14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40頁正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宗仁、被指認人:唐羿晴)、供指認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世杰、被指認人:唐羿晴)、供指認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文成、被指認人:唐羿晴、游宗穎)、供指認照片2張、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朱家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家靚、被指認人:唐羿晴)、供指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簡正榮 0000000000,朱家靚使用)、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阮國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阮國清、被指認人:唐羿晴、游宗穎)、供指認照片2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6張、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104年基院聲監字第30號,監察時間:104年1月21日至2月19日;104年基院聲監續字第168號,監察時間:104年2月19日至3月20日,唐羿晴0000000000←→林俊名)【見104偵1336號卷㈢第71至73頁、第92至93頁、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18頁、第119至120頁、第121頁、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3頁、第178頁、第181至182頁、第219至222頁】,並有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
17、編號2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唐羿晴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㈢又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
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查,證人謝泓霈於104年3月17日警詢時證述:(提示104偵1336號卷㈠第15頁通訊譯文)我是向綽號 晴晴 (即被告唐羿晴)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此次交易並沒有完成等語明確【見104偵1336號卷㈡第124頁正反面】;證人謝泓霈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述:也是想要請她幫我拿海洛因,我說的16,就是指是否1錢一樣16,000元,她說這樣她就不用賺了,她說17,意思就是她要拿1,000元的佣金,後來我就跟她說我17,000元有籌到了,但是當天沒有拿到東西,因為我等她電話都沒有等到,她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我是要跟她拿1錢17,000元等語綦詳【見104偵1336號卷㈡第146頁】,核與被告唐羿晴於本院104年7月13日訊問時供稱:因為謝泓霈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海洛因,我有告訴謝泓霈說我要賺1,000元,我說要賣17,000元,因為16,000元是沒有賺頭,謝泓霈有打電話告我說他有籌到17,000元,並且等我的電話回覆,後來我就再也沒有打電話給謝泓霈,所以謝泓霈就沒有買到這次的海洛因,17,000元可以買到1錢約3克多的海洛因,因為賣海洛因如果被抓到會判很重的罪,所以我知道這種錢不能賺,我有打電話給毒品的上游,加上我沒有東西,所以我就沒有賣海洛因給謝泓霈,我很少賣海洛因,如果有賣海洛因的話也是賺自己施用的量而已,這次我如果有賣也只能賺取1,000元的利潤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被告唐羿晴上開供述內容既與證人謝泓霈上開證述內容就其二人上開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爰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即屬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無訛,縱事後因被告唐羿晴主動中止,因而致與證人謝泓霈上開交易未完成,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行為,甚為灼然。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游宗穎雖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取利益等語明確【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被告游宗穎又於本院105年
5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均正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去幫忙收7,000元,但是我都交給唐羿晴,我都沒有賺到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4頁正反面】,然核與被告唐羿晴自白供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泓霈、謝文成、連正雄、洪宗仁、鄭家潤之犯行,並均完成交易,所得總計47,800元等情,此觀諸被告唐羿晴於本院104年7月13日訊問時供稱:我全部承認犯罪,因為都是事實,我販賣第二級讀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的利益就是拿來營利用的,比如我賣出1,500元毒品,就會賺500元,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有成交800元,我有賺取其中的利潤300元,這次的數量我不知道多少,因為那包是游宗穎包的,是我就游宗穎他們在水產那裡交易的,這次的毒品重量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成交,我有拿到7,000元,這次我的利潤是3,500元,這次確實是游宗穎去向謝文成收錢的,是我叫游宗穎去收錢的,謝文成有將錢拿給游宗穎,游宗穎也有將7,000元交給我,我確實有交給謝文成1包淨重7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他跟我買的,他要再拿去轉賣,但是這次也沒有給我錢,這次我的利潤是200元,但是這次我沒有收到錢,編號2那是8,000元,我有收到錢,這次的利潤有3,000元,這次有成交,我有收到錢,編號3也有成交,交易金額是8,000元,他只給我5,000元,他還差我3,000元,這次我有叫向我買毒品的
1個人來我家拿錢給我,這是他向我買毒品,毒品已經拿走,但是錢沒有給我,所以我有叫警察來我家樓下將這名買毒的人交給警察,編號4、5、6、7、8都有成交,我都是每次賺1,000元,每次賣的數量都是1克,編號10、11、13都有成交,我每次都是賺取200元的利潤,我都是賣1克的數量,因為鄭家潤他是我國中同學所以我有優待他,編號14、15、16、17這都有成交,編號14這次其實是他先給我3,000元,還欠我1,000元,因為每次我都是賣他4,000元,謝文成是好客戶,因為我都是要賺他2,000元,數量都是賣給他4克,因為我賣給他的毒品每次成本是2,000元,每次賣給他4,000元,所以每次有2,000元的利潤等語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亦有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是被告唐羿晴、游宗穎於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羿晴、游宗穎上揭事實欄一、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之犯行,與被告唐羿晴上揭事實欄二、㈠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遂,及上揭事實欄二、㈡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泓霈1次、連正雄2次、洪宗5次鄭家潤(原名鄭世杰)3次、謝文成4次之犯罪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二、㈢詳如後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18、編號19所示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潤(原名鄭世杰)2次、朱家靚1次、阮國清1次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唐羿晴、游宗穎上揭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之犯行,與上揭事實欄二、㈡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泓霈1次、連正雄2次、洪宗5次鄭家潤(原名鄭世杰)3次、謝文成4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又核被告唐羿晴上揭事實欄二、㈠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遂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唐羿晴、游宗穎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唐羿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參照),是其立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月20日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違背立法之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將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唐羿晴就上揭事實欄二、㈢詳如後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18、編號19所示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潤(原名鄭世杰)2次、朱家靚1次、阮國清1次之所為,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唐羿晴就上揭事實欄二、㈢詳如後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18、編號19所示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潤(原名鄭世杰)2次、朱家靚1次、阮國清1次,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105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唐羿晴此部分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俾保障被告唐羿晴及其選任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對質詰問權,且已盡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至於起訴書原載示被告唐羿晴就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綜觀起訴書內容,應認係屬誤繕,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上開更正部分而審判之,附此敘明。再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唐羿晴有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嗣經本院審訊時逐一訊問被告唐羿晴,並就犯罪時間及該等買受人購買毒品價金、是否完成交易等內容,且審閱核對本案全部卷證之證據,爰將上開內容更正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內容,併此敘明。
㈢被告唐羿晴、游宗穎就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其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唐羿晴上開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4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各罪之間,與被告游宗穎上開所犯
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間,各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唐羿晴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遂,屬中止未遂之情形,理由詳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就中止未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刑至三分之二。
㈥本件被告唐羿晴、游宗穎就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分述之: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唐羿晴、游宗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上揭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內容之犯行,與被告唐羿晴上揭事實欄二、㈠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遂,及上揭事實欄
二、㈡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泓霈1次、連正雄2次、洪宗5次鄭家潤(原名鄭世杰)3次、謝文成4次之犯罪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二、㈢詳如後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18、編號19所示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潤(原名鄭世杰)2次、朱家靚1次、阮國清1次之犯罪事實,於警偵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詳如上述,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唐羿晴、游宗穎就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
⒉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唐羿晴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己意中止而未遂部分,同時有上開刑法第2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
⒊綜上,①被告唐羿晴、游宗穎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唐羿晴所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應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6條)。②被告唐羿晴所犯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減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③被告唐羿晴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遞減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或遞減之。
㈦再本件被告唐羿晴、游宗穎上開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唐羿晴上開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理由如下: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唐羿晴、游宗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2次,且被告游宗穎並未分得販賣毒品之利益,此觀諸被告游宗穎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是我本人,電話也都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是唐羿晴在使用的,他們都是先撥打給唐羿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有時候唐羿晴接到買家電話之後,會叫我到約定地點幫忙與買家交易,我沒有獲取利益等語【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及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均正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去幫忙收7,000元,但是我都交給唐羿晴,我都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正反面】甚明,而被告唐羿晴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總計雖達15次,惟被告唐羿晴販賣毒品之對象多為重覆,且部分係讓購毒者以賒欠方式購買(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11、編號14所示),獲利非鉅,此參諸被告唐羿晴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我都沒有拿到錢,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幾次我有收到錢,有些沒有收到錢,營利的部分平均1,000元賺200元,只有賣給謝文成的4,000元賺2,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爰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亦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上開被告唐羿晴、游宗穎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唐羿晴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科以減輕其刑後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唐羿晴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科以遞減其刑後之「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後,衡情均屬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從而,本院就被告唐羿晴、游宗穎上開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被告唐羿晴上開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⒊職是,本件就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如後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再遞減輕其刑,即法定本刑已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再遞減為「10年以下
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再遞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法定本刑已遞減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無期徒刑」者,再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已遞減為「6年8月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再遞減為「3年4月以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⒋另被告唐羿晴就上揭事實欄二、㈢詳如後附表二編號9、
編號12、編號18、編號19所示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家潤(原名鄭世杰)2次、朱家靚1次、阮國清1次之犯罪,其法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遠較上揭販賣毒品所涉刑度為輕,且參以此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應認已能體現刑罰正義,並無情輕法重之虞,堪認本件被告唐羿晴就此部分尚無其他可資憐憫寬恕之處,是被告唐羿晴上開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㈧茲審酌被告唐羿晴、游宗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唐羿晴與被告游宗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次,被告唐羿晴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5次(部分買受人以賒欠或未付清全部款項方式購買),然對象多為重覆,轉讓次數為
4次等情,並考量被告唐羿晴、游宗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唐羿晴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6頁】、被告游宗穎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21頁】,暨其等分工方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販賣次數,併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暨2人販賣毒品、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賣之對象、次數非少,酌以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及造成社會之危害,有無利得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㈨末查,被告游宗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且目前有顧定工作,家中有年邁父親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45頁】,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唐羿晴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唐羿晴既經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6月,依上揭判決意旨,已無由為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從刑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設有沒收規定,其立法理由五,謂「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差異之幅度差額計算之」,固有採取應扣除犯罪行為人成本之見解者。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對此並未明示,已難比附援引,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查,本件扣案如①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
編號13、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唐羿晴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②附表三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亦係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③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物,亦係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2、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④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亦係供本案被告唐羿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觀諸被告唐羿晴於本院105年5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扣案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晶片卡
1片)是我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另外扣案的電子磅秤、分裝鏟、這兩個販賣第二級毒品都有用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部分不需要磅秤,但轉讓第二級毒品有用到分裝鏟,另外分裝袋也有使用到,巧克力盒也有用到,是用來裝所有的東西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39頁】;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係被告游宗穎所有,此觀諸被告游宗穎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是我本人,電話也都是我在使用的等語甚明【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22頁正反面】,且該支行動電話亦經本院認定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偵1336號卷㈠第14頁正反面、卷㈡第32頁正反面】,是上開該支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或轉讓犯行罪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詳如上揭事實欄㈠所載及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因未據扣案,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唐羿晴、游宗穎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再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
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均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㈤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47,800元(詳如後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雖未據扣案,然最後均交由被告唐羿晴收受,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決議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唐羿晴各次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唐羿晴就上揭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尚未賣出,是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言;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因迄未收取價金,自均無從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因購毒者賒欠部分款項,故僅得就已收取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8至編號9、編號12、編
號14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唐羿晴所有,惟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業經被告唐羿晴供明在卷【同上本院卷第239頁】,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交易│交易時間│販賣毒品數量│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對象├──────┼──────┤│││││交易地點│販賣價格│││├─┼───┼──────┼──────┼───────────┼────────────┤│1│謝泓霈│104年2月6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8時13│唐羿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小包(重約│分59秒許,先以其所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0.2公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10號與謝泓霈持用之行動│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基隆市中正區│800元│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中正路水產附││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近之便利商店││非他命事宜,又於同日18│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時15分31秒,以左揭手機│○一五四七○之SIM卡壹枚││││││撥打游宗穎所使用之行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電話號0000000000號,要│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宗穎││││││游宗穎準備前揭數量之第│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再於同日18時16分13秒│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17分19秒、18分6秒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分別聯繫謝泓霈、游宗│產抵償之。││││││穎,由游宗穎將毒品送至│游宗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左揭地點交付與謝泓霈,│,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嗣後游宗穎將左開款項全│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數交由唐羿晴收取之。│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一五四七○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唐羿晴│││││││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2│謝文成│104年2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9時29│唐羿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小包(淨重│分34秒,先以其所使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約7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號與謝文成持用之行動電│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基隆市安樂區│7,000元│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樂利三街上之││命事宜,旋於同日19時30│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便利商店││分22秒,撥打游宗穎所使│○一五四七○之SIM卡壹枚││││││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70號告知謝文成將於稍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宗穎││││││與伊聯繫一事,謝文成乃│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與游宗穎相約至左揭地點│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由游宗穎先向謝文成收│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取前開款項,約10分鐘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再由唐羿晴於前揭地點│產抵償之。││││││交付前揭數量之第二級毒│游宗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分他命予謝文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完成交易,嗣後游宗穎│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並將左開款項全數交由唐│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羿晴收取之。│編號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四四七七七三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唐羿晴│││││││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交易或│時間│販賣毒品數量│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轉讓對├──────┼──────┤││││象│地點│販賣價格│││├─┼───┼──────┼──────┼───────────┼────────────┤│1│謝泓霈│104年3月7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0時42│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1公│分5秒、50分52秒許,以│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0000000000號與謝泓霈持│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安樂區│1,000元│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512│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國家新城社區│(尚未收取)│3995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收之。││││內便利商店││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至前揭地點,由唐│││││││羿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毒品│││││││予謝泓霈,前開款項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2│連正雄│104年2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21時54│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4分│分、22時2分34秒許,以│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之1兩)│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0000000000號與連正雄持│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中正區│8,000元│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713│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漁港三街98號││13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4樓連正雄住││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處樓下││方相約至左揭地點,由唐│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羿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毒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3│連正雄│104年3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20時23│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4公│分44秒、21時1分58秒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連正│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仁愛區│8,000元│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南榮新村│(僅給付5,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0,尚欠3,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唐羿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予,並收取現金5,00│││││││0元(尚欠3,000元),完│││││││成交易。││├─┼───┼──────┼──────┼───────────┼────────────┤│4│洪宗仁│104年1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7時30│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1公│分許,在左揭地點,將前│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開數量之毒品以前揭價格│附表三編號5、編號10至編│││├──────┼──────┤販賣予洪宗仁,完成交易│號11、編號13、編號17、編││││基隆市信義區│2,000元│。│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東信路180巷│││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口│││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洪宗仁│104年1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9時3│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1公│分18秒、23時3分57秒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宗│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信義區│2,000元│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東信路180巷││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43號1樓洪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仁住處樓下││,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唐羿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予洪宗仁,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6│洪宗仁│104年2月9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9時6│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1公│分51秒、24分41秒、42分│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59秒、20時18分45秒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信義區│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宗│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東信路180巷││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43號1樓洪宗││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仁住處樓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由唐羿晴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予洪宗仁,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7│洪宗仁│104年2月17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7時58│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1公│分45秒、18時28分56秒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宗│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信義區│2,000元│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東信路180巷││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43號1樓洪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仁住處樓下││,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唐羿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予洪宗仁,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8│洪宗仁│104年3月2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20時35│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1公│分2秒、22時56分40秒,│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號0000000000號與洪宗仁│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信義區│2,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東信路180巷││47091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43號1樓洪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仁住處樓下││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唐羿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予洪宗仁,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9│鄭家潤│104年1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鄭家潤於左揭日期21時49│唐羿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名││1包(重約0.3│分56秒、22時14分32秒、│,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鄭世杰││公克)│22時36分1秒許,以其持│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57│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基隆市安樂區│無償轉讓│5229號撥打唐羿晴所使用│物,均沒收之。││││樂利三街國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新城內之便利││10號,雙方相約至左揭地│││││商店對面││點,因鄭家潤表示身上沒│││││││錢,唐羿晴遂無償轉讓左│││││││開數量毒品予鄭家潤施用│││││││。││├─┼───┼──────┼──────┼───────────┼────────────┤││鄭家潤│104年2月3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20時10│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名││1包(重約1公│分37秒、56分46秒、58分│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鄭世杰││克)│18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中正區│1,000元│與鄭家潤持用之行動電話│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信二路阿囉哈││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飯店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事宜,雙方相約至左揭地│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點,由唐羿晴交付左開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之毒品予鄭家潤,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鄭家潤│104年2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時21│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名││1包(重約1公│分32秒、26分43秒、32分│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鄭世杰││克)│2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仁愛區│1,000元│與鄭家潤持用之行動電話│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南榮路竹間火│(尚未收取)│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收之。││││鍋店前││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經唐羿晴同意以賒│││││││欠方式,將前開數量之毒│││││││品販賣予鄭家潤,並完成│││││││交付,左開款項迄警查獲│││││││時仍未收取。││├─┼───┼──────┼──────┼───────────┼────────────┤││鄭家潤│104年2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0時11│唐羿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名││1包(重約0.3│分18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鄭世杰││公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號發送簡訊「我約客戶半│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基隆市安樂區│無償轉讓│小時後,要不要順便來找│物,均沒收之。││││樂利三街國家││我一下,弄些新產品給你│││││新城內之便利││回去試」至鄭家潤持用之│││││商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有新毒品可提供│││││││其試用,經鄭家潤以簡訊│││││││「好,謝謝妳同學」回覆│││││││,並於同日0時12分9秒、│││││││24分44秒以撥打唐羿晴上│││││││開行動電話,表示已抵達│││││││前開地點,由唐羿晴提供│││││││左開數量之毒品無償轉讓│││││││予鄭家潤施用。││├─┼───┼──────┼──────┼───────────┼────────────┤││鄭家潤│104年2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9時23│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原名│上午10時3分│1包(重約1公│分52秒、38分48秒、57分│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鄭世杰│許│克)│、10時3分52秒許,以其│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安樂區│1,000元│00000000號與鄭家潤持用│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基金一路上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釣蝦場││29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相約至左揭地點,由唐羿│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毒品予│││││││鄭家潤,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謝文成│104年2月4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22時52│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4公│分8秒、23時3分44秒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號0000000000號與謝文成│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安樂區│4,000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樂利三街國家│(給3,000元│485719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新城內之便利│,欠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商店│)│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唐羿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予,並收取現金3,000│││││││元(尚欠1,000元),完│││││││成交易。││├─┼───┼──────┼──────┼───────────┼────────────┤││謝文成│104年2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4時16│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4公│分3秒、15時6分58秒、15│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分1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安樂區│4,000元│號與謝文成持用之行動電│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樂利三街國家││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新城內之便利││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商店││他命事宜,雙方相約至左│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地點,由唐羿晴交付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開數量之毒品予,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謝文成│104年2月21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6時0│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4公│分38秒、19時5分21秒、│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19分11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仁愛區│4,000元│號與謝文成持用之行動電│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華都飯店前││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他命事宜,雙方相約至左│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揭地點,由唐羿晴交付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開數量之毒品予,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謝文成│104年2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20時27│唐羿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包(重約4公│分50秒、20時44分10秒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克)│,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文│10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基隆市中正區│4,000元│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中正路文化中││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心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雙方相約至左揭地點,│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唐羿晴交付左開數量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予,並收取現金,完│││││││成交易。││├─┼───┼──────┼──────┼───────────┼────────────┤││朱家靚│104年3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朱家靚於左揭日期15時45│唐羿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包(重約0.3│分26秒、16時8分3秒、54│,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公克)│分36秒、17時9分10秒、1│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2分41秒許,以其使用之│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基隆市安樂區│無償轉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物,均沒收之。││││樂利三街北極││號與唐羿晴持用之行動電│││││星汽車旅館20││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7室││欲購買毒品,嗣因故未完│││││││成交易,而由唐羿晴提供│││││││左開數量之毒品無償轉讓│││││││予朱家靚施用。││├─┼───┼──────┼──────┼───────────┼────────────┤││阮國清│104年2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唐羿晴於左揭日期19時52│唐羿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包(重約0.3│分1秒、57分53秒許,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公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6、編號│││├──────┼──────┤0000000000號與阮國清持│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基隆市仁愛區│無償轉讓│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51│物,均沒收之。││││南榮新村唐羿││6507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晴之住處││,嗣因故未完成交易,而│││││││由唐羿晴在左揭地點提供│││││││前開數量之毒品無償轉讓│││││││予阮國清施用。││└─┴───┴──────┴──────┴───────────┴────────────┘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予沒收││││8.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予沒收││││2.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予沒收││││1.2公克,│││││驗餘淨重)││├──┼─────────┼─────┼────┤│4│玻璃球吸食器│4個│不予沒收│├──┼─────────┼─────┼────┤│5│分裝鏟│4支│沒收│├──┼─────────┼─────┼────┤│6│行動電話(ASUS廠牌│1支│沒收│││、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98758)。│││├──┼─────────┼─────┼────┤│7│巧克力盒(TWIX)│1個│沒收│├──┼─────────┼─────┼────┤│8│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予沒收││││0.5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予沒收││││0.3公克)││├──┼─────────┼─────┼────┤│10│電子磅秤│1台│沒收│├──┼─────────┼─────┼────┤│11│分裝袋(小)│8個│沒收│├──┼─────────┼─────┼────┤│12│玻璃球吸食器│2個│不予沒收│├──┼─────────┼─────┼────┤│13│分裝鏟│1支│沒收│├──┼─────────┼─────┼────┤│14│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不予沒收│├──┼─────────┼─────┼────┤│15│帳冊│1本│不予沒收│├──┼─────────┼─────┼────┤│16│甲基安非他命│1包(1.2公│不予沒收││││克)││├──┼─────────┼─────┼────┤│17│分裝袋│2包│沒收│├──┼─────────┼─────┼────┤│18│吸食器│1組│不予沒收│├──┼─────────┼─────┼────┤│19│玻璃吸管│3支│不予沒收│├──┼─────────┼─────┼────┤│20│塑膠管│1支│不予沒收│├──┼─────────┼─────┼────┤│21│電子磅砰│1台│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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