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係於緩刑期內再度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37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並因之與他人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