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98號抗告人乙○○○○○○
號抗告人丁○○
之6抗告人丙○○
號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8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提上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抗告人未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設於高雄市之住所,時刻均有人在家,對法院文件之郵務送達又特別留意,抗告人均未獲送達,實屬不可思議,是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顯有疏漏草率,甚未張貼寄存通知,故原審法院逕予裁定駁回,於法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至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又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會晤處所對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481號判例參照)。亦即,若上述2項程序均已踐行,則毋庸待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於踐行該2項程序完畢之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259號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示判決。嗣經抗告人於96年5月1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6年5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業於96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回證3份在卷可稽。而該寄存送達,有關本院於96年5月4日交寄予抗告人 蕭卉岑 及丙○○之2件普通雙掛號郵件,係於96年5月7日及8日經郵務人員投遞2次,因均未獲晤收件人本人,亦無受領郵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
5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放受送達人住所適當位置;另交寄予抗告人丁○○之普通雙掛號郵件,因其社區管理處未代住戶領取附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郵務人員按址投遞2次皆無法投妥,始於96年5月9日寄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放該送達處所信箱等情,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第096郵特字第060號函及板橋郵局板橋字第0960300153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基此,足認郵務人員已依法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則原審所為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未依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6年5月3日所為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期限,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法院逕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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