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己○○
54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被告戊○○、乙○○、己○○、甲○○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七日、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於民國94年2月2日先由被告戊○○打電話謊稱為刑警向原告聲稱偵破詐欺案而請原告攜帶存摺、印章協助調查,其隨即與被告乙○○、甲○○開車前去載被害人,另第2車之被告己○○則尾隨跟車,由第1車之被告於途中騙取原告之存摺、印章並拋出車外,再由第2車之被告拾起,旋即先後前往嘉義市○○路及嘉義市○○路郵局冒領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38號刑事案件之審判中自白,且有原告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之通聯紀錄等件負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假冒刑事警察為詐騙之手段,自為不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700,000元之損害,依法自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乙○○、己○○、甲○○分別自95年4月6日、4月7日、3月24日、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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