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附表編號
1所示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其原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原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以1,000元折算1日,合先敘明。
三、又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減刑後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論之。是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個月,惟依上開規定,其仍得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另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故關於本件減刑後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4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