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無罪確定)二人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由同案被告乙○○先透過案外人 易辛平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代價,收購已嚴重燒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部(下稱本件火燒車輛)後,先過戶至案外人 許芳嘉 之名下,再於93年8月10日,將該車以15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丙○○(未辦理過戶);復由被告丙○○於不詳時地,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3日所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1部後,旋以將本件火燒車輛之車身號碼牌切割後重新焊接之方式,變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置換懸掛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再由被告丙○○於93年12月28日,冒用不知情之戊○○名義,以57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偽造文書與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丙○○親自到世發保養廠看車後,於93年8月10日,以15萬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乙○○簽約購買,且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由被告丙○○於93年12月28日,冒用不知情之戊○○名義,以57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己○○,足認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受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出賣人均為被告丙○○無誤。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知道這部車是變造的,因為當初是 鄭忠榮 說這部車是變造的,如果有朋友要買車可以介紹等語,足見被告丙○○係明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而仍予收受。又被告丙○○實際上已從事中古車買賣十餘年,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曾有多次汽車竊盜、贓物等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對於汽車車修護、買賣一事,理應極盡注意之能事,況被告丙○○所經手之車輛均為事故車、失竊車或經變造之借屍還魂車,且被告丙○○雖抗辯當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幫「鄭忠榮」買的,修理之後「鄭忠榮」要開,且上開經變造之自小客車係由「鄭忠榮」之人委託其出售等語置辯,惟其既不知該「鄭忠榮」之真正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是被告丙○○抗辯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屍還魂車不是伊變造的等語,實不足採信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鄭忠榮介紹伊向同案被告乙○○所買,買完由鄭忠榮進行修理,至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伊則不知係竊得而來,車子是鄭忠榮變造的,伊僅係出面幫鄭忠榮賣給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火燒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由薪展車行負責人 邱璿升 於92年間幫原車主 蔡惠貞 尋人購買,嗣於92年11月28日由案外人易辛平先行支付150,000元之價金向薪展車行購得,再由同案被告乙○○之友人許芳嘉出名為買方登記過戶並以該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予聯邦銀行貸得300,000元,以償還同案被告乙○○先前積欠案外人易辛平之債務一情,業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核與證人邱璿升、易辛平、許芳嘉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95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屏警分刑字第09403407號卷第6頁至第8頁9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9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95年3月
27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96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屏警分刑字第0940340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9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並有上載「代售人邱璿升,賣方蔡惠貞,買方 林川煌 ,最慢於92年11月26日前至屏東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73頁)、該車於92年11月28日再由原車主林川煌過戶與許芳嘉之車籍資料影本(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9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3月21日高監車字第0950013199號函所附)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本件火燒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來源乃出於正常買賣行為。
(二)同案被告乙○○與案外人易辛平、許芳嘉本欲將償還易辛平債務之後所餘上開貸款作為修理費用,待修理完成本件火燒車輛後,即與許芳嘉所有之另一部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再補齊差額,作為許芳嘉同意出名為買方過戶並向聯邦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之交換條件;惟因修理費用高漲,且調料不易而作罷,該火燒車即由同案被告乙○○於93年2月18日或19日左右向世發車行負責人甲○○商量寄置放在世發車行一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核與證人易辛平、許芳嘉、世發車行老闆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屏警分刑字第09403407號卷第6頁至第8頁9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94年
11月1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95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96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屏警分刑字第0940340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94年5月27日警詢筆錄、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9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且同案被告乙○○將本件火燒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寄置放於世發車行後不久,即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過濾本件火燒車輛歷史檔資料發現案外人林川煌為人頭車主,遂於93年2月26日前往世發車行對本件火燒車輛之狀況拍照,確定本件火燒車輛仍屬嚴重燒毀狀態,並由世發車行負責人甲○○提供該車兩面大牌及行照一面進行鑑驗,確定該車並無偽造情事,故由當時該車車主許芳嘉領回一情,亦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9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並有上載日期「93年2月26日」之照片2張(屏警分刑字第09
403407號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95年4月7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95000178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10
8頁至第109頁);顯證同案被告乙○○於93年2月18日或19日左右將本件火燒車輛寄置放在世發車行之際,該車並無遭任何偽造變造或更換車牌等不法情事,乃純屬單純之火燒車外型,同案被告乙○○所稱伊與案外人易辛平、許芳嘉本商量共同修理本件火燒車輛,惟因材料費用漲價不符成本而作罷等語洵為可採,且該車旋即置放在世發車行內,直至9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前往世發車行檢查之際,本件火燒車輛仍與同案被告乙○○購買時之車輛外型完全相同。
(三)又本件火燒車輛置放世發車行後於93年間某日,被告丙○○即前往該車行向其負責人甲○○探訪同案被告乙○○之聯絡方式,並在電話中詢問同案被告乙○○是否有意出賣本件車輛?經同案被告乙○○應允後,該車即於93年8月10日以155,000元之價格賣與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請人將之拖吊移出世發車行一情,業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並有上載「93年8月10日,賣方乙○○、買方丙○○,議定價格為155,000元,該車毀損由買方自行修謢自行過戶」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屏警分刑字第0940003407號卷第29頁),堪信被告丙○○所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鄭忠榮介紹伊向同案被告乙○○所買之詞,洵可採信。
(四)本件火燒車輛經被告丙○○購得並拖吊移出世發車行後,同案被告乙○○即不知本件火燒車輛之後續處理為何,亦未曾與被告丙○○見面甚至聯絡,業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21至第24頁94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同卷第90至第93頁9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7頁背面95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於交付本件火燒車輛之後,乃基於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將本件火燒車輛之車身號碼牌切割後重新焊接之方式,變造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置換懸掛上開車號00-0
000號車牌0面之行為。
(五)再者,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雖經遭變造為WDBGA32EXNA023081號(即上開火燒車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此有車身號碼重新焊接照片1張、車籍資料2紙及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而上開自小客車車頂內裝有香煙劃過、前保險桿有重新黏過痕跡及安全帶年份標示處亦被剪掉一事,亦復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然均僅能證明本件火燒車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係盜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而借屍還魂,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即為從事上開變造車輛之人。
(六)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故雖被告丙○○於偵訊中自承知道販賣與案外人己○○之車輛乃案外人鄭忠榮所變造的(見94年度偵字第5316號卷第171至第172頁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然亦僅能證明其所收受者為因偽造文書罪所得之物,並非屬上開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車主丁○○於93年10月3日所失竊之車輛,均無從據此斷定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七)綜上所論,遍查公訴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丙○○確實參與如起訴書所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復再加以行使之行為,以及收受贓物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丙○○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