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9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296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限自93年1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期償還3580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自93年4月15日即第4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條第
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於96年6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刪除,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該條之罪,既經修正刪除予以除罪化,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法律業經廢止,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既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係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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