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5月16日」應更正為「5月15日」、第5行「竟仍」後應補充「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
2時許」、第6行「翌日即16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6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即因服用酒類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14日至97年6月13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反省悔悟,而故態復萌,且於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41毫克,並自承有打瞌睡之情形,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於凌晨時分行駛於屏東市○市區道路,雖本件僅致自己受傷,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達成極大之危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