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 為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為煬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謝孟霖 受有本案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之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被告林為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煬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巿中正區杭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杭州南路1段23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謝孟霖正徒步由東往西方向橫越杭州南路,仍貿然向前行駛,林為煬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謝孟霖,致謝孟霖受有左側第一至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謝孟霖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 林為煬之 供述被告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發生車禍撞擊告訴人,並坦承其有過失二告訴人謝孟霖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五道路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告訴人由東往西橫越杭州南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