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騰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騰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叁拾元及附表一編號一、
六、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家圖書館閱覽室內,趁 蔡亦菱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蔡亦菱放置於座位上背包內之深藍紫色HAZZYS皮夾1個(即附表一編號10,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招財貓盒型零錢包1個(即附表一編號12,內含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因見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紙條載有密碼,有機可乘,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車站內,接續將所竊得之蔡亦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提領存款之人而發鈔,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26,600元得手。
二、案經蔡亦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騰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3、143-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亦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47、127-12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及盜領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蔡亦菱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國家圖書館111年4月13日國圖知字第11100018570號函及所附被告與蔡亦菱入館離館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57-6
1、67-93頁),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日下午陸續提領附表二所示126,600元,是利用同時竊得之同一被害人之2張金融卡,基於同一盜領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零錢包,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無從以累犯論擬,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多起竊盜案,本於法務部○○○○○○○○○○○○○○武陵(外役)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中,竟於111年3月19日脫逃,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7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於圖書館自習室內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126,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犯罪所得中,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並發還蔡亦菱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現金合計128,030元(即附表一編號9、11與附表二所示)、以及附表一編號1、6、10、12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竊物品扣案發還1蔡亦菱臺灣銀行金融卡2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O3蔡亦菱、 蔡人錞 身分證O4蔡亦菱、蔡人錞健保卡O5蔡亦菱玉山銀行信用卡O6蔡亦菱中國信託信用卡7國家圖書館影印儲值卡O8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O9現金1,300元10深藍紫色HAZZYS皮夾(價值5,000元)11現金130元12招財貓盒型零錢包(價值300元)附表二編號使用之金融卡盜領時間盜領金額1蔡亦菱臺灣銀行金融卡111年3月26日下午4時13分10,000元2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1分10,000元3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2分10,000元4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2分20,000元5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3分20,000元6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4分5,000元7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5分20,000元8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5分20,000元9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6分10,000元10蔡亦菱土地銀行金融卡同日下午4時27分1,600元共12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