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63號原告 陳世錦 被告 陳壽美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賴育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告陳壽美、陳美華、陳世鎮、陳世上、陳麗美、陳美珠新臺幣(下同)589,719元、683,823元、762,315元、762,315元、589,719元、683,843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原告已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安略事務所領取系爭債權,陳誌泓律師於當日稱受被告委託領取系爭債權,然被告陳世鎮、陳美華均住在美國,且授權書未經外交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辦裡驗證手續,被告之授權並不合法,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又系爭債權係原告到承租人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蘭公司)收取租金,若無原告代為收取,被告必須至沐蘭公司收取租金,故屬往取債權,債權人應至債務人住所地領取。原告業於111年9月14日將系爭債權提存於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存所,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於強制執行前,已因提存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委任之律師曾於111年8月間達成清償協議,由被告提供匯款帳戶供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卻來函要求被告至安略事務所領取系爭債權,被告雖認原告違約且無誠信,然仍委任陳誌泓律師至安略事務所領取,惟當天事務所助理否認陳誌泓律師之代理權,被告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為之提存並不生清償效力,因兩造未曾約定債權之清償地,依法清償地應為債務人之住所,原告片面通知被告去安略事務所領取系爭債權,又以被告授權書不合法而拒絕給付,被告未受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經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下稱7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安略事務所領取系爭債權,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下稱22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系爭債權給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將系爭債權提存於本院及基隆地院提存所等情,有系爭判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提存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7-28、93-124、127-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以前述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人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以7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安略事務所領取系爭債權,惟因被告陳世鎮、陳美華之授權不合法,遂將系爭債權提存於提存所,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受領遲延,原告之提存並不合法等語。查,兩造於系爭判決確定時,並未約定系爭債權之清償地及清償方式,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原告以7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安略事務所領取系爭債權,尚不能認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況799號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被告等人,且收件人之地址均為被告在臺灣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既已知悉被告陳世鎮、陳美華均在美國,然上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陳世鎮、陳美華之美國地址,難認通知已到達被告陳世鎮、陳美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於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經被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後,始生受領遲延。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及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債權,不合提存之法定要件,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債權為原告至沐蘭公司收取之租金,若無原告代為收取,被告應至沐蘭公司收取,屬往取債權,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云云。按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與沐蘭公司之間租賃契約僅存在其等之間,被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可能至沐蘭公司收取租金,且系爭債權並非租金債權,而係被告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所收取之租金,並不屬往取債權,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其主張之異議事由為系爭債權因提存而生清償效力,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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