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63號原告 郭英敏 被告 徐瑞鴻 (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
之代辦人)
呂芳銘 (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被告返還股票86,143股或股款新台幣(下同)861,430元予原告,惟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現在要變更,我要請求他們還我股票,不要還我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投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上市股票
,於108年11月15日在日盛金控公司買進10萬股,另在永豐金控公司買進15萬股,合計25萬股,但被告徐瑞鴻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代辦人,因亞太公司於108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減資彌補虧損案內容:以舊股票每仟股換發新股票65,543、98,314股,共減少86,143股(其中日盛減少34,457股、永豐減少51,686股),股東會決議通過並呈報金管會以金管證字第1080333597號函核准申報生效,但因上開減資彌補虧損案內容違法法令章程無效,諸如:⑴公司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2條規定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⑵公司彌補虧損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填補虧損,應與股東無關、⑶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4條)、⑷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⑸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以郵政信函通知,服務代理人徐瑞鴻覆信稱:無法承諾君之請求,拒絕所求。而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縱經股東會通過並呈報金管會生效,乃因其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應為無效,基於上開事實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亞太公司股票86,143股。
㈡亞太公司減資時,亞太公司應該要把減資的款項退給我們,
如果徐瑞鴻他們代表公司處理股票的減資,應該要把款項退給我,但是徐瑞鴻讓他的退款的錢彌補公司的虧損,所以我文件通知徐瑞鴻,但是群益金鼎公司的回函即110年10月18日的回函說沒辦法,徐瑞鴻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說沒有辦法,亞太公司112年1月7日的答辯狀說我不具有當事人適格,我要回答本人是具有當事人行為能力的人。
㈢就業務上來說,呂芳銘跟亞太公司是一體的,而徐瑞鴻公司
是群益金鼎公司,徐瑞鴻是代理部的承辦人,群益金鼎公司代理亞太電信公司進行減資這件事情,呂芳銘目前已經退休,但是這個問題是發生在他任內的時候,所以才寫存證信函給他,請求呂芳銘將減少的股票86,143股返還,後來就是徐瑞鴻回函說辦不到。
㈣亞太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損失負債由於是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是不負負債的責任,與無限公司是相反,但我是在他們股東會之後買進股票,他們的董事會名冊沒有我的名字,我沒有參加開會,所以我不應該列入他們之前的事情。我是108年11月15日買進股票,他們是108年10月5日召開,不應該把賠償算到我這邊,所以要求退還股票。
㈤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股票86,143股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呂芳銘答辯主張略以:
⑴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係向亞太公司請求返還股票,惟起
訴狀所載被告為呂芳銘,而呂芳銘僅於107年7月起至110年8月間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長,亞太公司之股票亦非交由被告保管,故無從依原告請求辦理,因此原告以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程序上應予以駁回。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徐徐瑞鴻 答辯主張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引用被告呂芳銘之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亞太公司減資全面換
發新股申請書、亞太公司109年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書函、友達光電公司111年現金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通知書、長榮海運公司111年現金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通知暨領取單、群創光電公司111年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通知書暨股款領取單(卷第13-22頁),被告則以上揭情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86,143股,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因亞太公司減資案而換發新股,導致其持有亞太公司股數減少86,143股,且減資彌補虧損案內容違法法令章程無效等語,但是,就亞太公司減資換發新股之過程,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致使損害權利之部分,並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即無從遽以認定其主張有據。
㈢其次,雖然亞太公司減資換發新股案是於108年10月5日召開
,而原告是108年11月15日買進股票,但是,既然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買進股票成為股東,所繼受之股票即為參與亞太公司減資換發新股案並為決議效力所及,亦堪確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足採。
㈣再者,被告徐瑞鴻僅為亞太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即群益金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專員,被告呂芳銘則係於107年7月起至110年8月間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二人對於亞太公司依股東會決議進行減資彌補虧損乙案予以影響或為決定,則亦無從認為主張有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亞太公司減資案而減少之股票86,143股,即非有據,亦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亞太公司減資案而減少之股票86,143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