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他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民國107年10月8日至23日間某時」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23日某時」;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記載「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 張佩琪 」之署名1枚,復將偽造完成之上揭申請書」更正補充為「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授權銀行調閱 張珮琪 綜合所得稅之授權書,並於該申請書及授權書上偽簽「張佩琪」之署名各1枚,復將偽造完成之上揭申請書及授權書」;證據部分補充「授權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2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202號函暨所附簽帳資料(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卷第39-43頁)」、「被告張佩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偽造告訴人張珮琪之簽名,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審他卷第52頁),顯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授權書偽造告訴人張珮琪之簽名,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告訴人張珮琪之簽名,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冒用胞妹即告訴人張珮琪之身分,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持該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據此詐得財物之犯罪情節,及對遭冒用身分之告訴人、出售商品之店家、發卡銀行、核撥貸款銀行均造成損害且破壞信用卡流通安全,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張珮琪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冒名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所詐得之新臺幣(
下同)6萬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冒名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固
屬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已知悉冒名申辦事實,透過銀行強制停卡程序處理,原卡應已失去功用,無再由被告持用之風險,則該信用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盜刷信用卡所消費之6萬元,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張珮琪」署名
,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
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銀行或特約商店收執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張佩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張珮琪」署名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張佩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張珮琪」署名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張佩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張珮琪」署名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物備註1犯罪事實一㈠星展銀行(臺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人(親簽)」欄偽造「張珮琪」簽名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第23頁2「第十條(加速條款)親簽」欄偽造「張珮琪」簽名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第23頁3「第十三條(消費者資訊之利用: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親簽」欄偽造「張珮琪」簽名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第24頁4「第二十九條(爭議處理程序)親簽」欄偽造「張珮琪」簽名1枚見109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第24頁5「立約人(即借款人)」欄偽造「張珮琪」簽名1枚見109年度偵字24第2585號卷第24頁6犯罪事實一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張珮琪」簽名1枚見109年度偵字24第2585號卷第29頁7授權銀行調閱張珮琪綜合所得稅之授權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張珮琪」簽名1枚見109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23頁8犯罪事實一㈢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偽造「張珮琪」簽名1枚見109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第1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張佩琳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琳為張佩琪胞姊,張佩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至23日間某時,未經張佩琪同意,以張佩琪名義,填寫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上偽造「張佩琪」之署名5枚,復持偽造完成之上揭約定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展銀行內湖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信用貸款申請人為張佩琪,而同意核撥新臺幣(下同)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佩琪及星展銀行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於108年4月12日,未經張佩琪同意,以張佩琪名義,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張佩琪」之署名1枚,復將偽造完成之上揭申請書以郵寄方式寄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用以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信用卡申請人為張佩琪而發卡,足以生損害於張佩琪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三)於108年4月30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均騰機車行,持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張佩琪名義刷卡消費6萬元,並於商家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張佩琪」之署名1枚後,交付商家而行使之,致商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佩琳為真正之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及付款,足生損害於張佩琪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張佩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在卷,及信用卡帳單、帳單調閱明細表、張佩琪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張佩琪」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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