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上民
黃珮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上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上民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楊上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上民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向其借款100萬元(以下分稱107年1月50萬元借款、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嗣因楊上民欲再向其借款,為擔保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其因而於110年12月7日要求楊上民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就楊上民仍積欠之20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予原告,並由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與楊上民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楊上民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楊上民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珮珊: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業經楊上民全數清償完
畢,其保證責任自亦消滅,原告訴請其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縱認系爭還款協議書所擔保之款項為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原告於交付借貸款項時,已分別預扣利息並未交付,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須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上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對楊上民之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楊上民先後於向其借貸107年1月50萬元借款、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數額詳如下述),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8日、109年8月10日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3至19頁);且楊上民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楊上民固向原告借貸107年1月50萬元借款、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然原告扣除首期利息後,僅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萬5,00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有匯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15、1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楊上民自僅就47萬元、97萬5,000元、96萬5,000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請求楊上民給付借款共241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3.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楊上民返還系爭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97萬5,000元、96萬5,000元分別於109年7月8日、109年9月8日到期(見本院卷第
13、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47萬元部分則無約定清償期限,而起訴狀已於111年7月19日送達楊上民而生催告之效力,則楊上民應自111年7月19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47萬元部分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2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對黃珮珊之請求部分:
1.查楊上民曾向原告借貸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黃珮珊應就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無非係以系爭還款協議書為憑。
2.經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依原告所述,係因楊上民「之前還欠原告之款項200萬元」,原告方於110年12月7日請黃珮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加以擔保(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楊上民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即110年12月7日前,積欠原告之款項至少包含107年1月50萬元借款、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與原告所稱楊上民斯時仍積欠200萬元之款項,明顯不符,堪認原告所述實有所矛盾。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200萬元與107年1月50萬元借款、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等各筆款項之關係究竟為何(是否最終結算為200萬元或僅指其中200萬元部分,甚或根本係指其他筆款項),以及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確實係黃珮珊為擔保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所簽立,即有不明。
3.至證人 陸漢強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200萬元款項係指楊上民先前積欠原告之200萬元,該筆款項迄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縱不計入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當日楊上民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原告與楊上民間之債務於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時,已包含107年1月50萬元借款、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此經說明如前,是證人陸漢強證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係為擔保楊上民「先前積欠原告之200萬元」乙節,仍與客觀事實未合;況證人陸漢強更證述:原告與楊上民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當下,其並不在場,其只是有聽原告提及,實際如何簽立其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可見就黃珮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究竟為擔保何筆款項,證人陸漢強僅係透過原告轉知,並非其自身有所見聞,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從而,原告僅憑系爭還款協議書主張黃珮珊應就楊上民尚未清償之「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即乏實據,難以逕採。其對於黃珮珊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上民給付241萬元及其中194萬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中47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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