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被告郭傳益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陳耀偉 律師 陳建寰 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傳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傳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暱稱「JoeyKuo」帳號,在臉書社團「我是觀音人」內告訴人 劉禾靚 (臉書暱稱「 劉雪姬 」)所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流血雞,我是我,搞清楚,不要眼睛絀絀,指鹿為馬好嗎?」、「長舌婦嚼舌根、汙蔑、抹黑造謠,被告很公道啊~剛好而已」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傳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臉書社團「我是觀音人」之貼文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張貼上揭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劉雪姬小姐在我是觀音人網頁上貼文,時間就在選舉的前夕,無中生有、抹黑造謠,污衊我的家人,我覺得這種污衊無端的指控,對這個選情影響衝擊非常大,因此我急於澄清給予反駁而已,我絲毫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雪姬先於111年5月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幸福觀音人
」貼文:「請大家來看看現任『郭 蔡美英 』的素質啊......之前飛機噪音的事件我就超級不爽她了!她招開的協調會議,政府端的行政人員本來有仁慈心暖想幫我們爭取該有的補償!就是她擋下來的,我當場親眼目睹......」,又於111年5月12日某時在「幸福草新與草漯(嗣後更名為幸福觀音人)」社團張貼[公開致歉文]:「本人於5/8在❤幸福草新與草漯❤的社團中因為簽到問題,發文提及您( 郭蔡美英 議員)與『飛機噪音協調會』相關事項,屬於本人記憶錯亂,誤將另一位也是名字4個字的政治人物誤記為您(郭蔡美英議員)。在此特別澄清並致歉......。版主及管理員劉雪姬敬上」,並同時在臉書社團「我是觀音人」貼文稱其被郭蔡美英提告了,並附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書,之後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某時,在上開貼文底下以臉書暱稱「JoeyKuo」帳號接續留言:「流血雞,我是我,搞清楚,不要眼睛絀絀,指鹿為馬好嗎?」、「長舌婦嚼舌根、汙蔑、抹黑造謠,被告很公道啊~剛好而已。」等文字之事實,有卷附相關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8-13頁),足認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先張貼涉及被告兄嫂即時任桃園市議員郭蔡美英的不實言論而遭警方通知到案調查,才有被告的上揭貼文,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所張貼已經其本人認錯道歉之不實內容後,方留言上述文字,並非由被告主動惹起或先挑釁告訴人後所為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顯非無疑。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於流血雞,我當時是用手機
語音輸入的疏忽......我只是澄清事實而已,我並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劉小姐所言不是事實,是造謠,如果他所言都是事實,我說長舌婦,我心甘情願接受法律上處分,因為他講的完全不是事實,劉雪姬PO文是在選舉緊要關鍵時刻,比較特殊。」等語,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常會出現「同音字誤」之常情,且觀諸上揭文字中「眼睛絀絀」亦應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選字,而非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是被告辯稱「流血雞」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顯無違經驗法則,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尚難徒以被告留言與告訴人網路暱稱「劉雪姬」同音之「流血雞」,遽認其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述辯解,可以採信。至被告留言「長舌婦嚼舌根、汙蔑、抹黑造謠,被告很公道啊~剛好而已」等文字,僅係針對告訴人先為不實貼文後為警調查之行為,感到不滿及認告訴人遭警調查而感覺公道所為的情緒性文字及主觀評價,且核其語句實質內容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縱使會令告訴人閱後感到難堪、不快,然此事本係因告訴人不實貼文所挑起,且於上述事件脈絡下,依社會通念、字面意義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價值衡量上,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尚非屬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且未達侵害告訴人聲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是依上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相繩,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顯屬有據,
可以採信。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